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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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 保單(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 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 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111年10月至113 年9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即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111年10月至113 年9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即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111年10月至1 13年9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即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0-28

TYDV-113-消債更-485-20241028-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琬珺            住○○市○○區○○街00號9樓B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曾金燕之子,曾金燕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其名下保 單12張正由法院強制執行中,惟該等保單有6張歷年均是由 聲請人支付保費,被保險人為曾金燕之兒女,該等保單非曾 金燕個人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曾金燕兒女之 保險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於更生(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64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曾金燕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收案,現查無曾金燕有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曾金燕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 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目的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目的 迥異,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全-34-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福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福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91,28 8元(調解卷第115頁)。因聲請人表示年事已高,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資料所載,其自111 年7月起至迄今均無工作,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及老人年金共8,901元、每年領取四節慰問金共1萬元,另 有93年出廠之機車及7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與他人共有之 土地1筆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 57頁、本院卷第19、35至39頁),聲請人為45年次,現約68 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7 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額為453,624元(18,901元×24),本 院並以18,90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元(本院 卷第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用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6, 901元(18,901元-2,000元),惟聲請人現約68歲,以領取 年金、慰問金維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清-149-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江妮嫺 被 告 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 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5

TYDV-113-訴-249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李懿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8,630元,應繳裁判費50,99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495元。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5

TYDV-113-訴-2509-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 ,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 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清算)聲請狀,因未表明係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暫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受理,經於113年10月23日以電 話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表明係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居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並請求將文書送達高雄地址,有聲請 狀及電話記錄可參(本院更生卷第55頁),嗣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意旨,改分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受理。又聲請人固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本院更生卷第51 頁),惟聲請人實際未居住於桃園地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 人之住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 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4

TYDV-113-消債清-163-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王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200 3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股票 1 640

2024-10-24

TYDV-113-除-333-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靜嬌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後 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 :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附民第15頁),依法於113年7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10-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魏乘軍 被 告 陳靜怡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 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三、被告陳靜怡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27%,被告連帶負擔73%。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怡如以新臺幣32,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 怡如每期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所遺留不搬的任何物品,視為承租人拋棄所有權,出租 人得任意處置(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2日改依民 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即房 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本 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確認訴之聲明㈠之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捨棄訴之聲明㈢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置為事實上之補 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靜怡自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營薑母鴨店,約定租期3年,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陳靜怡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 由被告郭文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靜怡 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5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11)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另陳靜怡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應依系 爭租約第5條沒收,是陳靜怡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信函 (含回執)、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1 至6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該條 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陳靜怡自113年4月 起未繳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3年 7月10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應於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陳靜怡於翌(11)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逕以系爭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然陳靜怡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11 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靜怡遷讓房屋,已有多時 ,陳靜怡仍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當可認原告以 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靜怡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 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租約於11 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陳靜怡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 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陳靜怡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是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 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向陳靜怡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之租金96,000元(〈2萬元×4個月〉+2萬元×〈24/30〉=96,000元 ),應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郭文吉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靜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靜怡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靜怡返 還自113年8月25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2萬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期間重疊,為無理由。又郭文吉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 郭文吉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靜怡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5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呂邱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 被 告 黃簡秀鳳(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秀緁(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松堤(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春隆(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民國70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月7日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積欠簡新發之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 性而不存在,又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7至19頁),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而簡新發 對於原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2年2月28日屆滿,其原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 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 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新發 呂文和 1分之1 150萬元 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 1分之1 70年9月7日/中字第032319號

2024-10-22

TYDV-113-訴-17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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