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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 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 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 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 ,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 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 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 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 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 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 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 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 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 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 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 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 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 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 ,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 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 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 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 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 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 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 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 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 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 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 ,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 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 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 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 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 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 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 「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 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 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 」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 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CDM-113-竹簡-779-202410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合集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新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 豐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吳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慶受有胸壁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合集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合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慶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613-2024101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黃亮衡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羅志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1

SCDM-113-交附民-290-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13分 許,將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 有告訴人陳建屏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許証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再 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第三人李沛峰所騎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李沛峰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建屏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擦傷、 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423-20241011-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榮係蝦皮購物網站「Z000000000」 (下稱蝦皮帳號)之申登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Windy」之人(下稱「Windy」),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 至111年3月止,由被告趙子榮將告訴人蔣霈、莊尚融、李牧 樵共同創作之「紅藥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即 「紅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及「紅藥丸三傑-男 人之間的game」(即「紅丸三傑秋季線上講座-男人間的Gam e入門篇」)等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著作),重製至「Windy 」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中,再以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 登「A message for inner game 強渡關山∣縱橫四海∣一級 玩家∣新世界∣躺著把∣UC Training」之訊息(下稱上開販賣 訊息),將本案著作以贈品課程搭售方式,販售予買家,買 家付費至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趙子榮或「Windy」即提供 前揭雲端硬碟之連結予買家,供買家下載本案著作,以此方 式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 同)4,51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之第三人李宗澔住處,扣得含本案著作 之隨身硬碟,並在第三人李宗澔的手機內,發現第三人李宗 澔向蝦皮帳號購買本案著作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趙子 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子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霈、李牧樵、莊尚融已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坦認販售本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獲利為4,516 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4953號偵卷影卷㈠第14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9

SCDM-113-智訴-1-20241009-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 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 22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5罪)、5年2月(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7年7月(6罪)、7年8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未遵期補 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 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22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 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際,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 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調取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併此 說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國華,稱其當時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家中,證人陳國華是向「王 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中有有6次是聲請人幫證人陳國華向 「王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他則是聲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證人陳國華,不是販賣云云。 1、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即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 人陳國華」此主張(223號本院聲羈卷第54頁、822號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然其於110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第2次 為上開主張,經與辯護人當庭討論案情後,法官再次確認其 辯解時即改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的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交給陳國華當時,我純粹想要賺錢,就是賺我自 己吃的海洛因,比如我向藥頭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 海洛因,我拿一些些,例如0.02公克起來供我自己使用,剩 下的0.08公克就用1千元賣給陳國華等語(822號本院卷第77 頁、第78頁),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 亦均為認罪之陳述(822號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439 頁至第440頁、第455頁),是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已說明依 據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審酌證人陳國華之 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至16所列販賣洛因予證人陳國華(共11罪)之犯罪 事實,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上開主張,原判決確已 審酌並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有「其安非他命是向『王富 喜』購買,他的毒品都藏匿於住家新竹縣○○鄉○○街0號2樓第1 間房間內」之主張(13334號偵卷第382頁、第387頁),本 院並就此部分充分調查(822號本院卷第309頁、第317頁) ,且原判決於理由參、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提起主張「證人陳國華是向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購買海洛因」,觀其姓名讀音一樣 ,雖略有誤載,然就住址亦相同等情判斷,聲請人顯然所指 確為同一人,而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人主張該人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聲請再審時則改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指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事由,是其本案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 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 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1

SCDM-113-聲再-5-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 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 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 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 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 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 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 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 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 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 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 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 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SCDM-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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