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