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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蘇○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琳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依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 扣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 案犯行後亦有尋短自殺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畏罪、規避審判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 仍屬初期,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業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 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 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應從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源、游濬誠(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232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進源 及該不詳男子徒手拉扯、毆打吳秉秦,致吳秉秦受有頸部挫 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張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秉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黃雅卉、康弘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游濬 誠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與游濬誠、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 緝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竟與游濬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 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亦有踢踹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金髮男子 出右拳毆打我胸口、拉扯我的脖子,另外2名名男子也上來 拉住我、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我就被壓在地上情況混亂 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5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 舉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89、95 至9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 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有以踢踹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此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PCDM-113-易-1231-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美妹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1253-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予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將其先前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回復使用(原為靜止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 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 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假冒乙○○姪子名義,撥打 電語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帳戶內金流是當初我 向香港沙迪貿易公司購買電冰箱、裝潢等物,我們是乙地組 裝、乙地買賣,但還沒完成賺到錢,帳戶就被凍結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並於112年8月25日12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土城分行,申請回復使用(前為靜止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06頁)之外,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 卷第35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 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30號函及所附附件(偵字卷第46 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告訴人驚 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 圈存未及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字卷 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卷第1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 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 )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 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告訴人所匯 款項未經詐欺份子取得,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轉帳, 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恢復本案帳戶使用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 為我要做生意,我跟香港建築業做生意,我要匯錢給對方買 建築要用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口供稱:我會復活帳號是因為我們去工地做工,要領每 天的薪資,才重新恢復作為薪資使用等語,隨後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又變異其詞稱:我是跟香港沙迪貿易買東西組裝、買 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 回復使用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是否 真如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 本案帳戶內鉅額資金流動狀況為:  ⑴同年月29日13時59分許,第三人丙○○匯入3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2萬6,517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783.45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⑶同年月31日11時36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⑷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1,667元出 本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4.13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 用)。  ⑸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⑹同年9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549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9.04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75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33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金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0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 戶約定書(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土城字第1138201570號函暨所附之 水單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按。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 、9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49萬9,999元、49萬9,999元 均為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我再用美金匯給國外沙迪貿易 公司,我有跟對方合作建築業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反面), 但本案帳戶前揭2筆匯入金額為49萬9,999元之款項卻係自同 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已與其所辯係向「地下 錢莊」借款而取得之辯解不符,被告所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轉帳美金予國外合作建築業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  ⒊再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同年9月1 日12時許之登入IP位址均係源自香港等節,有前揭客戶網銀 登入IP資料表(偵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WHOIS IP位址查 詢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2頁)附卷足參,反觀被 告於前揭日期並未有出境至香港或其所使用之手機網路IP位 址亦未在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閲查詢(偵字卷第58頁)可憑,則本案帳戶前揭3筆 匯出金額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亦有可議之處。  ⒋又查,被告於無法使用帳戶內金額300元後,尚知報警處理, 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字卷第18頁)附卷可查,但面對涉及上百萬之買賣交易,於 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獲取買賣價金之際,此經被告陳述明 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卻未留存與對方(即被告所 稱之香港沙迪貿易)之聯繫方式、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 料,甚至被告主動刪除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明 確在卷(偵字卷第42頁),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聯繫方式、證 據以維權益或採取相關法律作為,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 告對英文毫無所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是否具有國 際貿易能力,殊值堪疑,輔以前揭有疑部分,實難認被告所 辯申請回復使用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係為供自己 與香港商買賣交易使用等節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 率信。  ㈢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 旦遺失、失竊或遭不詳人士冒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 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前 即掌握本案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 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 願提供詐欺份子使用,甚為明確。 ㈣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 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 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96 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對於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 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 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 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 憑以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竟再次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 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 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警 示圈存未及匯出,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之所得未 遂之金額67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1050-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堯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具 保 人 張凱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 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聖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凱 婷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 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 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具 保 人 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2-訴-779-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407 號、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芳(下稱聲明異議 人)前因犯2裁判以上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鈞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3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應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5年。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而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 以免因犯種類相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 ,導致刑罰過度評價,致處罰過苛,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同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是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試算方式,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第1268 號裁定意旨,請求貴院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40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394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確定 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5年,自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本件受刑人所指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4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拾貳 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猶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添加至陳冠宇所 持用之針筒內,再交付陳冠宇自行施打於靜脈,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宇施用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暱稱「(火箭圖示)都(可 圖案)/(可圖案)/(可圖案)幫/找1 39」並公開發布,用以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 喬裝為買家與洪鼎竣洽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洪 鼎竣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 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洪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張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煌、陳冠宇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74號、陳冠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擷圖暨譯文、現場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 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 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 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依未遂、偵審均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應予非 難;惟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數量,未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7至99頁之在職證 明、工作表現說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 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教育職業,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之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 之法治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字卷第71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98公克 )、磅秤1臺、夾鏈袋1包、針頭1支(偵字卷第81頁),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用途;另扣案之針頭 2支、手機2支(偵字卷第81頁),則非被告所有,且查與本 案無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偵字卷第89頁),並非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此些扣 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扣時檢驗之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含外包裝2個,偵字卷第7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3-訴-6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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