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