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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承租人傅百齡因 於民國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經被上訴人 即出租人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已無權採伐林木。該林木所 有權屬於國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相當 於林木價值之利益;又系爭租約係林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 ,傅百齡支出造林費用依租約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約定 ,均不得請求補償,並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 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傅百齡之債權,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相互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倘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即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民法第816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該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係動產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核與本件林木生長於土地者, 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得適用民法第816條規 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53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再 抗告 人 黃柏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4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柏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909號裁定(共6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 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共11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嗣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共2罪,下稱C裁定,所含各 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均已確定 在案,再抗告人以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 將A、B、C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與C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刑(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2 至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與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共17罪刑 (下稱乙組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 ,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 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基此,再抗告人就上揭甲 、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組合中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 臺灣高等法院(即108年3月14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判決,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 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 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4-20241016-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HELMS GEOMARINE 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Lim B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HEL MS GEOMARINE PTE LTD(下稱HELMS公司)係依新加坡共和 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依上揭規定,具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 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 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HELMS公司係外國 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Lim Beng Kuan(下稱林明泉 )具有新加坡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說明,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 美金(下同)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POE86平臺船 1艘(下稱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 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平臺船之協議備忘錄與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其於110年10月1日復與 HELMS公司簽訂拖船契約(下稱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 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 至臺灣地區基隆港,惟系爭平臺船於拖帶期間因可歸責於HE LMS公司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上訴人乃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因契約而涉訟 ,且依系爭拖船契約第25條約定及HELMS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20、23頁),系爭拖船契約之目的地為基 隆港,並約定於該處交付系爭平臺船,可見上訴人與HELMS 公司就系爭拖船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基隆港,且在我國提 起訴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經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再觀被 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既已指定有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訴訟歷審級亦均曾委請訴訟代理 人為其答辯,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其在我國應訴並無困難;又系爭 平臺船雖非在我國境內發生毀損滅失情事,然兩造就該船係 因遭遇颱風所生巨浪以致其拖纜斷裂,該船遂逐浪漂流、碰 撞擱淺終至毀損,且已達全損程度等情俱無爭議(見本院卷 第145至147、257頁),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應無 因另需於我國境外調查該船舶毀損滅失情事以致取得證據困 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我國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拒絕為本件國際管轄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已以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明:「替 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a).(b) 或(c)項)適用33(c)條新加坡法律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 CMA)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依該約 定先行提付仲裁云云。惟縱認前開約定係仲裁約款,依其文 義,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發生系爭拖船契約第33(c)條所訂 :「一次性拖航價格(也說明每期到期和支付的時間)……(c )從地點或出發地航行或拖曳和拖曳的到期應付金額」之相 關爭議(見原審卷第20頁),而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平臺 船毀損滅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無涉。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其與實際執行拖 船之訴外人CRYSTAL OFFSHORE PTE LTD.(下稱CRYSTAL公司 )間之國際海洋拖航合約(下稱被證1)PartⅠ英文版內容及 中文翻譯予上訴人閱覽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被 證1之PartⅠ第40條僅訂明爭議解決機制適用CL.33c,卻全無 有關CL.33c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復 自陳未曾將被證1之Part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81頁),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知悉並同意引用該Par tⅡ內容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之情,自不能認被證1之Par tⅡ內容已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被證1 之PartⅠ第40條即欠缺得以拘束兩造之明確內容;是被上訴 人辯稱被證1之PartⅠ第40條CL.33c即指被證1之PartⅡ之33.( c),並同為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稱之33(c),而認兩造已 約定因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均應提交至雙方合意的地點進行仲 裁,並適用仲裁地的程序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 訴人以兩造就本件爭議應依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定先行提 付仲裁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 拖船契約雖無明示合意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至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載之「新加坡法律將適 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等語,僅係說明提付仲 裁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件準據法無涉),惟參以上訴人 為我國法人,兩造復不爭執林明泉除新加坡國籍外尚具有我 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拖船契約之締約目的 係將系爭平臺船拖帶至基隆港,兩造並已於本件訴訟合意適 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 法及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就本件 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 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 司購買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 訂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 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伊依序付 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 船之註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 幹港啟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海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附近 海面有颱風生成,雖經伊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屢 次向被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並請求提出防颱 計畫及叮囑被上訴人應適時找尋港口避難,然HELMS公司仍 無視此情而一味拖帶系爭平臺船,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 而於110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臺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滅失,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伊受 有相當於系爭平臺船價值即85萬元之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85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HELMS公司實際身分僅係貿易商,非以拖船 為業,係運用人脈為上訴人代尋拖船公司並簽訂系爭拖船契 約,HELMS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關係上類似買方代理,本不 應由HELMS公司承擔拖船人責任。