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