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籍不詳」後補充「暱稱【梦醒時分】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葉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郭乙
筑、彭月琴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被
告提供與【梦醒時分】間對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
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
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
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
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68
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111頁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子嘉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自稱「張家俊」結識告訴人郭子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子嘉佯稱:可在「抖音公益」網站,做公益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3分許 73,000元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2 蔡長霖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家軍團」、「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向告訴人蔡長霖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陳姵蓉 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客服008」向告訴人陳姵蓉佯稱:於「臺視國際」網站註冊帳號,綁定銀行帳戶,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文忠 000年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林美蕓」向告訴人吳文忠佯稱:於「greenteago」網站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5 彭月琴 112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行此」向告訴人彭月琴佯稱: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6 郭乙筑 112年8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anna Yi」結識告訴人郭乙筑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乙筑佯稱:於「線上樂透」網站註冊帳號,投資樂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乙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郵局帳戶 7 簡沛縈 112年8月28日或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簡沛縈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向告訴人簡沛縈佯稱:於「國有資本」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11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元 農會帳戶 8 宋尉廷 112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宋尉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告訴人宋尉廷佯稱:經營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農會帳戶 9 魏意文 112年10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g Ting」結識告訴人魏意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雲」向告訴人魏意文佯稱:可在LOGIN投資網站,搶單投資,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魏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 ①27,000元 ②14,238元 農會帳戶 10 何鴻昌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何鴻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何鴻昌佯稱:下載「Souqshopp」APP,並註冊帳號,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 王維鈴 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自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維鈴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向告訴人王維鈴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維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 64,566元 農會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麗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
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子嘉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TNDM-113-金簡-46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