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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IPHON 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哲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無罪 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警逮 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下稱扣案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 第13920號卷第89-94、31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 3年10月24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 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M-113-聲-153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 銷。 陳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0、125頁) ,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獲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家和 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黃家和111年11 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 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社頭找綽號「豆花」的顏 榮輝,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家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家和之證述:   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 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 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社頭鄉員集 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 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永靖住處;11月28日交易後,被 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埔心等語(偵3807卷第106-10 7、126-127頁)。   ⒉嗣證人黃家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是因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 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我去社頭 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 榮輝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 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11月28日那天沒 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 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永靖、埔心、大村再回到員林 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埔心;不知道為何在 警詢、偵查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 藥」、精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265、266、000-0000、27 6、281-283、284-287、295-296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 、28日之交易過程,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 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 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雖證人 黃家和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 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 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 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 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19-429頁),故證人黃家和證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 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雖不足信。然證人 黃家和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證人黃家和上開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證據:     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證人黃 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1、129-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以 證明證人黃家和曾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相約見 面,但對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則除了證 人黃家和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證人黃家和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佐證 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見面後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且被告否認此為與證人黃家和交 易有關,無從對證人黃家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任何補 強。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雖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 11月27日之路線為永靖、社頭、永靖;11月28日之路線為永 靖、埔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家和至被告住處見面後,一同外出,更無從證明證人黃家和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就111年11月27日、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社頭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被告(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4-5頁;偵3807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證人黃家和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僅係認定證人黃家和與被告住處見面後,是否確曾一同到社頭與「豆花」顏榮輝交易毒品,亦非證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據為證人黃家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證人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家和,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和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而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證人黃家和均供稱:111年11月27日、28日一起 至社頭葉庭豪家找顏榮輝,向顏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葉庭豪家中施用,被告是否涉有幫助黃家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情,因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與起訴意旨指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不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之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備考 1 黃家和 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黃家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陳志明交易 2 黃家和 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同上

2024-11-28

TCHM-113-上訴-118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吳芝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6、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努力工作與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竟 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78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6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4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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