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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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載:本案為請求分割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為 兩造公同共有,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丙○○之其他遺產無 關此案等語。然查兩造是因「繼承」丙○○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提存金,故欲分割系爭提存金,即須分割被繼承人 丙○○之「全部遺產」,原告前開陳報狀載內容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⑴原告應製作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於遺產清冊中列明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2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至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3 提出合法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原告應以附表列出全部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提出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請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左列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若未補正,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5 請確認被告丁○○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目前狀況為何?如其無訴訟能力,請於書狀中為被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3

TYDV-113-家繼訴-92-2025020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章淑蓮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章惠天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章淑蓮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章淑蓮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 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且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於民國89年即入住私立 修德康復之家,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且相對人意 識狀態時好時壞,更有為保護其權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其前育有章惠天及章惠英兩名子女,其中章惠英於92年 即出養予第三人,其僅有章惠天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 社工資料,僅與章惠天聯絡上一次,之後去電即未能聯絡上 ,且其目前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對章惠天提岀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顯然已立於對造,又章惠天長年未與相對人 聯繫及照料,亦難能期待章惠天能為其利益妥善執行監護人 之責,故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又為因應 受監護宣告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 、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039831號函、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 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章惠田為本案相對人 之子,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 事宜,章淑蓮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 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4-家聲-44-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羅進貴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羅坤成 羅進旺 羅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進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裁定選任林 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精神 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項, 且聲請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發生 ,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且 聲請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妹妹羅美君等 家屬,惟因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其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妹 妹羅美君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聲請 人同住,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 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相對人及羅進旺、羅坤成等3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 請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 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 ,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 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有小聲回應、並回答其有 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聲請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知道自己的 名字、年齡、生日、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 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 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 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2月18日家鑑11319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 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母林麗恬已歿,其父為關 係人羅坤成,兄弟姊妹部分則為關係人羅進旺(哥哥)、羅 美君(妹妹)等2位兄妹;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為處理 聲請人的生活事務及避免其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因為聲 請人的父親及哥哥都為身心障礙人士;妹妹剛成年,仍在就 學,所以沒有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希望由 聲請人轄區的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羅坤 成、羅進旺、羅美君等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其等應無意 見,且羅坤成及羅進旺等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等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衡情其身 心狀況應均已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關係人羅美君(00年0 月00日生),年僅20歲、現仍就學中、亦未與聲請人同住、 復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責,亦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 人新竹縣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 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及現住處均在 新竹縣地區、亦屬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現實上應已 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故基於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是認由關係人新竹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 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3

SCDV-113-監宣-671-2025020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章宜婷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章宜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由其姑姑許月理擔任其監護人,惟 其未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照護事宜,已造成安置機構無法處 理相對人照護事項,故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 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 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 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 卷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 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3

SCDV-113-家聲-41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 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 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 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 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 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 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 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聲-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 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 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 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 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 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 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

2025-01-23

TYDV-113-訴-13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瑞蓮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0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昇輝因知悉聲請人在金融界略有人脈,於 其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為經營公司籌措資金,乃委 託聲請人出名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並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出 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實際並未出資,也從未 領取相對人任何股東分紅,聲請人根本並非相對人之實質股 東。嗣周昇輝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周昇輝間 有關相對人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聲請人多次 催告周昇輝之子,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相對人股份移轉登 記返還予周昇輝,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周昇輝 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迄今仍無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另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 准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裁定等附卷可考,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 除聲請人外之股東周偉國、劉品妍等2人,經本院函詢周偉 國、劉品妍是否能互推一人或自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股東劉 品言於114年1月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股東周偉國則迄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 ,對公司營運現況有相當了解,曾經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 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 1年度聲字第57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111年度聲字第290 號等案件),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1

TYDV-113-聲-27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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