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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法益性質難認相同    ,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13

HLHM-113-聲-156-20250213-1

司法院

因刑事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8 號 訴 願 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刑事 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 號函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 人民訴訟權。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不 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8-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包、愷他命1瓶,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 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 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 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安中路與安平路口,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咖啡1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瓶,惟扣案之紅蓋 塑膠罐內含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該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為2.1 45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字第 1131030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1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19-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被告呂丹 琪為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疑似遭訴外人收 買作成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被告李宛珍於前案訴訟受任 為訴外人之律師虛捏故事誣害原告等語,進而聲明:「被告 呂丹琪、李宛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5萬元。」等語 ,然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 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 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亨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彥廷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雖以「杜彥廷」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正確送達住 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且未提出與起訴狀及其附 屬文件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原告為法人,請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補正具狀人欄位大小章 及法定代理人依據。 四、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 確,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被告住 居所不明,原告亦未說明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請併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4-訴-491-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 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謝顏光於非緊急情況下無故急剎至停車以致肇事,應 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信賴謝顏光在高速公路加速行駛而尾 隨加速進入加速車道,依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答辯並未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損 修繕費用,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原判决認 定謝顏光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保第三人 責任險,應對謝顏光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賠償義務,而上訴 人已就車輛所受損害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原判決漏未闡 明釐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 義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 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 記載:「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 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又被告駕駛之 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 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 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 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 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 10條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 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 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 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 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 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 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 剎車燈旋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 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 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 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 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 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 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 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 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 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 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 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準此, 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 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 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 堪以認定。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 詞置辯。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 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 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 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 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 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另以 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 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因1輛 黑色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謝顏光駕駛車輛之 前方時,即亮起剎車燈並往右偏,以避開地面上箱子,謝 顏光見狀旋即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 故謝顏光有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 俾於遭遇突發狀況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 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與謝顏光駕駛車輛遭碰撞 位置並無不合,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復必 要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及敘明不採上訴人答 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 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乙節,惟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 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 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 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上訴人以答辯狀備 位主張抵銷抗辯,而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等情,然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 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 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 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雖記載:「…。三、又即便原告請求 費用係真實,且與本件碰撞事故有關且必要(係假設語氣 ,並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違反高速公路行車 管制規則第10條…,而有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過失, 致被告有與原告主張相似程度之損害(僅車體碰撞部位之 前後不同),被告就駕駛車輛損害亦以本答辯狀備位主張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該書狀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敘明其駕駛車輛受損或修繕情形 ,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無 闡明、調查之義務。3.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0

TCDV-113-小上-185-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 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 ,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 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 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 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 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 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 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08

TNDV-114-重訴-4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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