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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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59665-3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1454-9 1 10

2024-12-25

TPDV-113-除-195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2-金-139-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 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補-296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魏建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10萬7,58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款15期,僅餘共計8萬8,020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卷第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金 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抗-465-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儀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時固年逾65歲,但觀其 所附被上訴人章程規範要無其秘書長職務之存續年限,另該民國 111年7月30日理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亦乏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衡 酌其前任秘書長係自行請辭方有該等職位空缺,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5年,故以5年計算為當。又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12×5),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 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現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9

TPDV-112-勞訴-314-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救-1134-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住宿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訂房,被上訴 人自應提供符合住宿旅館之一般客戶服務、功能與效用,訂 房單上已載明「並供應基本盥洗用品及全天候冷熱用水」、 「旅館對郵局住宿人員之服務與一般住宿旅客服務相同,並 得依一般慣例使用飯店內之一切設備,非有正當理由,旅館 人員不得因故推託或拒絕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整 房為由而向伊加收費用,原判決就上開契約之文義、目的漏 未審酌而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且被上訴人未整房、於住宿人員另 開房間前未通知伊,已違交易慣例及誠信交易原則常情,亦 不符一般旅館應具之服務品質、功能,原判決認伊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預收住宿費用,已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   云,惟綜觀其上訴狀均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原 審業已認定「依訂房確認單之文義並無每日整房或另需通知 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20行)、「上訴人 所付住宿費用尚有不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至12行)」 之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 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6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再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8

TPDV-113-抗-379-20241218-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抗-4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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