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1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166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並無出售神明椅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間,經由網
際網路以暱稱「陳小寶」之臉書帳號,向高玟新佯稱有神明
椅子可出售云云,因此致高玟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日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葉岷儒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郭智文),葉岷儒待高玟新匯款後再藉故向不知情
之郭智文(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上
開款項而詐騙得手。嗣因高玟新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玟新之指訴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郭智文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告葉岷儒再藉故向郭智文索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玟新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5 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NDM-113-簡-419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