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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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姿妘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高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6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735-202501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0,6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4-桃補-29-202501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保險小-592-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 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 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 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 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 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 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 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 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 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 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 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 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 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 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 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 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 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 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 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 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 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 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 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 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 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 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 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 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 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 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 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 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 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 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 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 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 ,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 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 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 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 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 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 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 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BARRETE REX EBILLO(巴瑞)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 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 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 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觀諸起訴狀 內容除訴之聲明及被告之資料外,就原因事實部分,均以英 文書寫,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 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亦得拒絕其 書狀之提出,因此原告起訴狀顯不符程式,原因事實核屬不 明,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中文書寫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含 證物)各1份,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惟原告迄 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2096-2025011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雲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58元(含請求金額229,045元加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 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10

TYEV-114-桃補-2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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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温穗萍 被 告 劉家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間之鄰居,前因故發生糾紛,被 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伊,使伊受有頸部挫擦傷、腦震盪 及右上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5 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卷)及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9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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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 匯款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 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再轉匯至京城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 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將申設之中信、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上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話術誘騙而匯款共149,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件內容及證物)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9,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被告給付1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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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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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許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15元,及其中新臺幣59,61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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