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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NDM-113-易-172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其胞弟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8號   被   告 程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胞弟程 世邦(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程世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胞弟程世邦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燕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龍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程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為檢警調查,嗣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當已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 ,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燕霖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 17時31分 3萬元 2 陳龍政 113年1月17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 3萬元 3 詹智強 113年1月17日17時49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6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8分 2萬元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 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 ○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 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 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 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 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 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 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 、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 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 、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 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 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 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 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柯素娥」應更正為「林皓 雁」,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就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 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總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至本案之報酬3000元 ,會在出看守所後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皓雁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解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全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 成年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 素娥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9時33分 、9時39分、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 旋指示陳奕廷騎乘滑板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4 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上開時點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滑板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8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許○ 誠、林○侑、呂○毅、簡○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俱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以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乃針對特定人進 行攻擊,且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 為公園前,現場停放有汽車、機車(見少連偵字卷第80至8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 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本 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 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適用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即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身分。是被 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原審 誤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 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 畢,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請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學賣衣服,目前從事 搭鷹架、蓋焚化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6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 93頁)。惟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涉犯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60-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市民廣場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帥」指定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陳帥」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朱家慶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而容任「陳帥 」及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陳帥」及其等同夥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魏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並遭層轉至朱家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 「陳帥」或其等同夥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嗣魏子晴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轉 交給「陳帥」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 詐騙等語。經查: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 轉交給「陳帥」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68號函檢送被告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害人魏子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層轉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遭轉帳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 款工具,應堪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 業,從事過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卷第127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 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 可能。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遭代辦之人謊稱協助美化帳 戶憑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又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 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 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 借款人交付他人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 於繳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時,並未一併寄送自己任何財力證 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 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無法向 銀行貸款,我問過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 無經驗之人,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被告 與自稱「陳帥」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不知 該「陳帥」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 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當日見面於對 方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 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及 上開3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 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 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存摺 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 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而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 顯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上開3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 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存摺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 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 任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 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 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 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上訴駁回 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 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 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 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轉出,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利用交友軟體「Bee」結識魏子晴,並以LINE暱稱「Aa」與魏子晴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網站「貝萊德BlackRock」可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魏子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3萬元 朱家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4分許/38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魏子晴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 (3)告訴人魏子晴與「WeLive在線客服系統」、「Aa」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頁)  3.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68號函檢送朱家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   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2萬元

2024-12-04

TCDM-113-金訴-2366-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茹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茹先於民國111年3 月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佳儀施用詐術,致戴 佳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吳錦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錦榮中信帳戶】),經 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太瑞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瑞公司土銀帳戶 】),復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陳慧茹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張信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中信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戴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儀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12、15至1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6至37頁)、吳錦榮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太瑞公司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張信宏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29至35、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 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之款項,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 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 、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 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欺而層轉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且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9、79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0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後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戴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戴佳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向戴佳儀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儲值匯款、下單,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7分許/5萬元 吳錦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9分許/23萬元 太瑞公司土銀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3分許/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27分許/5萬元 張信宏中信帳戶

2024-12-04

KSDM-113-原金簡-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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