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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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坤鴻與告訴人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 ,陳慶育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前有民事訴訟糾紛。 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因不滿陳慶育向長官檢舉致頓失工作, 又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 ysisabitch」帳號,在告訴人公開之IG「sandy.gowild」帳 號上留言「你開飛航是不是跟別人打炮?」等文字,使人產 生對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2 074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9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49至50、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116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 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 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 )、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 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 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 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 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 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 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 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 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 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 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 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 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 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 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 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 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 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 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 ,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 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 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 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 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 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 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4

CTDV-113-訴-69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TCDM-113-簡-76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綉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67,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3

CTDV-113-訴-340-202411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 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 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4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立信用卡契約,聲 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新龍雖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積 欠信用卡債務,惟鄭新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聲 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無需再承 擔鄭新龍之債務,然相對人仍持其與鄭新龍間之信用卡契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 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全部、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 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 筆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97,61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程 序時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224,463元【計算式:997,612元×5%×4年6月=224,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6,674元) 1 利息 219,297元 95年5月4日 104年8月31日 (9+120/366) 19.71% - 403,182.57元 2 利息 219,2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9+30/365) 14.99% - 298,555.44元 3 違約金 95年5月4日 100年3月31日 58 - 1,000元 58,000元 4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76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97,612元【計算式:760,938元+236,674元=997,612元】

2024-11-13

CTDV-113-聲-118-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 SANTOSO(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LI SANTOS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新聞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 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7日抵台迄今已於我國生活多年,自應 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待體內酒精 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況 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JULI SANTOSO(中文名:曲利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LI SANTOSO(中文名:曲利)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協廣場,飲 用調酒後,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LI SANTOS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48-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 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吳齡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齡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旁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莊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吳 齡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CDM-113-竹交簡-503-202411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35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M-113-豐交簡-5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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