搜尋結果:林彥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與○○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 之速限,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 ,適有吳培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 量125CC,下稱乙車)沿宜蘭縣○○鄉○○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 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以約為50.87公里之時速,未暫 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超速駛入該路口(○○路142 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 傷害,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正宗(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相關鑑定(覆 議)意見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142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培楷受傷送醫 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 我否認有超速行駛,當時筆錄都有紀錄,如果我車速過快撞 擊乙車的話,乙車應該會因為我的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跌落 田裡,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是在左前方的位置,是乙 車沒有煞車直接衝撞至甲車左側前方輪胎位置,撞到我的擋 風玻璃,由案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乙車未停車禮讓,參以 甲車乃側身受損,是乙車撞擊甲車才導致這個結果,且由案 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快完成通 過路口被撞之時間約11秒,而乙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衝 撞甲車側身之時間約4秒,可見乙車是以非常快速極短的時 間,直接衝撞甲車,我的車速實際上與對方是否輕微受傷或 身故沒有關連,最關鍵的是乙車車速才是造成被害人身故或 受傷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6、51至52、408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路142巷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路142巷由東往西駛向該路口 ,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甲、乙 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 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8頁) ,且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卷 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17、18至21、24、29、30至81、82至85、107 至114、115、120至134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此外,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查(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故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為被告所明知( 見相卷第98、118頁)。本案交通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經該校將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解析,並 比對該路段之基準點(即電桿、建築基地等物),計算甲車 之車行距離、時間,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甲車原由北往南(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 於○○路,於11時21分12.24秒抵達路口前第2支電桿,對應於 左側建築基地後方之白色亮點;於11時21分13.48秒,兩車 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24秒,而行駛距離至少約為32.9 9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量測地圖及定位資 料),可推估甲車平均行駛速率至少約每小時95.78公里( 計算式:32.99÷1.24×3.6≒95.7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下同,即每秒26.6公尺)一情,有該校113年8月30日鑑 定意見書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件之量測地 圖、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3至297、319 至325頁),顯有具體、客觀、精準之測量基準、方法,且 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足堪採信。參以甲車發生碰撞 後,斜向沿○○路往前行駛約2、30公尺後(其中甲車車頭距 碰撞點,即煞車痕起點前延,約32.3公尺,甲車車尾距碰撞 點約28.8公尺),衝入路旁水田內、濺起水花,甲車方停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29、41至43、49、53 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益徵甲車車速確有過快之情甚 明,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超高速行經無號誌 路口之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準(見本院卷第 372頁),然觀諸前揭2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測量、計算甲車 之行車速率,顯未考量被告有超高速行駛之舉,自難僅以前 揭2份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而乙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一節,業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見相卷 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乙車原由東往西 (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路142巷, 於11時21分11.217秒抵達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尾,於11時21分 12.44秒持續往前行駛,其時間差約1.223秒,而行駛距離約 為17.28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推估乙 車平均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0.87公里(計算式:17.28÷1.223 ×3.6≒50.87,即每秒14.13公尺),亦有超速之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堪 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幹道 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 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至少約 為每小時95.78公里之超高時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速僅有3 、40公里一語(見相卷第8、98頁),難認可採。又觀諸卷 存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乙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38至 43頁),堪認2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前車頭、乙車車頭 ,且撞擊後,甲車沿○○路往前行駛2、30公尺,向右前方斜 向衝入路旁水田內,乙車則沿○○路之左側滑行24.2公尺(乙 車車頭距碰撞點約24.2公尺),才跌入水田內,足見乙車乃 是受到來自○○路北往南方向之高速撞擊(即甲車之撞擊), 方改變乙車行車軌跡(即原由東往西方向),而轉往沿○○路 往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無誤,益徵甲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 況且,甲、乙車之車速已經澎湖科技大學分別鑑定如前。另 「依研究指出小汽車以50公里/小時之衝擊速度撞擊行人, 行人致死率約為50%,然當速率為60公里/小時,行人致死率 將躍升為90%。簡言之,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亦是造 成機車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業據澎湖科技大學 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一節,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丙、交通事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15頁),堪認被 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 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尚有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以至少約 為95.78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被害人亦以時速50.87公 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 40公里)顯然高於被害人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約20公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併有上述超速行 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嚴重過 快之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 超高速行駛,顯然無視此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 或高速公路,漠視該路段用路者之交通安全,致生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 量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卻始終坦承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展覽工作室,收 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 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皆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躲避查緝、冒用他 人身分進而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6月以 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固已於112年1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1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睿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睿哲(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 度、法益侵害種類、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 之關聯性,及抗告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前科,因遭損友詐騙利用而誤觸 法網,所幸主動自首,並配合偵破詐騙集團。然抗告人僅參 與不到1個月之愚行,因一罪一罰被分成數個案件,嗣經數 個法院分別偵辦起訴、判決以及先後確定,並非抗告人落網 後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確係「短時間內態樣手段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之罪,而有重複非難究責之情形。復相較其 他同案被告,宣告刑總計達30、40年,未與被害人和解,甚 至交保後又再犯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僅約5、6年,對照抗 告人之情形,實有失公平。原審未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事 後已努力與每一被害人和解,且係以給付高於實際分得之利 益為和解方式,期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再者,抗告人已確實 悔改,於到案執行前,已積極補習,考取大學並就讀,嗣因 入獄執行而暫時停止。