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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係林愷袖(原名吳林愷袖,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吳 鴻離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鴻於112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因當沖股款等問 題與林愷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剪斷林愷袖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提款卡、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愷袖。 二、案經林愷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當沖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林 愷袖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自己毀損證件,很會撕簿子(指存摺)、很會剪,本案物品 均放在告訴人車內置物箱,案發當天伊未見本案物品在住處 客廳,並非伊所剪,伊於案發翌日在警局始見本案物品遭剪 斷。伊曾因脊椎受損而癱瘓,有肢體神經方面的障礙,手指 無力拿剪刀,告訴人係為達離婚目的而提告本件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當沖 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本案物品確遭剪斷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沂臻(被告之女)分別於警偵證 述明確,且有遭剪斷之本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1.質之告訴人於警偵一致證稱:被告股票當沖輸錢,案發時伊 在客廳,被告先罵三字經、五字經,看到伊袋子,即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21至12 2頁,偵續卷第144頁)。又參諸附表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 (易卷第45至54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告訴人未墊 繳被告當沖股款等事發生爭執(編號1),旋即出現數次摔 東西、剪東西聲音(編號1、3、5),過程中除證人吳沂臻 短暫出現外(編號2),被告非但向告訴人稱「簿子拿來, 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做什麼」、「 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且伴隨剪東西 聲音,而針對告訴人所言「那我的,不是你的」,仍僅稱「 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而未加以反駁(編號3),嗣告訴人質問袋子去向時 ,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丟掉了啦!」,經告訴人回以「簿 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要繳的錢 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被告更向告訴人 稱「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1 00多元而已!」,再經告訴人表示「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 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 了。」、「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 煩而已!」,被告猶僅稱「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 車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編 號5),全然未曾反駁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剪斷「證件、健保 卡跟提款卡」之情,反觀告訴人所指被告取走袋子並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一節,則與前述勘驗結果相符,時序亦 屬緊密連貫,顯見告訴人所指前情,俱屬可信。另綜觀附表 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實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應其 所求墊繳當沖股款一事氣憤難平,雙方始生爭執,並非告訴 人主動挑起爭端,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告訴人語意回 應,顯見該等對話均非告訴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足徵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之行為。  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持剪刀剪斷之方式改變本案物品之外形而失其 可用性,當屬損壞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容有未合。   3.依被告自承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未墊繳被告當沖股款一事,氣 憤之情已然高漲,復主觀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 (易卷第63、65頁),則被告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易卷第66頁),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勢將 損害或破壞本案物品使之喪失可用性一節,自屬明知,猶決 意為之,堪認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吳沂臻固於警偵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股票之事吵 架,伊見告訴人持剪刀剪掉1張卡片,未見被告持剪刀剪掉 告訴人之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第46頁),且被告亦提出照片辯稱告訴人自行剪斷卡片( 偵卷第69至73頁,偵續卷第111頁)。惟細觀該等照片解析 度不佳,畫質模糊,亦非連續拍攝,無從據以辨認究明告訴 人所持物品及動作詳情,而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 查審認一節,亦據被告確認無訛(易卷第6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3頁,偵卷第135頁),尚難與證人吳 沂臻前揭證詞相互印證,自未可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何持 剪刀自行剪斷提款卡或證件之情。