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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5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吳宗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應徵收裁判費1 ,5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 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補-215-202412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彥達拔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①被繼承人曹彥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②被繼承人曹彥達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之更正起訴狀、④按被告人數提出起更正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9 條第1項明定之當事人書狀應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雖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檢視起訴 狀之記載,被告姓名係「曹彥達之繼承人」,非該員之繼承 人姓名及住所,而有上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狀,致本院難以 知悉被告姓名及送達訴訟文書,無從進行訴訟程序,自有定 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依上開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849-202412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江佶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被告陳耿彬給付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4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 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不足裁判費6,0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前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8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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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堂為本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院及本庭均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 之必要,本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三人林錦堂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與被 告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且已於另案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應有訴訟經驗等情狀,爰選任第三人林錦堂為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9

SSEV-113-新簡-716-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民事異議狀到院。但核閱異議狀之內容,係指摘上 開判決之程序違誤、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顯係對 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為保障當事人之上訴權能,應以民事異 議狀為上訴之意思,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爰命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8

SSEV-113-新簡-582-20241218-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格蘭)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傅世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即本票裁定 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限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4-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 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及第 77條之5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蔡陳雲霞等34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引用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之意 見,以預估之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1,120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 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 0元在案。然查: ㈠本件原告三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需 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267-2地號(下稱 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等於供役地土地裝 設電線等管線,除應就五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額合併 計算。另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 意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於通行範圍內裝設管線之請求 」,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地價值,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 合先說明。 ㈡至於原告各項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 依各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惟增加之價額, 如經鑑定,恐致訴訟延宕及增加當事人之費用負擔。本院考 量實務上,或依民事訴法第77條12規定,每筆需役地增加以 165萬元核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計算式:5× 1,650,000×2=16,500,000)。若參考上開座談會之意見,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但五筆需役地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720元(原告主張1,120元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不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相差近7倍 ,更何況公告土地現值低實際交易價額為低,亦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若以申報地價屬實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 ,爰折衷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本件係計算需役地增加之 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是本 件以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5筆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3,960元【計算式:903㎡×19,000×4%×7年=4,803,960】。 加計容許原告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價額計算,則訴訟標 的價額為9,607,920元(4,803,960×2=9,607,920)。本件以後 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原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95,139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95,1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68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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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 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 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 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 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 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 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7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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