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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濬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濬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 種類:毒品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及檢驗結果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支 經警測試(編號1)之吸食器 2 毒品吸食器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濬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員警獲報上址發生家暴案件 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支,警遂經 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濬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720)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 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4

PTDM-113-簡-1051-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參 個,總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秀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路邊車上,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友人邱宇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容任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張雅倫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秀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央商旅房 間內,初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接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 5、486及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記錄 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111年8月4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照片、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即附表編號9;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 之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陸續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 ,另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揭說明,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張雅倫等12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然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9,985元,最高為13萬元,其餘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 金額,金額共計40萬3,985元,被告幫助隱匿之金額並非甚 鉅,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屬嚴重,應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中之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 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幫助洗 錢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捲煙、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接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 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 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 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 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 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 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 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 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低度刑評 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最後,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不僅甚為相近,且均屬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又皆係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其餘數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雖 均不同,惟上開數罪行為時點均在111年間,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未達重大程度;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 而遞減,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並基於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衡量後, 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部分(毛重各為0.34公克、0.21公克、0.5 5公克,共計1.1公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檢驗報告單(下稱毒品初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 前揭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尚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欠缺直接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 袋1包及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並抗辯上開扣案物為陳清江所有等語(訴緝卷第189頁)。 經查,觀諸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經過,係被告駕駛遭報案失竊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清江,經警予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屏東縣 警察局偵查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45628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自小客車,平時為陳清江使 用,查獲當日係因被告較熟識路況,故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清 江,此經陳清江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 ,上開扣案物是在陳清江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僅係偶然使用該車輛,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前述 中央商旅房間及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並非在上開自小 客車施用,均難見被告與上開扣案物之關連性,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 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均非實物,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張雅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鄭秀慧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雅倫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27至28頁) 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徐建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7時15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徐建豪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61至65頁) 3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張志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志傑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7至5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51至55頁) 4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吳敏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將5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5時21分轉出200,393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吳敏瑜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 5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9,985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蔡毓新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87至92頁) 6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及26分許分別將10,000元、1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47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怡潔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博奕網站、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5至85頁) 7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范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將2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9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29分轉出100,21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范庭瑄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頁) 8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丁香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6時53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丁香儀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7頁)、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63至65頁) 9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 頁上投放「NEXUS投資」廣告,誘使呂濬清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輕鬆效率滑經濟」向呂濬清佯稱:可在「NEXUS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濬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呂濬清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0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李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節,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李節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1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小青,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張小青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5至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對話內容(警九卷第71至93頁) 1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姵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慧,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姵慧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頁)、對話內容(警九卷第19至21頁)

2024-10-24

KSDM-113-訴緝-35-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 許前,與甲○○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 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並有透過LINE和甲○○聯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 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乙○○認定我有販賣,我 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 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 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有毒品前科, 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甲○○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 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 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間彼此認識,且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 聯絡等情,與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 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 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 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 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 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 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其亦 證稱:當時是因甲○○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 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 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 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 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 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 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 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 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乙○○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 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 我不承認,乙○○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 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 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 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 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 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 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 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 (三)就甲○○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 採: 1.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 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 花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 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 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 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甲○○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 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甲○○既然與被 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 ,而甲○○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 )、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 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甲○○又稱2月15日在桃花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 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 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 論已屬前後矛盾,且甲○○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 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 甲○○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 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 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 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 被告借錢,益證甲○○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稱甲○○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 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 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 年2月15日沒跟甲○○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甲○○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 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甲○○通過電話, 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 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甲○○跟我說要來借 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甲○○要借錢一事、 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 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 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 甲○○覆以「家裡」,甲○○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 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 頁),顯見被告已與甲○○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 話紀錄中並無詢問甲○○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 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甲○○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甲○○稱「你前 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 的意思是要求甲○○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 甲○○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甲○○錢,已顯與常 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甲○○ 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 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 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 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 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 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 (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 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 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甲○○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 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 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 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 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 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 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甲○○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甲○○ 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54-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21、548、8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壹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548、72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屬違禁品,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書誤載為後段),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48、72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  ㈡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1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0號)1份在卷可證,上 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白色結晶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95號 )1份在卷可佐,又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殘留之微量毒品在物 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聲請書爰引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容有誤會。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22

CYDM-113-單聲沒-14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 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51頁) 112年安保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4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透明殘渣袋1個 (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406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5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49頁) 112年檢管字第20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安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41、47頁) 四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9-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規定沒收並諭知銷 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5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參,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 、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另含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 視為整體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銷燬) 偵查案號 1 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包(驗餘淨重0.6447公克) 沒收銷燬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2 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海洛因成分) 1包(驗餘淨重0.1730公克) 沒收銷燬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3 毒品吸食器 1組 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2024-10-21

CYDM-113-單聲沒-14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 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進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9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7月19日11時12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員警通知林進祥須配 合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時遭其拒絕,遂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於113年7月9日在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各1份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386-202410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興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 至5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 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57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公共危險 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488-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祝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 點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祝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祝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8 月4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 四、本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   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603公克)乙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 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緩字第223 8號卷)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 ,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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