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易凱宥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
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自屬該
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9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KSDM-113-簡上附民-33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