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7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麗媛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鄒志翔 江富塏 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被告鄒志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江富塏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哲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志翔、江富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簡 哲偉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鄒志翔(下 逕稱其姓名)、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開設之銀 行、郵局帳戶,訴請鄒志翔、王志賢分別返還其遭詐騙之新 臺幣(下同)48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嗣以 江富塏、鄒志翔共同詐騙其48萬元;簡哲偉、王志賢共同詐 騙其22萬元,追加被告江富塏、簡哲偉(下依序稱江富塏、 簡哲偉),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王志賢、 簡哲偉連帶給付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272至279 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其遭詐騙匯款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富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取得鄒志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志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將鄒志翔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 日14時50分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女兒需款項周轉,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1分許 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而受有損害。  ㈡王志賢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賢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簡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 伊電話佯稱係伊親友欲行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 戶,上開款項旋由簡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鄒志翔 、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哲偉給付2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簡哲偉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富塏將取得之鄒志翔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女兒對其施行詐騙之匯款帳戶,致其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遭騙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 而受有損害,及其另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借款,致其於 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遭騙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戶,由簡 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58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2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7、10393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王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5頁)、鄒志翔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為證,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鄒志翔將其帳 戶資料交予江富塏,江富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萬元;王志賢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簡哲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2萬元,鄒志翔、江富塏 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志賢、簡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分別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 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鄒志翔、江富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  ⒉簡哲偉、王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因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惟未有清償等債務消滅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簡哲偉賠償原告22萬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 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 鄒志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一第240頁);江富塏、簡哲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鄒志翔自113 年10月18日;江富塏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哲偉給付22萬元,及自11 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敗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3-訴-1981-202503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盧芳男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 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 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 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 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 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 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 ,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 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 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 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 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 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 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 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 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 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 ,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 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 ,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 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 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 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 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 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 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 ,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 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 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 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 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 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 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 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 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 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 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 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 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 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 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 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 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 、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 ,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 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 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 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 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 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 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 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 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 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 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 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 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 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 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 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 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 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 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 ,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 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 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 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 。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 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 ,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 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 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 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 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 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 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 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 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 、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 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 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 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 ,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 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 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 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 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 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7

TNEV-113-南簡-878-202503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 起訖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用伊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機會 ,陸續以不實藉口向原告借款,伊遂匯款366,615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伊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以交付現金方 式貸與被告1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價值10,000元之 平版電腦iPad(第9代 Wi-Fi,下稱系爭平版電腦)1臺與被 告,惟系爭平版電腦因被告使用不慎而已毀損,爰擇一依侵 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 加「劉明煒之弟弟」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30號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 徐杏芳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輔助人 否認而無效(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所貸與之 款項共計385,615元之利益(計算式:366,615元+19,00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被告於11 3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平版電腦後,因使用不慎之過失,致系 爭平版電腦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平版電腦係於113年5月間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 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 額,本院審酌系爭平版電腦之新品價格及已使用期間等情, 認其殘值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 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 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 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 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 ,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 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 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 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 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 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 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 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 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 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 ,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 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 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 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 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 ,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 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 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 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 ,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 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 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 )。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 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 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 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 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 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 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 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 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 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 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 ,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 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 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 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 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 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 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 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 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 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 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 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 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 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 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 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 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 、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 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 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 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 ,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 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 ,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 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 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 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 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 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 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 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 ,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 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 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 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 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 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 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 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 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 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 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 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 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 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 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 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 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 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 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 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 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 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 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 。