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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丞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 前之113年3月27日,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 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 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300829762號 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345頁),新任代表人張 丞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2-交-1505-20241223-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0號 原 告 謝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 義路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其違規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3日製開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 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發現紅燈時已減速準備停等,但騎乘之車道顯示右轉指示 燈,為避免擋住右轉車輛,不慎往前滑行,又為避免停放在 人行道上擋住行人通行,才再往前,並無穿越紅燈之意圖, 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裁處較為適當。又科技執法目的應以確實舉發有穿越紅燈之 重大惡性交通違規,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倘因不慎越線而 處以相同罰則,將與立法原意相違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長壽路行向號誌時向轉為紅燈後,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顯係闖紅燈之行為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義務,惟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 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 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 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30086481號函暨時 向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空照 圖1張(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此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畫面清晰,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行車管制號誌燈, 並見該號誌燈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指示燈(0 8:49:04至08:49:07,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有一穿灰 色外套騎士騎乘一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惟其並未暫 停於停止線後方,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超越停止線,駛入 行人穿越道範圍,最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方(08:49:08至0 8:49:13,見附件圖片3至7),可見橫向路段之車流從右方 至左方行駛通過,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 2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以及他向 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堪 認原告已進入銜接路段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審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 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 其僅係超過停止線之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因已為法定最低罰鍰 額,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巡交-1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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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逾期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如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不服,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 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8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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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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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4號 原 告 鍾源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5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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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5號 原 告 楊時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5020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505-202412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 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 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 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 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 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 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 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 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 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 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 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 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 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 ,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 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 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 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 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 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 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 (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 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 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 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 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 ,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 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 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 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 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 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 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 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 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 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2-20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 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0

TPTA-113-巡交-14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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