又系爭拖船契約係以船舶 拖帶系爭平臺船並收取運費為其目的,雖因運送技術上無法 將系爭平臺船置於拖船船艙內運送,惟仍係將系爭平臺船視 作1件貨物而運送至基隆港,法律定性應屬運送契約而非承 攬,且應適用海商法第38條關於件貨運送之相關規定。是縱 認HELMS公司為拖船運送人,本件拖船與系爭平臺船於發航 前既經確認具有適航性、適載性,系爭平臺船係因遭遇颱風 以致毀損滅失,HELMS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規定主張免責(另備位主張同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況上 訴人實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 訟,HELMS公司亦已因此解除拖船運送人之責任,遑論責令 林明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 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 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訂系爭 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 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其依序付訖拖船 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船之註 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幹港啟 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系爭平臺船拖帶於海上期間,途經菲 律賓海面遇有颱風生成,系爭平臺船之拖纜於110年12月16 日因遭遇巨大風浪而於同日斷裂,該船即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拖船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含中譯本)、發票、船隻註冊表、上訴人與林明泉之往來 電子郵件、事故報告暨系爭平臺船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51、83至93頁)。HELMS公司雖猶辯稱其僅為上訴 人之買方代理,並非系爭平臺船之拖船人云云。惟觀HELMS 公司已據系爭拖船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且該契約內亦無 HELMS公司僅為上訴人或CRYSTAL公司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且 縱HELMS公司並非以拖船為業,亦不妨礙其得利用CRYSTAL公 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以實際執行系爭平臺船之拖帶,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㈡按所謂船舶拖帶,係指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成 航行或進出港灣的行為,拖船人與被拖船人所訂定以拖帶船 舶為內容之契約則稱為船舶拖帶契約。在海運實務上常見之 船舶拖帶行為,大抵包含為港內繫泊安全及便利所為之拖帶 、協助大船進港所進行之港內拖帶運送、海域間之拖帶運送 、海難救助之拖帶以及鑽油平臺、浮動船塢及浮油清理之拖 帶等。各該船舶拖帶行為除無因管理外,已締有船舶拖帶契 約者原則上可分承攬、運送、僱傭3種性質,如被拖船之指 揮監督權操於拖船所有人之手,其性質應為運送,如指揮監 督權在被拖船所有人,若拖船純以提供勞務為主,只須提供 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應評價為僱傭契約,如須待將船舶拖往 一定之地點始得請求報酬,則應為承攬契約(學者楊仁壽、 王肖卿均同此見解,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91年3月 第3版3刷,第424頁、王肖卿著,海商法之船舶拖帶,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第81期,第56頁)。又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 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92條規定定有 明文。觀前開規定係列於海商法運送章第3節,應認係就具 有運送性質之船舶拖帶所為規定,此不惟係船舶拖帶運送契 約雙方於依海商法第93條規定對第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 關於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本於該船舶拖帶運送內部原 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承擔最終責任之意旨,於造成非屬同一 人所有之拖船發生損害時,亦應由拖船所有人對被拖船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而有該條之適用,並明定契約當事人仍得藉由 但書規定另行約定相關之權利義務;至具有承攬性質及僱傭 性質之船舶拖帶,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性質上應依契約當 事人間之約定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以定其權 義。再參諸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實際上即係以拖船之方式將 船舶視同貨物予以運送,關於所遭遇之海上風險、就船長海 員於海上航行期間自主判斷性之考量等相較於陸上運送之特 殊性、對於拖船適航性(例如應有安全之航行能力、配置足 以遂行拖帶之相當海員、設備、以及適載性如拖船對拖索之 品質及距離等)、商業照管義務之要求等節,實與海上貨物 運送責任無甚差別,惟除海商法第92條、第93條關於其責任 歸屬已定有規定外,其餘相關運送權益之規範則付之闕如, 已構成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第1節關於貨 物運送之規定(參楊仁壽著,前揭書,第426頁、王肖卿著 ,前揭文,第66頁)。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 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 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之規定,亦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復可參HELMS公司與CRY STAL公司就系爭平臺船所締結之被證1第31條,亦訂有應在 被拖船交付或因任何原因終止拖船或其他服務後之6個月內 進行索賠通知,且應於請求原因事實首次發生時起1年內起 訴,否則被拖船人之索賠權利即歸消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33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海運實務上所締結之船舶拖 帶運送契約亦係本此原則處理,益徵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合 理性甚明。是關於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如發生被拖船全部或 一部毀損、滅失之情事,如被拖船人未自受領被拖船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應認拖船運送人或拖船所有人已解除責任。 ㈢查本件上訴人與HELMS公司訂有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 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 灣地區基隆港,並已付訖報酬,性質上應屬前述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契約。又系爭拖船契約已約定被拖帶之標的物、報酬 及出發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兩造復不爭執 本件船舶拖帶行為之指揮監督權屬於拖船者,上訴人亦自陳 於拖帶期間系爭平臺船上並無其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堪認系爭拖船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運送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云云,要 無可採。又海域間之船舶拖帶運送契約性質上與海上貨物運 送無異,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拖船契約(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因系爭平臺船已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上訴人應自 應受領系爭平臺船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即預計到港日, 見本院卷第351、427頁)起1年內起訴,否則HELMS公司即解 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又該除 斥期間本不因上訴人與HELMS公司持續協商索賠、保險等事 宜而得停止進行或展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延誤前開除斥期 間應有正當事由云云,應無可採。依上說明,HELMS公司自 已解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無庸就系爭平臺船之毀損、滅 失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HELMS公司既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林明泉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HELMS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3-海商上-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上 訴 人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 上訴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上 訴人范揚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上訴人種福堂(下逕稱其名,與范揚海合稱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0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8棵 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伐除系爭果樹,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 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上訴人代履行。