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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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余宣誼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 詢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號住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 包,以及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9 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口為 警攔查,余宣誼主動交付車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 包200包、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警方得余宣誼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81ng/mL、359ng/mL、684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83-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皓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豐路交岔口, 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警於113年7月19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0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97,9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皓志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因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 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97,900ng/mL、安非他命9,0 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4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情詞,上述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容 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CTDM-113-交簡-2203-20241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自新北市五股區誠泰路某處出發,並於翌(13)日0時1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接受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39.72公克) 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案偵查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25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監視器 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B號函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LEM-113-士交簡-824-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崴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36ng/mL、1700ng /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6號   被   告 莊崴宇(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崴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 之路檢點,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 ,並於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36 、17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崴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36、170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6

TPDM-113-交簡-1417-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 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 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 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 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 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 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 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 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 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 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 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 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 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 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 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 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 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 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 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 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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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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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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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昕峯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1335ng/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縣○○鄉○○路上某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車號000–OOOO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呂昕峯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5ng /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 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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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亦逾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前科,於109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4鄰前菁寮64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 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 日晚間9時許,自臺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 路1段與廣興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 命1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 大於4,000ng/mL,而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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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已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台塑公司工程師,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 、患有心臟病、糖尿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謝嘉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停車場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3時許,駕駛 車號000–600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謝嘉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2759ng/mL、大於4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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