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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 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 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 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 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 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04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 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 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 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 ,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 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 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 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 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 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 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 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 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 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 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 -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 ,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 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 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 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 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 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 「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 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 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 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 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 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 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 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 ,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 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 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 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 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633-2024110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東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 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與 新興路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穿越道 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振發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僅下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不待告訴人 回答,只交付新臺幣400元予告訴人,不思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 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可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違背規定,故本案改 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ILDM-113-交訴-83-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 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 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 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 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 ○○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 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 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 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 ,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 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 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 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 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603-20241030-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暐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仿冒「PAULA'S CHOICE」商標之精華液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許,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被告使用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本件 仿冒品,並不因告訴代理人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 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告訴人出 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和解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告訴代理人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精華液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 幣1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劉浩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許 ,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明知「PAULA'S CHOI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拉珍選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珍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化粧水等皮膚保養產品,目前 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帳 號「naili590」名義,刊登上開寶拉珍選之商標圖樣產品欲 販賣之。嗣經寶拉珍選派員上網於上述時間,購得仿冒之商 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拉珍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寶拉珍選之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商品註冊 資料1紙、鑑定報告書1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1份、頁萊爾 富便利商店之購物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30

ILDM-113-智簡-3-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李祥維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簡附民-4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婉汝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7月間甫因酒醉駕車經查獲而遭法院判刑,有前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林婉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汝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至22時30分,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3時45分,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1分 ,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29

ILDM-113-交簡-600-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明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欲進入國道高速公 路匝道,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周文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道0號南向47.8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9

ILDM-113-原交簡-77-202410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皓程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碰 撞而肇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游皓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程自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宜 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郭興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興未受傷),游皓 程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4-10-29

ILDM-113-交簡-5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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