被上訴人利 用天然地理環境現狀之農舍附屬設施-農路,嗣向新竹縣政 府申報農業整坡工程作業更改執行名義以外前開通路為其袋 地通行方法而逆脫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所生因 果關係業已解除條件成就即有債務消滅事實暨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且通行權之農路經被上訴人持續砍伐竹林, 惟對應範圍高低起伏落差極大,非無土石流發生危害及毗鄰 地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請求,根本不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 上訴人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 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 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上訴人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 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被上 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 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 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新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俱非當事 人,前案尚無確定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外於 同段00地號土地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 所為對價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方法,與否涉解 除條件成就法律關係無涉之理由。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 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當時進行農 業整坡作業而向鄰居暫時借行之通路,一般汽車無法進入, 且該通路為鄰居農舍之圍牆之門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路線 是經多位法官勘查後,認為損害最小也最安全之路線,上訴 人所稱其他路線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到,最後 法官沒有採納。系爭確定判決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抗 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 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 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種福堂所有00及00地號、范 揚海所有00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 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 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 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 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被上訴人 整坡等行為,有對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另有其他農路可 連接被上訴人土地等情,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 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 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 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 行為結果,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 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 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 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 原狀,包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 之行為之結果及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 人砍伐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有00及0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 ,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可知對於兩造即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 當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拘束,即發生系爭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而非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亦無所謂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情。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上訴 人須容忍被上訴人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等行為,是以在系 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可先限期命令上訴人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 ,由被上訴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果樹為執 行法院為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 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亦與上訴人所辯非系爭 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一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 符,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 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 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 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判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 坐落於新竹縣○○村00鄰000號合法興建農舍之附屬設施-農 路,為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且 被上訴人利用該農路完竣後,未申報條闢邊坡、改變地貎 行為,為新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被上訴人在系爭 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請求四條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範圍為 其目的,實則捨棄較平坦處所及損害最少方法之上開農路 之任意行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適用,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農業整 坡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 本院卷第143、153至154、237至243頁)。惟查,上訴人所 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有違反森林法、 土地法規範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一節,縱然屬實,亦均係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 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有未合。況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 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00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 地,無森林法之適用,00及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 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 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 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 行採運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2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 孔字第252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 20399532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 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徵,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 宗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並 未申請農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僅砍除系爭果樹,並無被 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之執行程序而有違反森林法、土地相 關法規或水土保持法之情,縱有農路之開闢,亦無違反森 林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系爭果樹係上訴人所有,自亦無 被上訴人採集林產物運送之情事,遑論違反森林法相關法 規。另上訴人所稱有被上訴人鄰地之農路新通行權方案為 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逸脫法律行為,仍惡意選擇系爭土地通 行方法,有權利濫用一節,則除非屬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載之異議事由外,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砍除系爭果樹 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權方案 ,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有 上訴人主張之新通行權方案,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上訴 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故上訴人 據以主張此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 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較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 ,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要求 砍伐系爭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背於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認執行法院之砍伐 系爭果樹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至多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非 屬同法第14條所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已難認本件屬 法律未規定而得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 情,已如前述,自亦無違反立法規範意旨之情,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丈量農路與河溝道路面積是否歧異,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並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依退休金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工作年資基數32,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177萬3,312元。