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告 訴人有申請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給伊 使用,伊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刺繡,就拿剪刀剪掉不 給伊用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縱有自行剪卡1張之 舉,剪斷之標的亦非本案物品至明。再參以附表本院勘驗錄 音檔案結果,證人吳沂臻在場時間短暫(編號2),與被告 剪斷本案物品之時點復有相當間隔,而證人吳宗泰(被告之 弟)於案發時係在上址2樓房間,未至1樓客廳,業據證人吳 宗泰及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44頁,易卷第63頁),是證 人吳沂臻及吳宗泰既非全程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等所為未 見被告剪斷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之證 言(警卷第15頁,偵卷第46頁),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被告確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與家人出遊並拍照一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64頁),且有出遊照片存卷 可憑(偵續卷第25至29頁),而觀被告既能伸手觸摸屋簷( 編號4)、手搭告訴人肩膀(編號5),甚至以右手出力使用 手壓式汲水泵浦(編號6),足見被告行為時手部施力功能 無礙。至被告行為前曾於111年10月間因頸椎手術住院約10 日(偵卷第85至91頁,易卷第64頁),暨案發後於112年7月 20日因頸部挫傷(偵卷第93頁)、113年3月28日因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偵續卷第91頁)、113年7月31日因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術後(審易卷第55頁)、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2日因第5-6、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術後、右側 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變(易卷第75頁) 就醫,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 卷第77頁)等情,均僅得證明診斷或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 未可逕予反推案發時被告手部肌肉或運動功能即屬全然喪失 而無毀損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數次損壞本案物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 ,本應和平相處、相互扶持,竟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 緒,即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犯後就錄音檔案已明確錄取在案之事實猶飾詞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時地、手段、毀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等情節、與告訴人之關 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 入,生活花費仰賴弟弟、女兒提供,與姊姊、弟弟、弟媳、 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66頁),及患有前述病症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剪刀1把固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無從積極證明係被告 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就附表勘驗結果,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陳述 被告以「信不信我揍你」之類的行為脅迫告訴人取財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未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 庭暴力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請求併予審理(易卷第54、66頁)。惟查:  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縱成立犯罪,本無從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檢察官 認應論以舊法牽連犯,容有未洽。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 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 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爭執緣由、附表所示 言詞內容等客觀情狀,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分、關係、處 境等主觀因素所構成之意思活動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言「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等 語(編號1)及關於「2500」之片段(編號4、6),與被告 毀損本案物品之時間實具相當落差,得以明顯區隔,具體行 為內容有所不同,被告亦非以自始以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且 刑法毀損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則 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二者要屬有別,故綜據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毀損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 要素,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實無從逕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毀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統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縱成立犯罪,猶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 被告簡稱「鴻」;告訴人簡稱「袖」,雙方以臺語對話。