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福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福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91,28
8元(調解卷第115頁)。因聲請人表示年事已高,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資料所載,其自111
年7月起至迄今均無工作,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及老人年金共8,901元、每年領取四節慰問金共1萬元,另
有93年出廠之機車及7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與他人共有之
土地1筆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
57頁、本院卷第19、35至39頁),聲請人為45年次,現約68
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7
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額為453,624元(18,901元×24),本
院並以18,90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元(本院
卷第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用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6,
901元(18,901元-2,000元),惟聲請人現約68歲,以領取
年金、慰問金維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清-14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