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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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前往陳畇蓁所管理、位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見本 案洗衣店內置有陳子祺所有之衣物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衣物袋內之內衣2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陳子祺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子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畇蓁畇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登記人許勝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本案現場照片1張、本案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案汽 車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車籍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所竊取之本案衣物之價值等情,及被告並未曾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節,暨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內衣2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六簡-293-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慶銅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對面之同仁夜市內,見夜市攤商謝佩沁將其存放現金之 鐵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830元)置於攤位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盒1個 得逞,並將該鐵盒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嗣經謝佩沁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謝佩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仁夜市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押 物品所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6月,並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3至11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 為相同罪質案件,而應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1年至104年及 106年間皆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重蹈覆轍,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 物之價值,本案所竊盜之鐵盒1個及內含之現金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及內含 之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87-202410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欣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 號7樓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意退去 ,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郭欣如為遛狗而將上揭機車違規停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南台圓環紅線內,適有郭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擦撞郭欣如違規停放之上揭機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郭欣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2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幸未發生有 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而非直 接飲酒後上路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 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73-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翔係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本案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內, 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 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112年6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 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下稱第一次處分 ),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張景 翔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 本案土地會勘,張景翔仍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 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 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任 揚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張景翔仍逾時 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由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本案 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暨本案土 地112年6月9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12年6月8日檢舉非法填土函、111年9月16日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112年7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5501號函、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8852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8 月9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 府農林二字第1122542190號暨本案土地112年12月5日會勘現 場照片、證人黃任揚112年12月12日信函暨相關照片4張、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2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11 3年3月22日證人黃任揚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清除本案土地內之 不明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或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 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2次收到 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之本案土地內填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混凝土及不明 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有害本案土地作為農牧 用地使用,侵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及使用之時間,暨其於偵 訊中表示:未依限期恢復使用係因當時在下雨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柯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3 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住所(本院卷第211頁),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 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16 、31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 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ULDM-112-訴-696-202410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易-779-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附民-198-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 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榮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 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 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 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8頁),並有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17頁、毒偵645號卷第17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1頁、毒偵645號卷第23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113年3月31日、5月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2頁、毒偵6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7、10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毒 偵645號卷第41至53、55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 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詢問檢察官有無主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 :沒有,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58頁),故認本案 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 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此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 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 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 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 同年5月1日22時15分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而分別於 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7分許起之警詢 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 (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堪 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 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 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持 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 皆已於同日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 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此前於113年3月甫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需倚賴施用毒品才 得以工作,並無其於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 其自述為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 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 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 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庭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ULDM-113-易-7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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