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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振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彭幼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1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遭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填製第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 前。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被民眾檢舉闖紅燈。 肇因係那個路口的燈號設計不良,才導致原告闖紅燈: 1、該路口的黃燈只有3秒,但新竹有些路口的黃燈有4秒(如光 復路與公園路口)、有些路口的黃燈有5秒(如東大路與公園 路口),黃燈秒數不同,會讓駕駛誤判以為可以過,但黄燈 秒數太短,卻變成闖紅燈。當紅綠燈號由綠燈變成黃燈時, 若此時車輛距離紅綠燈號不遠,只有下面二種後續動作:(a )緊急剎車:此種情況要冒著被後車追撞的危險;(b)駛過路 口:此種情況若燈秒數太短,就會變成闖紅燈。原告當時覺 得是因為黃燈秒數太短,又不敢緊急剎車,才變成闖紅燈, 若黃燈有4秒,原告就不會闖紅燈了。 2、原告當時是從光復路2段地下道右轉到中華路2段,出地下道 時,在外側第3車道慢行,當發現左後方沒來車時,再變換 到外側第2車道,此時正要起步,腳放在加油踏板上,當距 離地下道出口不遠的紅綠燈(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突然變 成黃燈,開車的人也不大可能一直盯著燈號看,等駕駛發現 亮黃燈後(會過一小段時間),腳要從加油踏板上移到煞車踏 板上也要花一點時間, 若此時緊急煞車,原告覺得是很危 險的動作(可能會被後車追撞),所以當經驗判斷可以過此路 口時,就會繼續前行,但此處的黃燈只有3秒,讓原告誤判 以為可以過,卻變成闖紅燈。 3、由以上的二點,原告認為本次的闖紅燈的舉發完全是(a)燈 號設計不良(黃燈只有3秒)、(b)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 同讓原告誤判所引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及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14031號函復,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案經承辦員警檢 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另新竹市政府 於113年7月10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復,旨揭路 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已標示於附件,查黃燈 秒數為3秒,另查旨揭號誌是日未接獲故障通報;另113年 12月3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復,有關旨案原告 主張中華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過短致其 闖紅燈一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行車管制號誌於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黃色 燈號秒數為3秒,經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各方向黃燈 秒數為3秒,尚符合規定。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之連續影 像畫面,影像時間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於 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進,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 為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進。影像時間2024/01/ 31 09:42:00時,系爭車輛於交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號誌 紅燈亮啟時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 法益之風險,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 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 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 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 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 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 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 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 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 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 五字第1130014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 申報書、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 1130114661號函附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新竹 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勘驗報 告(本院卷第95、96、97、101至102、103至104、107至10 8、109、113、115至118、119、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內容所示:「1 、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斯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 線、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2、畫面時間顯示2024/01 /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仍未抵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3、畫面時間顯 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車身 逾半已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4、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系爭車 輛持續前進並超過停止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仍為紅 燈;5、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可見系 爭車輛持續前進、通過路口」等情,可知原告在前方交通 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並持續通過機慢 車停等區線、停止線,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 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 ,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並不會隨時注意號誌、且交通號誌設計不 良、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原告誤判云云。惟查 ,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 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觀上勘驗報告內容可 知,在系爭車輛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時,前方交通號 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卻逕自持續前進,未於機慢 車停等區線前停等之狀,是原告稱其誤判黃燈秒數而通過 路口之說法,難以採信。 (六)再依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於本件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 報,且依據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 42號函亦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行車限速50公里/ 小時之路段,故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號 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 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 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 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 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 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 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 ,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 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 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 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 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 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 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 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 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 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475-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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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9號 原 告 吳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在○○市○○ 區○○街與○○路0段路口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停車位置前約20公尺開始頭很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 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並非停在綠色人行道,且未於人行 道上駕車。停車時,原告雙腳著地,並未離開系爭機車,稍 作休息後便離去。我沒有行駛人行道之犯意。如果綠色人行 道不可觸碰,那麼那邊車輛進進出出是否天天違規,道交條 例相關規定完全不合理,更不通人情,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規事實明 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本條項於本件行為後,因人行道標線之用路行為規範與人 行道同,修正刪除「車輛不得進入」之規定,原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 13373425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63、78、81-87),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因為頭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不是停在人行道,也沒有在人行道上駕車,稍作休息後便離去,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又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此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①原告另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稱:我當時頭感昏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6頁),就其係因頭痛抑或昏眩而將系爭機車停在路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此外,原告雖稱有告訴太太不舒服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又陳稱其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就其主張當時係因頭痛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憑。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之車道右側有工地綠化圍籬,並有劃設綠色油漆地面之標線型人行道;A車前方有2輛機車,相對位置呈現一左一右,其中右側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見圖1)。畫面時間11:49:39-11:49:41,系爭機車跨越道路邊緣紅色實線及白色實線,駛入地面漆有綠色油漆之標線型人行道,並停留於該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系爭機車駕駛人左腳踩在標線型人行道上(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為水溝蓋左側邊緣處)(見圖2、3、4)。畫面時間11:49:47時,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1-87頁)。參以原告所述:我停不到一分鐘,停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車道行至右側標線型人行道外側後暫停不到1分鐘即又向前行駛,且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左前方標線型人行道左側警示柱、前方號誌燈桿柱等相關設置(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時亦會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審酌原告自車道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至外側,隨即又自標線型人行道外側駛回車道等情,堪認原告所為已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既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故意。原告主張是切到路邊、沒有在人行道駕車、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等語,應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若認其所為違規,則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該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查,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六章6.3「橫越人行道之車行穿越道」規定第1點規定:「車行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及其耐用性,設置參考如圖 6.3.1 至圖 6.3.3。 」,可見車輛在停車場等出入口並非不得橫越通過人行道,且各該車輛此時應係為進入車道行駛,核與原告本件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後至外側後,隨即又行經標線型人行道進入車道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4

