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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14元,及其中新臺幣79,454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60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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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王亮月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63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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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洪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子閔 被 告 葉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家電、電器為業,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 日立吊隱式變頻式空調一台,後又加購禾聯壁掛式變頻空調 一台,以上冷氣均含安裝。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於同年 9月13日、9月18日傳送請款單被告,經被告一再議價後,終 確認總金額為9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給付33,500元 、113年2月2日給付53,000元,餘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指稱之第一台冷氣係於112年5月安裝,因該平台空心老 舊造成鑽孔時有稍微破損,被告當時亦不以為意,向原告表 示房子隨即要重新裝潢,沒有關係,故被告並未向原告有所 主張及要求。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之。且被告提出之報 價單並無任何承包公司之用印、簽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 估價單之真正。縱被告有支出修繕費用,該金額過高且應當 折舊扣減。再被告就該冷氣貨款已給付完畢,倘被告當時確 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何以未於該次給付貨款 時有所抗辯?更於112年7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第二台冷氣。  ㈢原告否認有於安裝第二台冷氣時弄壞天花板裝潢2處:   被告傳送板材狀況與原告討論,然經原告與施工人員確認, 並無弄壞天花板裝潢之情形,且施工人員陳稱至現場時該板 材已置放在地上。因事發原因不明,被告之裝潢工班亦已主 動復原,經原告向裝潢工班確認,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既未支出費用,何來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否認有未按標準流程安裝排水孔之情事。被告卻一再反 應,並要求原告終身保固或20年保固。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 可開孔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願完全負擔開孔及 瑕疵修補費用,然若無瑕疵,該開孔費用則需由被告負擔。 況被告迄今均未開孔,何來1,500元之損害?再原告曾詢問 被告使用期間是否有何問題,被告亦未表示有何問題,且自 冷氣安裝完迄今已過2個夏天,並未有任何排水漏水之情形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間,因家中整修裝潢工程,請原告安裝冷氣共3 台。第一台於同年5月安裝二樓,第二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 安裝在一樓餐廳,第三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安裝在一樓客廳 且為吊隱式冷氣。  ㈡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5月安裝第一台冷氣,施工過程中, 鑽破被告住家冷氣平台一處,原告之施工人員當下欲將掉下 來的水泥塊用矽利康黏上去,被告認為此種填補方式不妥, 且當時家中有裝潢木工,故被告可請土木人員修補,才能得 以牢固。且被告當時有跟原告之施工人員稱有專業的泥作工 班進場,到時候再修補,被告因而支出冷氣平台修理費用2, 000元。被告以此金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於同月7日施工,然原   告之人員突然打電話通知被告稱同月5日要施工,當時被告 告知原告被告不在家且裝潢板有含住天花板,等同日7日裝 潢師傅來時取下天花板再安裝冷氣。然原告之人員堅稱其施 工師傅會拆卸裝潢,被告僅得請家人於同月5日開門讓原告 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並一再叮嚀拆卸裝潢要小心,惟被告當 日回家時卻發現2塊裝潢板已經毀損,故2況裝潢板重新製作 費用3,0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  ㈣冷氣師傅安裝吊隱式冷氣之排水工程,需配合裝潢先後順序 施工。然原告之施工人員稱室內管線已連接完成,會再找時 間施作室外排水管線連接工程。然原告之施工人員施作室外 排水管至路邊水溝時,手拿水管鉗將凸出30公分的水管剪掉 時,8吋厚的水泥牆內的室內水管也一起彈跳出,當時原告 之施工人員反應很大,且稱室內管線沒抹膠連接好,惟此時 室內天花板已封板,只剩下維修孔洞,無法再由室內重新連 接。後原告之施工人員要補救,請被告幫忙,用克難方式從 室外將水管抹膠用手機手電筒照明孔內瞄準插入室內水管, 來回數次始對準插入,因為室內水管是騰空的,且被告是電 機科系畢業,學過室內配管課程,依照pvc水管標準連接方 式,管外均勻抹膠、管內均勻抹膠、兩者重壓到底10秒以上 ,然原告之施工人員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配管方式,且水管重 複抹膠,可能因此融化變形,致水管無法接密牢固,室內將 來可能有漏水的風險。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冷氣行原老闆 本願意提供管線永久保固,更傳了保固書與被告,但原告接 手冷氣行後,即拒絕提供保固書並稱管線沒有問題。嗣幾經 磋商,冷氣行當時的老闆娘及裝潢師傅共同討論將裝潢連接 處開孔,將水管重接牢固,且裝潢師傅有跟當時冷氣行老闆 娘報價開孔費用1,500元,故該金額亦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原告應負擔損壞賠償及補救開裝潢費用共計6,500元, 是該等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扣抵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已 全部支付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請求冷氣平台修補後油漆粉刷及開 裝潢費用恢復原狀,接由原告負責善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2台(均 含安裝),兩造約定價金共計93,000元,原告已依約安裝完 畢,惟被告仍有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112年5月間在被告住家安裝第一台冷氣時,鑽破被告住家 冷氣平台一處,被告因而支出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以此 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8月 間安裝冷氣時,毀損被告正在裝潢之板材,被告以修繕金額 3,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 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 元重接補救,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支出修復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部分,固提出文林 工程行報價單、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之。且被告亦自陳其所住房 屋屋齡已40年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 冷氣平台破洞原因全可歸責原告施工人員安裝冷氣施工所致 ,且觀之卷附報價單內容,未有承攬人之簽名、用印,故被 告是否確有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亦有可疑。  3.被告抗辯其就2塊裝潢板材支出重製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第109頁至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 張之。  ⑴經查,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3年8 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板材缺角照片與原告,並向原告稱 「你們施工品質都很粗魯隨便」等語,原告則回稱:「不是 喔。裝潢有噴釘釘住,正常他們不能封板,而且也是他們要 拆好給我們才是。石灰板釘釘子沒辦法完整拆下來,已經盡 力了,會做裝潢的師傅都嘛知道沒裝上去不能封板,要封板 前也要告知通知確認後再封板,老闆娘也跟師傅說板子可以 拆下來,師傅已經很小心了,如果他們不要釘釘子還有辦法 完整拿下來,望互相體諒。」等語,被告則回稱:「所以我 才說下禮拜一過來,你們就要今天過來,禮拜一來可以叫裝 潢師負自己拆,現在只能請裝潢的將缺角補回去了。」等語 ,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施工前裝潢板材是以噴釘釘 住,致其施工人員施工時無法完整將板材拆下一情,是被告 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安裝冷氣過程中不慎毀損裝潢板材, 應堪認定。  ⑵惟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姚 文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有為被告位 在十九甲住家施作工程,總金額大約70幾萬,含天花板、地 板及櫃子。當初因為我要封天花板的板子,但冷氣的風管沒 有做,裝冷氣的老闆有來看,但是他說他真的那幾天找不到 時間,我說我先將板子暫時固定在天花板,我先施作周圍的 工作,那天是星期四,我們約定星期一一大早,我把固定的 板子拆掉,讓他施工,後來我不知道冷氣的廠商何時去施工 的,我星期一去的時候發現板子破掉了,後來我就把板子修 補起來,但我沒有跟被告額外收錢,至於3,000元的估價單 只是我提供給被告參考,因為被告問我如果找別人修補要多 少錢,我就以市價的材料價格人工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板材修補部分,並未額外支出修 復費用3,000元與訴外人姚文湖,故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損 害3,000元。   4.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 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 書、估價單等為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既主 張安裝冷氣過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否認工程保固切結 書為其提出,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安裝冷氣有不符標準致瑕疵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明。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安裝冷氣有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生瑕疵,而需 支付開孔維修費用1,500元之必要。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冷氣過程毀損其 冷氣平台、裝潢板材及安裝未依標準致被告開孔維修而各支 出2,000元、3,000元、1,500元,惟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前 揭單據及舉證既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 費2,000元、修復裝潢板材費用3,000元,抑或原告安裝冷氣 未依安裝標準流程致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共6,500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等語 ,容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尾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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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罹患新冠 肺炎,進行居家照護隔離,隔離8日,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 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向被告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時,為被告所拒 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 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 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 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 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 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 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 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之解釋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 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 、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 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 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 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 。