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福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簡豐源管領之香環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廟裡辦事、需扶
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環爐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2號
被 告 廖福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來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重興宮」內,乘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廟主委簡豐源
管領、放置在廟內之香環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簡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豐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於裁判前實際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PCDM-113-審簡-170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