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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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3號 再 抗告 人 邱琮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琮智因犯第一審裁定附件一(下 稱附件一)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有誤部分,迭經 第一審裁定附件二及原裁定理由三、㈡說明更正在案),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嗣因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發函詢 問再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再抗告人 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 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編號1至16之案件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之案件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 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 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再抗告人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就 再抗告人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2月,係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即附件編號 1、19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 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 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 長,可徵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 度較高;及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 事項,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 告意旨雖以分案審判致其權益受損、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較 為有利、家庭狀況應予考量減輕、共同被告證言不可採信等 語爭執,然或非屬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認事項,或因個案情 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予維 持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犯罪時間 連續密接重疊,屬同期間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案 審判致刑度過長,損其權益;且再抗告人就所有案件均自白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自應考量上述事項及其家庭背景等因 素,原裁定認前開因素非為定其應執行刑所得審認事項,顯 有不當,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予酌定較低之刑,並給予再抗 告人自新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 陳詞,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1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 件抗告人鍾曜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王藝儒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7808、7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藝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7歲,並無 前科、人品優良,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 背景,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僅係基於助人之念,將先 前正常使用之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予友人楊芷晴之 前男友林承宇作為薪資轉帳及投資之用,並無預先清空帳戶 餘額之舉動,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獲取報酬之情,林承宇 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且上訴人係受林 承宇巧辭所騙,其與林承宇之間縱無深厚信賴基礎,斟酌上 訴人之個性及一般青年人交往情形,難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 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且上訴人針對本案帳戶交付予 林承宇之目的,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且無從排除林承宇前後 以不同說詞取信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 決確定,自不能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 幫助犯,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基於助人之念, 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其他洗錢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已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 於民國94年2月修正時,業已揭明幫助犯之性質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幫助犯之成立,僅需正犯之實行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該當 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犯本身另具備有責 性為必要,亦不受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影響。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佐以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 人蕭當興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及上訴人雖有正當工作、並無因此獲利、亦未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復未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內款項預先清空始交付予 林承宇,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告訴人廖琪華 、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及卷附 匯款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業足認上訴人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後,上開被害人等確有因詐欺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依行為人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情。是本件存有 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正犯實行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對此亦具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幫 助犯之成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 確定,而認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等之受害金 額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原 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 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部分(含沒 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 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 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 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㈡、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 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 ,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 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 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 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 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 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 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投資人 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說明:依該協 議書內容,被告事後與如該附表所示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811萬3,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因而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39 萬7,60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 -1億7,077萬55元《已領紅利總額》-811萬3,840元《和解給付 金額》=639萬7,60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卷內協 議書內容,被告除與簽立該協議書之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外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以不低於400元之金額轉帳至該投 資人之銀行帳戶,遲誤者,按月加計違約金100元,至全部 清償止等旨(原審卷三第221至2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 稱:其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予投資人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被告幾乎無法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時,其亦答稱:我能力比 較好的時候會多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15頁),倘 若均屬無誤,則被告實際上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投資 人完畢,法院自應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沒收,乃原判決僅 泛謂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宣告沒 收如何符合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即逕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俊毅、劉大川、張純禎、劉美芳、李家妮、陳衍宏及江俊 禹(以上7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 證人李允誠、李幸珊、李紫菱、呂宥蓁、林畯富、吳淑慧、 林家吉、歐雅菁、蔡芷瑈、莊明芳、林明瀠、莊秀子、盧君 宇、陳采彤、蔡金英、林秋芬、李貞誼、簡嘉賢、王佳華、 陳麗敏、楊采嬛、江麗君等人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五大銀 行定存利率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投資人資 料一覽表、投資人(即被害人)投資情形附表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載),詳加 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暨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等報酬,係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執 李俊毅、江俊禹、李家妮、劉美芳、劉大川、陳衍宏、張純 禎、莊明芳、李允誠及林家吉等人(下稱李俊毅等10人)之 證詞,及被告於「宋銀子社團」之貼文內容,所辯:其為虛 擬貨幣買賣,非屬銀行法所管制或處罰之對象及範圍,且其 以社群網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發布交易規則,投資 人既是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投資人中亦 有人獲利,非全是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並非屆期即自動獲 利,欠缺獲利之固定性。而買回金額雖在20%至200%之間, 但此僅係約定買回之金額,並非報酬之約定云云,何以不足 採信,已斟酌卷內江麗君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李俊毅、李家 妮、李允誠及林家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李俊毅 等10人之證詞及上開貼文內容,執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 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取得金額高達6億1,690萬2,500元,妨害社會金融秩 序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不法 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犯後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全盤否認犯罪事實,且日後無 履行和解協議之可能性,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107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旻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賴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俊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 號3所載)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 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科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 訴人雖供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源自林文明,警 方亦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林文明,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林文明與其上手之匯款單、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文明係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係於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3所載112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 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自不得僅憑林文明上開經查獲、起訴 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認其所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上開犯行部分,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7-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毓賢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 3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 訴確定。茲聲請人另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聲請就所犯二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不依前揭規 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竟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8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5號 抗 告 人 謝時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時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檢察官向附表 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尚無不合。經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4月間至同年7 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抗告人未就本案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或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所犯 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 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業經原審另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 案,尚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為1年7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 1月,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不影響於 原裁定本旨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就應執行刑 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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