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 ,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 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 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 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 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 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 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系爭 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無住 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 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DB5F717702,保 險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嗣原告於11 1年6月6日居家快篩經朱永成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隔離 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 單、被告112年6月19日客服一字第02067號、祥威黎明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7-71頁),且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 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 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 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 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 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 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 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 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 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 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 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 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 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 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 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 、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 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 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 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 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 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字卷 第284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 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 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保險小-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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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 告 陳毓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74元,及其中4,194元自民國112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每期以30天為上限。另1萬3,280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每期以30天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小-27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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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3 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561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0461 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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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 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 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 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乃該社區住 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 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 「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 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 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這條命配 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 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 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29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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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 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4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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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高玉萍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於直播平台(匿稱七七)之經紀人,兩造約定合 作期間,被告就原告直播總收益中可抽取10%之報酬,如公 會主播總薪水分配抽成20%中,原告可分配8%,被告分配12% ,如配合之直播主有經紀人要抽成情況下,原告抽成由8%變 為6%,被告則由12%變為10%(下稱抽成比例),原告直播平 台「歡歌」、「探探」之直接禮物分潤,則依抽成比例抽成 後加上底薪,再由被告按月發與原告,並簽訂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平台後台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 所獲得之禮物打賞及收禮分計算方式為:8月分潤計算式: 收禮總計新臺幣(下同)50,322元(30,729+10,510+340+8, 74元=50,322),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27,613元【10000+ (50,322元*35%)=27,613元】,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後,原 告可獲得10%後,原告之獎金為24,852元(27,613*90%=24,8 52),9月分潤計算式:收禮總計35,701元(23,324+6,854+ 180+5,343=35,701),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22,495元【10 000+(35,701元*35%)=22,495】,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後, 原告可獲得10%,原告之獎金為20,245元(22,495*90%=20,2 45),10月分潤計算式:收禮總計55,277元(28,512+14,32 9+867+11,569=55,277),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10000+ (55,277元*35%)=29,347】,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原告可 獲得10%,原告之獎金為26,412元(29,347*90%=26,412), 合計111年8至10月原告所得獎金為71,509元(計算式:2485 2+20245+26412=71509),又111年11月原告於平台探探之探 幣達標300,000萬門檻,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40,000 元,惟被告亦未給付,共積欠原告101,509元(71509+40000 =101509)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請 求開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 錄、直播平台收禮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 開庭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509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509,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85-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468,16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6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約定期限為4年,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8 按月固定計付,倘有延滯繳款紀錄2次以上時,利率自動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按日計息,迄至貸款本息 清償完畢止。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8,1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 3日(本院卷第37-3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8,16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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