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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雨萱(原名劉碧怡)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7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013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34,000元,尚須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7至34、11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69,013元乙情,與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87至11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1部(2003年份)、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節,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 :15,515元×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4 ,000元,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債務人之 子於96年出生,112年有所得1,0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5至6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之扶 養費10,000元,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以9,309元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69,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剩餘41,086元,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為1,334,168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 89至91頁),債務人另有對於第三人之債務1,716,000元,若 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1,086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1,334,168元+1,716,00 0元)/41,0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份)及投資換價,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 李昆和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昆和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749, 33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 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 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 (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04年份、2014年份汽車各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614,055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041,0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12,0 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1,974元、兆豐當舖 債權不明、萬豐當舖債權150,000元及遠傳電信份有限公 司債權29,03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14,52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614,055元 180≒14,52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 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14,52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然依聲請人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 ,可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 債條例規定不列入聲請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292-20250211-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月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郭明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高雄市○○區○○ 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9,300元,水、電、瓦斯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退租時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下稱系爭租約)。嗣於 上揭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期至113年3月2日,且每 月租金調整為13,000元,詎被告至113年1月止僅支付2萬元 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經原告多 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113年3月31日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尚積欠3個月(即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租金 共39,000未清償,並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計算式:13,000×29/ 31=12,161)。另原告為被告墊付水費共581元、電費共470 元、瓦斯費490元,被告亦未清償。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汙損系爭房屋窗戶玻璃2片及 浴室廁所地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71元。是上開費 用於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先前清償之2萬元後,共計2 5,3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將系爭租約租 期延長至113年3月2日,並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13,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8、118頁),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0015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27至29、119至121頁)。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 已明確揭示如被告欲續租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期 間,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佐 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你有 收到嗎?你不是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就12月2日以後我 就要給你」、「我就過年後..照那樣」、「你之前寫的那樣 就3月2日」等語,足徵兩造間確經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 至113年3月2日,且於112年12月2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3, 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止累 欠租金39,000元未繳,且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始自 行搬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亦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經核並無不合 ,堪信實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1元,為有理由 。  ㈡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租賃期間,使用 房屋所產生之瓦斯費、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主張截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3月31 日)止,已為被告墊付113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 水費581元、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電費470元、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瓦斯費490元,有卷附台 灣自來水公司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證明、電費付 款紀錄證明、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31至138頁),經 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 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墊付款合計1,541元,亦屬有據。 ㈢回復原狀費用: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交 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臥室窗戶上留有 不明殘膠,廁所地磚因汙損而成黑色,原告因而分別支出更 換窗戶玻璃費用1,000元、廁所地板更換磁磚費用6,671元等 節,業據提出窗戶更換前後之照片、廁所施工前後之照片、 材料單據、磁磚更換工資受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7、127、155至157頁),堪信為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陳已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5年,且系爭房屋已完工約20年,則系爭房屋於 正常使用情形下,自應存在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系爭房屋窗戶、廁所裝潢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 提出汙損照片、磁磚、益膠泥收據共1,000元、彈性水泥、 防水底漆收據共1,120元、防霉填縫劑收據159元及原告雇工 將系爭房屋廁所地板磁磚打除、更換、搬運支出工資4,392 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窗戶及裝潢原始購買憑證 ,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且各項物品使用期間亦 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確有受損,及房屋 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從而,經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清償之 2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202元(計算式:51,161+1,541 +3,500-20,000-15,000=21,2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649-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 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 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 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 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 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 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 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 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 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 ;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 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 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 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 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 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 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 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 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 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 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3-消債更-300-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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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16-202502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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