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參
個,總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秀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路邊車上,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友人邱宇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容任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張雅倫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秀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央商旅房
間內,初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接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
5、486及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記錄
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111年8月4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照片、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即附表編號9;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
之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陸續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
,另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揭說明,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張雅倫等12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然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9,985元,最高為13萬元,其餘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
金額,金額共計40萬3,985元,被告幫助隱匿之金額並非甚
鉅,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屬嚴重,應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中之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
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幫助洗
錢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捲煙、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接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
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
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
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
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
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
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
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
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低度刑評
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最後,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不僅甚為相近,且均屬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又皆係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其餘數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雖
均不同,惟上開數罪行為時點均在111年間,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未達重大程度;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
而遞減,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並基於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衡量後,
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部分(毛重各為0.34公克、0.21公克、0.5
5公克,共計1.1公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檢驗報告單(下稱毒品初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
前揭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尚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欠缺直接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
袋1包及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並抗辯上開扣案物為陳清江所有等語(訴緝卷第189頁)。
經查,觀諸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經過,係被告駕駛遭報案失竊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清江,經警予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屏東縣
警察局偵查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45628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自小客車,平時為陳清江使
用,查獲當日係因被告較熟識路況,故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清
江,此經陳清江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
,上開扣案物是在陳清江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僅係偶然使用該車輛,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前述
中央商旅房間及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並非在上開自小
客車施用,均難見被告與上開扣案物之關連性,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
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均非實物,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張雅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鄭秀慧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雅倫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27至28頁) 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徐建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7時15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徐建豪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61至65頁) 3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張志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志傑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7至5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51至55頁) 4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吳敏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將5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5時21分轉出200,393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吳敏瑜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 5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9,985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蔡毓新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87至92頁) 6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及26分許分別將10,000元、1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47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怡潔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博奕網站、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5至85頁) 7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范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將2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9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29分轉出100,21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范庭瑄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頁) 8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丁香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6時53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丁香儀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7頁)、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63至65頁) 9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 頁上投放「NEXUS投資」廣告,誘使呂濬清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輕鬆效率滑經濟」向呂濬清佯稱:可在「NEXUS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濬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呂濬清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0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李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節,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李節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1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小青,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張小青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5至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對話內容(警九卷第71至93頁) 1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姵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慧,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姵慧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頁)、對話內容(警九卷第19至21頁)
KSDM-113-訴緝-3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