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2(全長33分24秒) 1 鴻:嘸免一個保險單來就繳快快,幹恁,幹,恁的孩子攏孩子,   阮ㄟ孩子都不是啦,你的孩子攏孩子,寶貝啦!幹你娘臭雞   掰,你要逼人做不要做的工作,人要會做,人是不要做而已,恁的心肝攏卡軟,恁的心肝攏卡硬,阮ㄟ心肝隴卡軟 袖:不要匯錢給你就叫做阮的心肝卡硬 鴻:我呷你講100多元而已,不用在那裡搖頭,我看著很討厭,   100多元而已 袖:那是第一遍嗎? 鴻:100多元而已 袖:我知道是100多元,那是第一遍嗎?不是錢多少 鴻:我就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我嘛不是講錢多或少,是又來了,上星期才用而已,這星期   又來,不是錢的關係,是擱來啊 鴻:那你兒子卡多攏沒關係 袖:他嘛才一次而已 鴻:只有一次,一次多少就沒人知,一次 袖:唉!阮兒子多少,嘛是我的事情 鴻:對啊,就你們的事情,就你們的種啊,當然你們的事情 袖:因為我跟你講一次而已,你嘛不相信啦!啊你看伊多久沒玩   了 鴻:我怎麼知道? 袖:就是啊 鴻:我怎麼會知道他有玩沒玩,你娘雞掰 袖:他只有一次就被我唸,你只有一次嗎? 鴻:唸恁懶鳥,唸,你敢唸恁兒子?恁娘累雞掰,幹恁娘,你唸   你兒子(摔東西聲音),恁娘臭雞掰,恁ㄟ寶呢,恁ㄟ寶會唸   喔!擱講甲像真的 袖:啊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鴻:你講的跟真的一樣咧 袖:所以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摔東西聲音) 鴻:恁祖母咧,裝得像賊仔累,恁娘臭雞掰幹(摔東西聲音),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 (拉拉鍊聲音) 鴻:恁ㄟ攏寶,對啊,你講ㄟ啊,你的事情啦!100多元而已,   幹恁娘,恁娘勒雞掰,我如果說很惡劣,就差一些,100多元   而已 袖:我剛跟你講的,不是錢的問題 (略) 7:21-08:00(剪東西聲音) 鴻:你這款人,毋可憐、也毋同情,好啦!你要逼人ㄟ好啦!沒   關係啦!你要逼人的好啦!你要逼人做的也好啦! 8:51-8:59(剪東西聲音) 鴻:還會放下身段和你商量,1000元也和你商量,100多元也再   和你說,可能要補到100多元,買一個菜,6000你去買啊,500   0你去買啊,啥米東西人家都要用很低調去跟你商量,嘛稍微要去看人的意思,你安捏就等於一點兒的感情攏嘸啊 ,一點兒感情攏嘸要講啥,我甘有去和你講啥? 袖:你咁有? 鴻:我不要跟你講,你給我住口,我不跟你講,我不跟你講那不   行嗎?啥米東西我就歹氣,我嘸滴講啥,我自己衰ㄟ,安捏   娘要講啥,昨天我若擱呼我多萬多元2萬多元,不用讓你在那邊給我,補錢,我今天可以賺好幾萬,我那天當沖擱賺4000多元,第一天你跟我講說你要吃碗粿,我馬上賣、馬上拋,我馬上放,我講你呷我處理呼好,嘛稍微看人的心咧,那一天也是還跌,我跟你說跌多少,嘛稍微看咧,人家在賺錢,你叫我去給你買東西,我甘有講啥,我轉頭我去買,我馬上放哩,才賺個4000出元,我甘有講啥,我進來我只念了一句,講還會再跌咧,我甘有講啥,擱我白痴嘛,呷你講我壞運啦,嘿啊,就我壞運啦,我要甲啥人講,安捏要講啥,我講嘛沒人要聽,啊擱壞運,我王八蛋,恁爸做烏龜,就很簡單,娶妻回來跟人家公家用,啊很簡單,錢擱別人的,如果講一個什麼,你啊沒在聽,也不用解釋,攏免解釋對,也攏不用解釋,嘛也可以光明正大去開房間,攏不用解釋,很簡單 (摔東西聲音) 鴻:就恁爸白痴,恁爸龜仔子,婊子,很簡單這樣而已,哼 2 鴻:吳沂臻,我臺北不要去了喔! 吳沂臻:為什麼? 鴻:我不要去了,不要去了!妳如果不要這麼晚,我載妳回來,   我賠妳5000。 吳沂臻:蛤? 鴻:我賠妳5000啦!我不要去了啦,不要再花人家的錢,我不要   去了啦,對不起。我們不要去了,妳可以約人去了,幹、恁   娘老雞掰 袖:妳來幫我算一下,我算到都花了,算上面的結,總共有幾個   結,因為打到後面,我都花花的,這邊這一個結,編織的結,   這編織的結1、2,算算看幾個結。 吳沂臻:1、2、3… 袖:像這樣子,上面不是有結,那個黑黑的,看不大到。 吳沂臻:1、2、3…38。 袖:好。 3 鴻:你要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係,我就用畜牲的手段對你   ,真的,從今天起,恁父哪嘸做到呼你抓狂,恁父給妳試看   看,簿子拿來,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   做什麼。 17:00-20:00(剪東西聲音) 鴻: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 袖:那我的,不是你的。 鴻: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 袖:你卡是畜牲啦!做嘿工作甘是人做的工作? 鴻:恁父爽就好啦!我攏不用你講啥,我爽就好,100多元。 4 袖:自頭到尾甘這100多元而已。 鴻:嘜講自頭到尾啦! 袖:不然要講何時? 鴻:有造成很大的困擾嗎? 袖:叫我匯錢就是攏造成困擾啦! 鴻:賀啦!對啦!那妳的種就不會啦,恁父恁丈夫捏。 袖:我跟你講過他只有用一次而已。 鴻:我你丈夫捏! 袖:你現在這樣做是我丈夫嗎?你現在啥米攏不是啊啦! 鴻:攏不是,安捏離婚嘛,你2500給我嘛,就離婚嘛! 袖:我為何要2500乎你?嘸路用人才要吃太太的,用太太的,還   要向太太拿錢! 鴻:恁父就是無路用,啊不行嗎? 袖:買菜錢,5000變6000,本來1萬的咧,你怎麼不說1萬元我付多   久了,難道是我要付的嗎?那不是你們男人應該要付的工作   嗎?為什麼整天都是我在付錢,你怎麼不說看看,講什麼攏呷   我商量,我能否說不要嗎?我也是一樣拿出來,從頭到尾你要   用錢,我不是一樣都拿出來,就跟你說這2年不太想拿出來   啦,我就知道你不時在厚沙屑,少100多元,你希望我擱呷你   匯100萬咧啦,少100多元而已嗎?我那些有些是明天要繳的   錢餒。 鴻:我要丟垃圾筒,丟掉不行嗎? 袖:當然嘛不可以! 鴻:我管你要繳! 鴻:我沒跟你拿錢喔! 5 23:57-24:40(雜訊,其中24:11、24:26有拉鍊聲) 24:52(剪東西聲音) 24:56(拉鍊聲) 25:01(拉鍊聲) 25:10-25:18(剪東西聲音) 鴻:都給妳! 袖:我剛剛那個袋子咧? 鴻:丟掉了啦! 袖:丢在哪裡啦? 鴻:你管我丟在哪裡? 抽:呷你講那有的是我明天要繳的錢啦! 鴻:那妳家的事情,跟我有啥關係啦! 25:48袖:簿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   要繳的錢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 26:00鴻: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   ,100多元而已! 袖:不要講100多元,你6000多元的時候,你叫我去繳,我嘛是   去繳,又匯7000元,是上禮拜才用完而已,昨天又來一遍。 26:57(剪東西聲音) 鴻:跟孩子說啥?不喜歡我,恁父也看妳有夠肚爛,不喜歡我! 袖:我何時跟他講這樣?那是他自己生話的捏,你自己叫吳呈熙   下來自己問,看是不是他自己生話,我怎麼會跟吳呈熙說不喜   歡你,我剛也是跟吳呈熙說,你不要黑白給歐巴說話,歐巴   在生氣了,開車出去了,伊跟你講伊臺北不要去了喔,他跟   我回說,你票都買好了喔,他不要去,他不要去我們去,你自   己跟伊問看看,看是不是這樣講,我何時這樣跟他講,你自   己也知道吳呈熙現在會胡白講話啦,他剛剛就講了,他故意   這樣講,乎你們分開,他要看我們二個吵架,你做到連小孩都   看懂,你下午在那邊翻臉,吳呈熙就知道了,就馬上跟我說,   歐巴不知在生氣啥會,在裝面腔了,就心内自己在胡亂想啦,   你去後面吃麵,吃飯的時候,就說要跟你說一個小秘密,我怎   麼知道他跟你講那個,小孩子在說你也要聽,你也是小孩啦! 