TPTA-113-交-2639-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庭碩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駕駛牌號 9278-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 IBA16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IBA1698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有過馬路之意,故無不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8至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06-108、115-119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第1組枕木紋位置,眼睛望向來車方向 ,因見車輛前來而暫停於該處未能前進,檢舉人則將車輛停 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俟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對向多數 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查,系爭 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禮讓行人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然前車通過行人身旁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礙視線,原告應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停頓之動作,仍均速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 通過該處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約20公尺),足 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 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欲通過路口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 不足採信。原告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應注意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由勘驗所見當 時亦能注意此節,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537-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郭秋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秋慶(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於臺 北市○○路○段000號,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照片可以作假,不能因民眾檢舉就認定有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略以:「14:41:45: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4:41: 48-14:41:5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3-65、82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4時41分48秒至52秒許,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從上 開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 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 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不實,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897-20250204-1

國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實際路口設置全綠號誌,且系爭路 口無左轉專用道設置,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方 向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新 竹縣警察局告發員警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再者,上訴人按設置之號誌標線駕駛乃依釋字 第699號解釋中提出行動自由作為駕車自由之憲法依據,則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設置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誤以為系爭 路口右線道為右轉專用道,新竹縣政府使上訴人遭到財產精 神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受交通裁罰,應 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上訴人財產縱有減損,乃 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 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上訴人本有 繳款之義務,上訴人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 民事途徑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新台幣(下同)600元,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3

SCDV-114-國小上-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齊帥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 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於113年4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53、61、75、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還有10公尺以 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影像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7:55:59時,可看見系 爭路段之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畫面時間07:56:00時,系爭路段 之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畫面時間07:56:00-07:56:03,系爭 機車向左變換車道後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7:56:03時,系爭 路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前,然仍穿 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4月2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2、5 7-60、63-65、90、95-103頁及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 還有10公尺以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 影像無關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另可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 20條之規定),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於檢舉時 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及 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無關, 難認可採。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無下雨。畫面時間07:56:00時 ,可看見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有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A車左側 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2)。畫面時間07:56:01-07:56:03 ,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向 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見圖3、4 、5);於畫面時間07:56:05時,可看見系爭機車由路口左 側紅綠燈下方之位置繼續向前直行;路口左側紅綠燈於07:5 6:06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見圖6、7、8)。」,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0、95-103頁)。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進入前方路口(見本院卷 第101頁圖5),然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後,仍繼續行駛 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6至圖8),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亦非 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09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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