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
,育有聲請人及其胞妹丁○○,嗣於民國77年5月4日離婚,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自70
年出生後由母親丙○○單獨扶養,3歲後母親攜聲請人兄妹2人
至臺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其等共同照顧,聲請人7歲時父
母離婚,相對人將聲請人兄妹2人帶回新北市板橋區同住,
惟相對人常常毆打、辱罵聲請人,曾命聲請人在正午時刻脫
光衣服在柏油路上爬行,且曾於酒醉後將聲請人吊起來打,
又某次聲請人不舒服通知母親丙○○,相對人酒後回家竟拿菜
刀欲砍母親丙○○。嗣聲請人9歲時,相對人無故不願再扶養
聲請人兄妹2人,遂將其等交由母親丙○○扶養,此後即未再
與聲請人兄妹2人聯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直至29
歲改姓時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始與其聯繫過一次,又丁○○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在案,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相
對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112年8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168,663元;於
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
、200,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在我兒子7歲
時離婚,結婚日期我不記得了。離婚之後,聲請人跟我、我
爸媽同住,住在台南。離婚前,我跟相對人住新北板橋,是
離婚後搬去台南,相對人從來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錢
補貼生活費,生活費用是我賺錢自己付,我爸媽會幫忙顧小
孩,我去八大行業上班,我扶養聲請人的狀況與扶養我女兒
丁○○的情形一樣。相對人是從事釘板模工作,我生了小孩就
在家裡顧小孩。在聲請人1、2歲,我還在家裡顧小孩,生活
費相對人會給,他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給我的錢我都
用在家裡、買奶粉之類的,不用房租,當時房子是相對人買
的,聲請人3歲我就帶小孩回台南找工作了。相對人下班後
沒有分攤家庭工作或照顧小孩,他回來就是喝酒。相對人拿
錢回來以外,就是在喝酒,其他什麼家事也沒做。相對人喝
酒回家後會罵小孩,相對人喝醉酒就隨便罵人。聲請人3歲
時,相對人把我們趕走,我就搬回去台南賺錢,因為相對人
已經沒錢了,都在喝酒,當時沒有人找他工作,相對人還有
幫我們搬家去台南,一開始還會給我2,000元,後來就都沒
有再給我錢,也沒有再去台南找我們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
29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年輕時不會想,
出外喝酒,回家就會打老婆小孩。我和證人是68年結婚,我
回去台南帶小孩上來是因為我父親往生,想說應該把小孩接
回來一起同住,所以聲請人確實有跟我一起生活兩年多,但
後來經濟不佳,才讓證人把聲請人再帶回台南等語。
⒊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77年5月4日與聲請
人之母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丙○○
離婚時,聲請人僅7歲,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僅
扶養聲請人至3歲,此後聲請人之母即攜同聲請人前往台南
居住,亦即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後即無實際之扶養行為;又
在聲請人約7至8歲間,相對人曾短暫將聲請人接同至北部居
住,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據聲請人陳述,在聲請人7至8
歲受相對人扶養期間,相對人對其常有不當管教情事,此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8歲後,相對人即完全未盡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
責任。
㈢考量相對人於與丙○○離婚前,仍有約2年時間與聲請人、丙○○
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
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
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
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尚難
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45年
生,現年68歲,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丁○
○,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尚領有薪資20萬元,名下僅有現存價
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
輛一部。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等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
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僅領取
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萬8663元,且若相對人可繳清其
欠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則每月尚可領取至多5,462元之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情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2,000
元。
㈤本件依聲請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丁○○平均分攤之比例計算,
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故爰
裁定如主文。
㈥又相對人之另名扶養義務人丁○○之扶養義務,雖經本院另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應予免除,然考量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乃基於聲請人個人之具體事由,非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均立於同一標準,故無從因丁○○之義務經免
除而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併同免除。又丁○○之義務雖經免
除,然其義務尚不轉嫁至本件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主張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66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