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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啟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等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 ,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構成聚集三人以上尚 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 字第2676號),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被告王毅欽、洪啟書等二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鄭 芝 宜 法 官 呂 子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 建 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 號「明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 許,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 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易-118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翔所為,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8 日晚間9 時6 分許期間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係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與陳素蘭素不相識,明知陳素蘭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48分 至同年1月8日21時6分期間,持續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匿名向110報案,報稱上址處所有名為「劉庭蘭」之女子 遭人挾持、有人在內進行毒品交易及吸毒、私藏軍火、傷害 等情事,致陳素蘭屢因警方上門查案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 處理。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180540號暨報案錄音檔光碟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PCDM-113-簡-347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機2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王紹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洤與劉弘偉(另行通緝)及另一年籍不詳暱稱「米恩」 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零 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 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 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倍 ,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此類推, 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弘偉賭金 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被告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PCDM-113-簡-351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簽署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兼衡被告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被告已於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以書面   陳述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爰認顯   無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14日 109 年6 、7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 、第1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1月3 日 111 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2 年2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保字第38號 (經撤銷緩刑,以111 年度執撤緩字第8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執字第2439號

2024-10-15

PCDM-113-聲-341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勁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勁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勁威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三樹路7 巷5 號地下一樓之社區停車場,見黃芷英將安   全帽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扣得前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勁威於偵查時坦承有竊取安全帽。 (二)告訴人黃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40-202410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仁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9 時20分許,酒後騎   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上午9 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   獲,於上午9 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仁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PCDM-113-交簡-117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   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月雲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徒手 竊取攤位上芒果1袋(重量3台斤3兩,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直接離開攤位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菜攤老闆許翔宇發現後上前將黃月雲攔下,並報警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許翔宇),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截圖3張、扣案物相片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14

PCDM-113-簡-406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食用餐點未付費之利益價值新臺幣1,483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無定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用餐之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一号基地」餐廳 板橋車站店點餐消費,致該店店長彭培宇誤認林彥斌有資力 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彥斌點餐內容,向林彥斌 提供鮮甜小卷鍋、味噌湯、金黃炸蝦海鮮丼飯各1份、可樂4 罐及清酒1壺等飲食服務(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1,483元)。 嗣林彥斌於同日13時34分許,用餐結束後藉詞暫時外出購物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彭培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培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點餐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PCDM-113-簡-348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噴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   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 (南非共和國)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樓梯處,持噴漆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噴漆塗鴉,後旋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永傑(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致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之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北捷公司。嗣上揭捷運站值班副 站長詹伊涵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傑、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詹伊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 、監視器及住宿紀錄截圖、北捷公司逃生門毀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PCDM-113-簡-34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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