鴻:我不會再對你說什麼啦,我不會再對你仁慈了,恁父一定做   到讓你捉狂的啦,恁娘雞掰,幹恁娘,恁父對你太過軟心,對   你太過好,你呷恁父軟土深掘,100多元,你呷恁父侮辱人   格,啥米啥米你講嘿我聽有嗎?恁娘老雞掰,講甲恁父愈說愈   捉狂,我如果一而再再而三這樣,都很故意,連100多元都已   經很軟勢在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你想我要啥反應啊,你給我教? 鴻:攏免,攏免,恁娘老雞掰、幹恁娘、恁娘臭雞掰,(略),恁   娘老雞掰,恁父連領1000元都沒有,恁娘幹,妳兒子的保險到   就馬上去繳,幹恁娘,阮的冊錢阮也借來繳完了啦,恁娘老雞   掰,幹恁娘。 袖:最好是後面你們都自己繳,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阮自己繳,沒讀也沒關係! 袖:嘿! 鴻:恁娘老雞掰。 袖:最好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嘸讀也沒關係。 袖:你如果有志氣的話。 鴻:嘸讀也沒關係。 30:59鴻:簿子很會撕,很會剪,沒關係啊,我擱剪,很會剪。 31:06-31:25(拉鍊聲) 31:35(剪東西聲音) 32:00-32:21(拉鍊聲) 32:24袖: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   ,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了。 32:33鴻: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32:36袖: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煩而   已! 鴻: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車   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 袖:你自己算時間啊,我在武廟那邊開去七股,不用時間,不用   一個多小時? 33:18-33:24(剪東西聲音)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3(全長7分24秒) 6 袖:你重說一遍! 鴻:我要跟你拿錢啊! 袖:要拿多少? 鴻:2500啊! 袖:你憑什麼給我拿2500? 鴻:憑恁尪咧! 袖:呵,你沒那麼偉大啦! 鴻:我沒那麼偉大嗎?啊嘸你要安怎? 袖:先講條件。 鴻:先講條件看你要安怎講嘛! 袖:2500嘸啦! 鴻:你講嘸就嘸,幹恁娘,你錢那麼多會嘸。 袖:可見妹啊她老母早就講你為了錢才跟我在一起,用心計較要   設計我,要走我要替我自己贖身,擱要又拿2500,厝還要無條   件過戶給你們,這嘛你當查埔人才講得出來。 鴻:啊對你這種人,我嘸免用君子的態度,嘸免擱在一起。 袖:我才沒有像你那麼小人啦! 鴻:阮不像你敢做不敢講不敢擔,100多元而已,也在秤斤秤兩   ,恁娘老雞掰100多元我秤斤秤兩,我還和妳作伙做甚麼,要   作伙幹的嗎?幹還不能幹,你娘勒,幹攏別人在幹,幹你娘! 袖:你最好有證據再來說啦! 鴻:呷那有證據,你早就乎恁父打死了! 袖:自頭到尾都在那邊胡白講話啦! 鴻:自己若不要在那邊做做那些奇奇怪怪的事情,人家不會去誤   會你。 袖:我何時在奇奇怪怪,要出去也呷你報告,要去叼嘛呷你報告   ,一天到晚都在家,這樣也都說我怎樣怎樣,唉!有在做生意   不用出去喔!工作擱會進來,錢就會給我喔! 鴻:對啊,做生意啊,歸ㄟ攏生意啊! 袖:嘛呼你弄得生意愈來愈少啊,幾乎要嘸去啊! 鴻:你快要脫離苦海啊,你就錢給我,你就脫離苦海了! 袖:你嘸值得2500,而且我給你,你也不會放過我。 鴻:意思你就是不要! 袖:你講得太誇張,不是我不要,我也很想要走的,自你打我那   麼多次我就已經很討厭了。 鴻:你這種的,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 袖:最好把我槌一槌咧啦。 鴻: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啦。 袖:最好是快點拿槌子給我捶一捶。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哼哼,還擱蓋聰明嘛,自己還會說,不會打我打到讓我去   驗傷。 鴻:誰呷你打,誰看見了。 袖:對啊! 鴻:幹恁娘,啊你呷恁父踢ㄟ。 袖:哼,我踢你? 鴻:任你錄,任你錄,任你錄。 袖:對啊,我現在就在跟你講。 鴻:任你錄,任你錄,啥米東西討客兄也都我自己講的,攏做做   嘿莫名奇妙的事情,哪一個娶某某不能幹的,我問妳?人家像   彬仔一塊地一塊工廠的地你給人家過戶,你的心肝沒硬喔? 袖:啥米叫做我硬啊?嘿攏我賺ㄟ,不然他會甘願自己攏要乎我   嘛! 鴻:誰看?誰看?誰看你賺ㄟ,誰看,嘸人打底的你也沒辦法啦   ,人飲水思源啦!你都那麼會那麼強勢喔! 袖:他至少還有個底讓我打拚,啊你有啥米通好呼我打拚,你只   要扒我的錢而已。 鴻:我在扒你的錢,你在利用我啦!扒你的錢,你在利用要脫離   上彬啊啦!幹恁娘,你在人家那裡做到人神共憤,人家會對   你這樣嗎?自己要檢討啦,不要老是說別人的不對,人家打   的底,給你打出一片天,你心肝嘸硬,上彬啊卡聰明,還知   道通呷你偷轉錢,轉到現在要養老ㄟ攏有,每樣都有,我一個   100多元股價,比一個流浪漢還不如,作一個嫁人的某,三不   五時,頭殼只是想到講自己個人要出去玩而已,幹恁娘,恁娘   雞掰,很早就跟你說過,個人要去玩絕對有問題ㄟ,不要做那   種奇奇怪怪的工作,去乎人,任你錄,錄啊,來啊!

2025-02-11

CTDM-113-易-32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玄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易-404-20250211-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樹村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投簡附民-12-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停車 場時,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長棍 1支,敲擊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 不堪使用,及敲擊程陳月英所有、供顏瑋亨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志偉、顏瑋亨2人。 二、案經廖志偉、顏瑋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承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持長棍,敲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 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 事實,然辯稱:原因是什麼,我已不太清楚了,沒什麼目的 ,就是發洩情緒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志偉於警偵、告訴人顏瑋亨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 、估價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持長棍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 、車窗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然本件既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 