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
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補-29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