然被告並未計算原告自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兼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導致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額33萬2,496元【計算式:55,416(月平均工資)×6(基數)=33萬2,49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被告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 年3月20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萬5,416元,被告依法核算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77萬3,312元。被告兼任護士之時非屬被告正式人員, 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開始 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人 員,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兼 職人員,並無與被告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被告 並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 ㈠原告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至被告擔任兼任護士,82年 7月1日轉任正式門診護士。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被告計算82年7月1日至109年 3月20日之年資計32個基數,已支付原告退休金177萬3,312 元(本院卷第13頁、15頁)。 ㈢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以前,已在被告擔任兼職護 士,被告並未將原告兼職期間之6年服務期間列入年資計算 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 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基法施行前之兼職年資計入退 休年資,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 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 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 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㈡經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人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並無可適用法令,即應以適用當時所屬被告規定。再查被 告就斯時兼任護士之人事管理依循「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 」,而依該準則並查無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有79年8月1 日被告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9至56頁 )。另依被告當時就從業人員退休金之規定「從業人員退休 辦法」之適用範圍亦於第2條中載明「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 院正式從業人員為限。…」,亦有被告77年10月18日修定之 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與原告給付兼任 護士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 退休金給與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惟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 兼職人員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 ,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 之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計算並 加計給付原告擔任兼職人員期間之退休金,不但並無依據, 亦屬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 ,自不應以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兼職期間,並 無舉證併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 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萬2,496元,及自1 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勞簡-38-202410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 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 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 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 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 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3萬7,49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 1頁),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鐵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 21日駕駛編號0000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因超速駕 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系爭列車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 出軌,並向左側傾覆(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訴外人即乘客蘇 威豪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 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起訴請求伊及被上訴人(下合稱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 醫療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等 損害共計755萬4,542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蘇威豪之損害金額為547萬8,482元,扣 除伊已賠償50萬5,000元後,乃判命伊等2人連帶賠償蘇威豪 497萬3,482元(547萬8,482元-5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蘇 威豪其餘之訴,蘇威豪、伊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及利息39萬 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 ,99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5 87萬4,998元÷2),及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伊駕駛系爭列車 從事旅客運送之行為雖屬私法契約,然上訴人依據公務員人 員任用法對伊監督管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對伊有求償權。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站時,即已 知悉系爭列車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伊繼續駕駛系爭列 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伊因系爭列車故障問題,多次與調度 員、檢查員聯繫,導致伊分心誤關ATP系統,伊執行職務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僱用人之求償 權。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對伊行使僱用人 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 7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蘇威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系爭列車及關閉ATP系統致生 系爭行車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蘇威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47萬8.482元,扣 除上訴人已賠償50萬5,000元為由,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依另 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利息39萬6,516元, 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等 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暨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90萬9,8 61元、5萬5,506元)、蘇威豪簽收之領款收據4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6-66頁、第70-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156頁、第206-207頁),應堪採信。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 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 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 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 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 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 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 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 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契約 ,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 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 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 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 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 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列車 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 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 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 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系爭列車之主 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 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 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 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安全 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 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11

TPHV-113-勞上-2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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