持棍棒隨意破壞他人車窗玻璃、車窗框,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247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 (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 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 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 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 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 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 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DM-114-簡-3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孟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木棍砸毀被害人張有香、告訴人張峰銘共有之桌 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之上開物品,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低,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隻,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 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夏綠蒂美甲美容美 睫」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木棍砸毀張有香與張峰銘共 有之店內桌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等物(合計損失約 新臺幣95,000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峰銘。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後本案店面內之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本案店 面鄰近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1

PTDM-113-簡-178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浚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 凌晨3時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刮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又後 車門鈑金之烤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 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 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CTDM-114-簡-95-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4月21日」,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3行「詎猶不知警惕,」應補充 更正為「詎猶不知警惕。甲○○為乙○○之二伯,甲○○與乙○○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 ○之二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 力罪無處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8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3月28日19時許,前往其姪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住處,欲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見乙○○住處 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門閂連 接處破壞折斷強行打開,造成門閂鎖頭處歪斜無法密合、4 片摺疊門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嗣因乙○○接獲網路監視器警 示有人進入之感應,經查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鋁 門窗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前述犯行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係要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是以難認被告係「無故」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4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易-319-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志浩之住家大門,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帶有鍊子的鎖頭,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鎖頭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林 志浩之母親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志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外,持帶有鍊子的鎖頭敲擊,並以腳踢該址大門,致該址 左側大門輪子位移及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浩。嗣因林志浩察覺大門遭他人破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浩、證人劉麗珠、侯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維修單 據各1份、大門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於執行完畢後,屢屢不思訴諸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糾 紛,漠視他人之權利,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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