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
(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
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
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
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
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
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
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