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
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
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
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
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
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
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
TYDV-113-訴-138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