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 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 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 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 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 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 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 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 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 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 +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 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 /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 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 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 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 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 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 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 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 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 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 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 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 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 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 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 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 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 ,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 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 ,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 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 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 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 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 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 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 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 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 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 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 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 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 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 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 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 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 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 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 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 ,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 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 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 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 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 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 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 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 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 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 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 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 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 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 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 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 。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 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 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 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 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 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 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 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 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 」、「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 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 」,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 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 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 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 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 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 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 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 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 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 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 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 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 ,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 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 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 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 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 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 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 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 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 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 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 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 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 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 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772 29216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1 107年8月 28980 812 2816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2 107年9月 30589 792 29797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3 107年10月 29157 772 28385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4 107年11月 29484 792 2865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5 107年12月 29380 772 2860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6 108年1月 29200 837 28363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7 108年2月 33550 879 32671 33300 1998 23100×0.06=1386 23100 68 108年3月 29289 833 28456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9 108年4月 29700 833 288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0 108年5月 29900 923 2897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1 108年6月 30500 883 2961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2 108年7月 30400 833 295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3 108年8月 30126 833 29293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4 108年9月 30000 833 291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5 108年10月 29800 873 2892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6 108年11月 29300 873 2842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7 108年12月 29660 873 2878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8 109年1月 34948 883 34065 34800 2088 23800×0.06=1428 23800 79 109年2月 30029 995 29034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0 109年3月 29750 879 2887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1 109年4月 30750 909 298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2 109年5月 29900 889 2901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3 109年6月 29850 1029 2882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4 109年7月 30092 879 2921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5 109年8月 29992 859 2913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6 109年9月 29742 979 28763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87 109年10月 30500 899 2960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8 109年11月 30700 859 299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9 109年12月 29600 919 28681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90 110年1月 30773 879 29894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1 110年2月 33903 879 33024 33300 1998 24000×0.06=1440 24000 92 110年3月 29773 1094 28679 28800 1728 24000×0.06=1440 24000 93 110年4月 31323 964 30359 31800 1908 24000×0.06=1440 24000 94 110年5月 30673 964 2970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5 110年6月 31073 102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6 110年7月 30480 1004 2947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7 110年8月 31033 98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8 110年9月 31053 1014 3003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9 110年10月 30555 1054 29501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0 110年11月 30510 984 2952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1 110年12月 29810 924 2888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2 111年1月 31464 1004 30642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3 111年2月 32469 1104 31365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4 111年3月 30360 984 29376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5 111年4月 31890 1100 3079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6 111年5月 30731 1053 29678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7 111年6月 31746 1013 3073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8 111年7月 31386 1033 3035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9 111年8月 31963 1123 3078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0 111年9月 33038 1073 31965 33300 1998 25250×0.06=1515 25250 111 111年10月 32759 973 31786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2 111年11月 31633 1023 3061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3 111年12月 31750 973 30777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4 112年1月 40488 1043 39445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5 112年2月 34800 1143 336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6 112年3月 33400 1043 32357 33300 1998 26400×0.06=1584 26400 117 112年4月 39600 1043 38557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8 112年5月 35537.5 1043 34295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9 112年6月 35500 1043 344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20 112年7月 36200 1043 3515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1 112年8月 36592 1043 35549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2 112年9月 37100.8 1043 36058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3 112年10月 37074.7 1043 36032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4 112年11月 36040 1043 3499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5 112年12月 36290 1043 3524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6 113年1月 38186.7 1390 36797 38200 2292 27470×0.06=1648 27470 127 113年2月 39818 1085 38733 40100 2406 27470×0.06=1648 27470 128 113年3月 36000 1185 34815 36300 2178 27470×0.06=1648 27470 129 113年4月 23850 197.7 23652 24000 1440 27470×0.06=1648 27470

2025-03-06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筠臻 被 告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遂撤回聲明㈠, 並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42、148頁),且追加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而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㈠部分,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另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之變 更,則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800 元,且管理費650元應由承租人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 9月12日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每 月租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及 管理費5萬2,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5,000元【計算 式:(1萬9,600元×4個月)+(1萬9,600元/30日×10日)=8 萬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50元(計算式 :5萬2,250元+8萬5,000元=13萬7,250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 計算式:13萬7,250元-1萬9,600元=11萬7,6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7,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800元、管理費650元,惟 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交前開費用,迄租期屆至為 止,共積欠原告4萬9,000元租金、3,250元管理費,合計5萬 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經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附件、社區公告 、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26-50頁、第1 50-15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共計5萬2,2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 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 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 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 告迄114年1月22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即4月10日)之相當 月租金額4萬2,467元(9,800元x4月+9,800元/30日x10日=4 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原告固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800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 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 0元租金及管理費、4萬2,467元相當月租金額、5,000元違約 金,合計為9萬9,717元,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押租 金1萬9,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萬117元,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 1日起(本院卷第158-1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152-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