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 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56-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 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 ,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 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 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 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 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 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 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 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 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 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 、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 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 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 ,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 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 、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 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 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 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 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 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 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 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 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 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 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 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 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 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被 上訴人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是未成年,但此事件教唆人 、主犯、不法得利人皆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所得。被上訴 人每週僅2日進入校內,被上訴人之母無給付學校任何費用 。若被上訴人之母是稱職的媽媽,這些事情不會發生。是被 上訴人自己說要去援交,上訴人才建議被上訴人去使用包養 網,卷宗所說的經紀費是欠款返還。被上訴人目前執行中, 且被判3年5個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無能力 負擔60,000元。因被上訴人及男友、朋友對上訴人謾罵,上 訴人於IG群組說被上訴人援交妹及其他行為,被上訴人才對 上訴人提告。包養網是性交易平台嗎?性交的定義本就無法 使用在社群軟體,若付出感情及時間與他人性愛並有獲利就 是性交易嗎?被上訴人真的有性交易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母全然推卸責任。賠償金過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小上-11-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邱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根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70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70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鐵捲門係坐落在系爭708地號土地上, 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708、709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鐵捲門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70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709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EV-113-南簡-1873-20250219-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退還會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毓傑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 與被告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安排原告參 加5次一對一聯誼,嗣因原告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退還會員費,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後,遲至113年 1月30日即近1年後才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已逾越系爭合約 第4點、第9點退費之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解約退費。再者, 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服務絕不僅止於不限次數的一對一聯 誼活動,為盡力促成長年會員找到適配之對象,被告公司還 提供多元化之服務及課程,以增進會員之各項社教技能,包 括但不限於命理諮詢、感情諮詢、生涯規劃諮詢、口才輔導 、專業情感講座等諸多不限次數、時間之服務項目,也會為 每位會員安排一位專案秘書關心會員生活,每有活動即通知 會員參與,會員有任何疑難雜症也都可向專案秘書反映。此 外,被告公司還有洽談合作之律師事務所提供原告一般民、 刑事、稅法、土地等相關法律常識之免費諮詢、及相較於外 面旅行社更優惠評價之國、內外旅遊服務,其所享有上開服 務之總價值亦絕不低於其所支付之71,070元之會費。上開服 務均係從原告簽約付款完成後即刻生效。原告雖僅參與被告 公司於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8日、112年 8月26日、113年1月27日5次為原告安排一對一之單身聯誼活 動,然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止,已享有近1 年期間被告公司所提供各式服務之機會,即使原告因個人因 素未曾使用,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公司已盡其履行給付義務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並支付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 安排原告參加5次一對一聯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二)原告以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向被告公司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會員費65,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僅以原告 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難認有據。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請求被告退 還會員費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EV-114-南消小-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耀宗 相 對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 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09-全-31-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吳蓓婷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皇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補-181-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 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 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 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 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 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 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 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 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 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 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 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 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 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 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 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 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 」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 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 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 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 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 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 ,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 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 ,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 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 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 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 )、「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 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 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 「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 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 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 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 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 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 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 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 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 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 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 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 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