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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4號 附民原告 AC000-H113058 附民被告 AC000-H113058A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404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 市○○區之住處,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 之犯意,乘原告在廚房備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原告 ,並以雙手抓揉原告雙側胸部,經原告喝斥而停止;復再趁 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原告,並以雙手抓揉原告雙 側胸部,經原告喝斥而停止;被告仍再次自後方環抱原告, 並以雙手抓揉原告雙側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 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 格法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考量被告3次性騷擾 行為,迄今不承認過錯向原告道歉,原告遭性騷擾後,於晚 上睡覺期間,經常作惡夢陷入恐懼之中,因此至精神科診所 就診,工作表現及家庭生活大受影響,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 性騷擾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性騷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經本 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 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404-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旻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旻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旻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 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4年9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 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9、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3年7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 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 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本 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 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3日故意更犯詐欺 等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08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 4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NDM-113-撤緩-30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1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166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並無出售神明椅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間,經由網 際網路以暱稱「陳小寶」之臉書帳號,向高玟新佯稱有神明 椅子可出售云云,因此致高玟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日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葉岷儒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郭智文),葉岷儒待高玟新匯款後再藉故向不知情 之郭智文(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上 開款項而詐騙得手。嗣因高玟新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玟新之指訴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郭智文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告葉岷儒再藉故向郭智文索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玟新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5 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TNDM-113-簡-4195-2024121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 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薛美惠」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 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 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 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 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 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 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 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乃上傳 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 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 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 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 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 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 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 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 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 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024-12-12

TNDM-113-金易-7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執字第84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坤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欄更正為「113/10/18」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張坤富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 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現居地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 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06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溫政忠 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詳警卷第7 頁)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 處理彼此之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偵查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5             樓之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徒手將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摔擲在地, 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損壞、機殼破裂,且無法開機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OPPO 廠牌行動電話遭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3701-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附民原告 黃貞琇 附民被告 温政忠 上列被告温政忠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簡附民-2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良益為貨運司機,嚴德倫因不滿戴良 益於配送物品至嚴德倫住處時僅按門鈴後即行離去,乃心生 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0號找戴良益理論並欲拿配送物品,雙方乃起口角,嚴德倫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戴良益臉部噴灑 ,致戴良益受有雙眼、顏面、前胸及雙手疑化學物品灼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嚴德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嚴德倫經告訴人戴良益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NDM-113-易-211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游小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 停車格處,徒手竊取朱姿樺所有之SOL品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車主為游小萱之父親游正一)離去。嗣經警通知游小萱於同 日17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游小萱主動交付竊得之安全帽1 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小萱之自白。  ㈡證人朱姿樺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10

TNDM-113-簡-411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對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乘乙○○未及注意時,使用乙○○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打開前開車輛,取走 乙○○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包包、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後,將 前開車輛上鎖,再將乙○○之前開個人物品與車鑰匙帶回其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放置於上鎖之房間內, 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物品時, 甲○○仍使乙○○不得其門而入,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其包包 、手機、錢包、車鑰匙及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包包、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並將前開物品放在上鎖之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拿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擔心告訴人酒後開車並且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而且手機也是我買給告訴人的,我認為上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被告稱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該址房間內等語,然被告將該房間上鎖,經警規勸被告應使告訴人取回其個人物品,被告則回以「無法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取走上 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鎖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使 用該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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