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岡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錦隊(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雯(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強(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旺
王其成
王其文
王玉祺
黃王玉霞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第
一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部分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
明由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王其
文、訴外人黃玉匙(按:以上5人,下稱王其全等5人;嗣王
玉匙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
、王其文、黃玉祺、黃王玉霞、黃玉美為其繼承人)於111
年間,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
7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9712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共計222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按:上開2筆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
上物後,故意不清運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5人刻意
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
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
㈢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因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所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乃沿襲兩造於110年1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而來,應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未騰空之面積不
及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二十分之一,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為按每月2,500元計算
。
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於110年9月
22日即進行拆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王其全等5人
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
業,使原告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經將原告每
月所受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害。如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前揭債務,原告則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
銷。
㈤茲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222萬5
,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應於111年8月15日騰空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之義務,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7
日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止,按月給付25萬元,不足1月,按日數比例計算,共計222
萬5,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並未記載該點約定之金錢為違約金,原告
依該約定應給付之金錢,僅係原告遲延返還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而應給付之金錢,並非違約金;且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
㈣王其全等5人出租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供原告
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系爭契約並記載不得有任何建物。又
王其全等5人曾與原告協議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上
紅色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拆除,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
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
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情詞置
辯,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
且王其全等5人業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
行處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共計222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卷宗(下再補卷)第27頁〕,足見系
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有無理
由?
1.按「相對人(按:指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
前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
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按
:指王其全等5人),逾期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定有
明文,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2
3頁至第25頁)。
2.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
許,至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執行時,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上仍有金爐、香爐、瓦斯爐及其他攤商器
具等物,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稱僅金爐、香爐
為其所有,將央請攤販清空地上物,並於112年5月18日以
前,將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逾期未清空之遺留物
,願交由王其全等5人處置;其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於112年5月12日促請攤販將王其全等
5人於點交當日爭執之物品清理完畢,且王其全等5人業將
土地圍起並豎立告示牌;嗣被告則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原告已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王其全等5人,點交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此有點交筆
錄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
王其全等5人。又原告既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
其全等5人,則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約定,給付金錢予王
其全等5人。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
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
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
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
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具狀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將715地號土
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之事實(參見本院
卷第36頁)後,雖先具狀陳報:如本院欲確認原告返還71
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時點,似僅能以執行處到場執
行點交之112年5月12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
113年12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執行處點交
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衡之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11日到場執行點交,當日並未將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點交予王其全等5人,嗣後亦未再
至現場執行點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可知原告具狀所為前揭陳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
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於112年5月11日返還715地
號土地、702地號土地,而未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
2日始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
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
力,原告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
,尚無足取。
4.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
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
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進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
5人刻意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
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拖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惟
查:
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
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等語,應與事實
不符。
⑵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乃指原告
如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
,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至交還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為止,並無範圍及語意不明之情;又原告
所應交還王其全等5人者,乃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之全部,亦難認有何因未附上複丈成果圖而難以界定
範圍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未記載「至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復未附上
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等語,自屬無稽。
⑶原告是否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與其是否故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原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之事
項,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乃於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55頁),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為年近70
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未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所定期限履行,其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
故意甚明。原告以如原告有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
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
進廢棄鋼鐵之可能?為由,主張其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自不足採。況且,如原告無意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又何有於王其全等5人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直至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履行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非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原告應於
111年8月15日以前,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
王其全等5人;且原告如不通知王其全等5人,王其全等
5人並無知悉原告何時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
還予自己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
5人交還土地之情,及王其全等5人有何刻意利用原告不
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之可能。再原告主張王
其全等5人將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如原告確有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內容履行之意願,縱令王其
全等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可自動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實難想見王其全等5人有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時
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王其全等5人刻意利用原告
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封鎖
,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應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2年5月12日止,無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
約定,給付金錢予王其全等5人之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所載、原告逾期履行同點前段約定時
,應給付之金錢,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
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違約金。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約定:「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拆除臺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
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
」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顯係約定原告於
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履行,應支付金錢予王其全
等5人,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
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可參)。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對
於該點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亦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次,觀之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乃針對原
告未於該點前段所定時間履行所為之約定,顯係針對原告
未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
㈢法院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
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雖有明文,惟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
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
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
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
本條規定」等語自明。
2.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調解成立者,其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惟衡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既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已如前述,則法院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
立者,自應認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3.查,王其全等5人前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1.原告應將702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及將715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將715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2.原告應給付王其全
等5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王其全等5人1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將系
爭前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如下:1.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拆除71
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空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至交還土地為止。2.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給付王其全等5人2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王華宗、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確實帳號,詳卷)〕。3.原告應配合聲請人將715地號土地
之套繪管制解除即使用執照(89)南工使字第1512號。4.