懇請法院憫恤抗告人於案發時甫滿20 歲,生性單純不壞,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 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以 30年計(計算之刑期47年2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共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11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2、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 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皆 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又抗告人所 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08年7、8月間所犯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回覆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41至4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 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 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 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48 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48-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山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置 放路旁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李山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鍾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 手竊取林彥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彥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山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09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吳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寰及吳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7日、同年月1 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 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吳柏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被告吳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並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6月;兩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 刑度,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 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 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柏寰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4917-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繫 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先後自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 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8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 應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但全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 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英刑選109訴429字第1130010737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即至113年11月6 日屆滿),合先序明。 三、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侵占、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及侵占罪( 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所犯詐欺罪部分又為 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被告復為越南籍人,已足認其有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 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至109年2月17日),並於109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珠107偵18341 字第109900940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存卷可查(見原 審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卷第7頁),則於原審法院另於109年 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即應認屬偵查中所餘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5年期限應自 本案繫屬原審時之109年2月7日起算,又被告所犯均係最重 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故本案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得至114 年2月6日止。準此,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至114年2月6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402-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橋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及有無足 夠證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橋寶係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投資,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 僅支付數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予聲請人,且告訴 人等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分辨是非能力,聲請人教育程度 低於告訴人等,何來詐騙告訴人等?本案純係民事投資,投 資款亦經告訴人等(2人)及聲請人(1人)共計3人開會同 意方予動用,聲請人提出郵輪賺錢方法,其中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12萬元,並開立18張本票,每月還款1 2萬元,連本帶利,另15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亦係大家開會同意聲請人去賺錢及負責,告訴人吳克龍也多 次與聲請人上郵輪旅遊,就如何分工合作賺錢方法提供意見 ,聲請人所述均屬賺錢方法之一,絕無欺騙行為,詎料基於 種種原因未達當初所言之獲利,聲請人付出心力協助投資賺 錢,非以高利為餌吸引告訴人等出資,亦未避而不見,卻遭 判1年6月重刑,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 定判決,如仍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請求宣告緩刑, 使聲請人能奉養高堂老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未合。  ㈡聲請人得否宣告緩刑,乃量刑問題,既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 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17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將 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明確說明交代其所經歷之過程,並未再有原裁定所稱使用通 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該等證 明方法之證明力,又被告未爭執起訴書之客觀犯罪行為,所 爭執者僅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衍 生之犯行,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被 告未聲請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中到庭接受調查,經多次傳喚取證,難因被告尚未與共犯 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原審以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相類似,而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遭「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 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而有主觀上終止遭他人利用淪 為犯罪工具之意,原裁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 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調查、 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且同案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均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尚難謂被告未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另觀諸扣案 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 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 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參以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 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 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 再者,本案牽涉之詐欺對象眾多,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 1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類同手法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 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 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7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4、7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5、6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8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皆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強盜罪,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竊盜罪,皆屬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者為幫助洗 錢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 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 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9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芳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7 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復未及審酌被告需 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弱 勢家庭身分(詳後述)等情而科刑,即非允當。被告據此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核發之弱勢福利身分證明、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拿 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翊傑 」與葉姿纓攀談,雙方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透過亞博國際 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姿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景翔( 另案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人頭帳戶),旋於同(17)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 、10時7分許,復遭轉匯48萬9,000元、26萬元、25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葉姿纓於匯款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網友社群軟體頭貼截圖及約定轉帳明細各1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辦裡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單親為養育小孩,對方遂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係香港人,想借用伊臺灣帳戶以減免稅金,當時缺錢,很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姿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復輾轉遭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銀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7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