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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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INH(中文姓名:鄧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至23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長林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5日)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蘇肱毅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 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現在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 (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24-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皓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慎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慎皓因詐欺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 13年8月13日向被告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被告嗣在同年9月2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18

SCDM-113-易-45-20241118-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明瑞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不得抗告。

2024-11-15

SCDM-113-竹簡附民-165-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 ,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 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 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 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 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 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千育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附民-4-2024111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廖貞香騎乘MKS- 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 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 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佐(11 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 。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5

SCDM-113-交訴-54-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馮沈美花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96-20241115-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池岷駿 訴訟代理人 彭楹茹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附民-65-2024111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5號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育誠 翁祥福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2

SCDM-113-竹簡附民-105-2024111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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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蔡幸芸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雨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 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 以掛號遞送方式具狀,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於113 年10月24日始送達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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