原告若違反前述第2點或第3點,原告應另給付王其全等5
人15萬元。5.王其全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對王其全等5
人提起系爭前訴訟事件時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與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
原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乃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訟
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已聲明之事項成立之調
解,應具有確定力;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關於原
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則係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
訟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
調解,揆之揭說明,應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
4.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
元部分,乃當事人就已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揆之前揭說
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
,除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撤解
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
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就法院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認為:法院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
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
無容債務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就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亦
認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可資參照)。其次,原告
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為一部履行者,因調解成立後
發生之事實,不受調解確定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王其全等5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 號
判決,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認為:如在和解成立後已為
一部之履行,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自不受訴訟上和
解之既判力所及,仍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嗣該事件
之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駁回該事件被告之上訴,可資參照)。另外,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依上開
說明,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如有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是以,被告未細究前述情
形之不同,一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應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尚有未洽。
5.查,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拆除71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
、民事聲請閱卷暨陳報狀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6頁
至第79頁、第71頁),尚堪信為真正。次查,本院審酌王
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
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於將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曾將715土地上
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在原告將715地號土地、702地
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王其全等5人仍未
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並不會因為
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事項已為一部履行而受利
益等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
按月給付10萬元及逾10萬元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均屬無據。
6.次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
付逾10萬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本
院審酌王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騰空交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事件起訴時
,曾在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審酌上開約定(按:
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月租金(即5萬元)
5倍計算之每月違約金即2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願減縮
為以原月租金2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10萬元,……」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至
第69頁),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
給付逾10萬部分,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7.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
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25萬元部分,依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
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部分,均屬無據;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
應按月給付逾10萬部分,則屬有據,應酌減至0元。準此
,原告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定期限,應按月給付王
其全等5人之金錢,自應為10萬元。從而,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每月以10萬元計算
所得之金額,即89萬元(計算式:100,000×8+100,000×27
/30=890,000元)。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債
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並非法律,系爭契約未為約定,核與法
律未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僅生如何解釋契約而不生
應否類推適用其他契約約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無稽。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王其全等5人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
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業,使其不能使用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
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
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知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7頁
),其上僅記載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進行拆
除作業,央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
,以免作業期間遭致毀損,至多僅能證明王其全等5人
曾張貼上開通知,告知他人,將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
時至12時,於715地號土地、702地號進行拆除作業,央
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以免受損
,尚不足以證明715地號、702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2日
上午8時至12時,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以外
之時間,完全不能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王其全等5人於前揭時日
張貼前揭通知,使其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土地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且,王其全等5人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後,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付予
原告使用、收益之際,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縱令事後張貼前揭通知之行為,影響原告對於715地號
土地、70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王其全等5人給付
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揆之前揭說明,亦僅屬不完全
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與其積欠被告之前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16萬5,00
0元,既不足採,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未負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既未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金額,為89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應為89萬元。準
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9萬元部分不存在,洵
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惟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
用均全部獲得滿足以前,尚無從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查,系爭債權既於8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逾越89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3-訴-907-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