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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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 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 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 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 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 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張朝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育有1子(即被告)、3女,為求穩定生活, 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當時原告子女僅被告為成年人,原告遂與含被告在內之 4名子女商討約定,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賦。嗣109年間,原告長 女張勝喬、次女張梓瑩亦與原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事宜 ,被告自始未曾負擔任何費用,亦對家庭未予聞問,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 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 卷第19至25頁)為據,並經原告長女即被告胞妹張勝喬到庭 結證稱:我們全家本來住在二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的房子,是跟二姨承租,嗣因我爸爸在100年間車禍過世 ,二姨叫我們1個月內搬走,因為二姨希望將上開房地以更 高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是我在廣告單看到系爭房地在出售, 遂攜同原告一同去看,因時間匆忙,看完便決定購買,後來 我們一家就搬到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售價8百多萬,分 別付現金1萬元、10萬元,又匯款127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 出的,當時因為父親過世,原告很消極,又希望我們不要被 房東驅趕,要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原告就跟我們4個小孩( 被告、我、張梓瑩、張雅涵)商量,要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 小孩名下,當時僅被告成年且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跟我們 4個小孩就談好,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的 貸款由原告當保證人,房貸都是原告在繳,被告從來沒有繳 過房貸,我跟妹妹張梓瑩工作後都會拿錢給原告,協助原告 還房貸,當時我們年紀輕,不知道可以用匯款,都是拿現金 給原告,再由原告連同她自己的錢,存到房貸銀行第一商銀 的被告帳戶,再讓第一商銀直接扣款繳納房貸,後來被告在 我大四畢業後突然離家,我們都不知道原因,也都找不到他 。我父親在世時,被告就有在工作,但從來不出任何家庭生 活費,那時候父母親就知道被告比較沒有責任感,所以父母 親不可能是要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只是因為當時只有被告 成年所以才先登記在他名下,這個被告也知道,討論的時候 他也在,被告的意思就是他不要出房貸,要怎麼處理由原告 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而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 ,此於不動產之情形,「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 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 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 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作為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 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況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為 預告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非可准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9) 全部

2024-11-22

TNDV-113-訴-138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洪巳堯 被 告 曾仙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附表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俊銘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仙智(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曾仙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已 對曾仙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38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曾仙智財產資料 ,始知曾仙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旋於112年3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俊 銘(下逕稱其名),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 行法院通知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是被告等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及請求曾俊銘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67頁)。 三、曾仙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曾俊銘則以:曾仙智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 向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112 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貸,然因系爭借款皆未清償, 被告等遂協議以新債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伊對曾仙智之系爭借款債權 ,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另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依中古車輛市 場價值估計,該2輛車輛之市值合計尚超過150萬元,顯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 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士 林地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 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 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 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 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 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 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 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 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士林地院卷第22至40頁, 本院卷第73至8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⒉曾俊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院卷第124至130 頁、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惟曾俊銘自陳於110年1月12 日至111年11月30日借款予曾仙智時,曾仙智並未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曾俊銘,俟112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 貸,雙方始協議將曾仙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曾俊銘,且112年4月6日辦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被告間並無再有借款之交付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120頁,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無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 為,要屬有據。  ⒊另曾俊銘又稱: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古車網頁截圖以資佐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 、132至134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計算,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曾仙智名下之2輛汽車皆為2015年即104年出廠,是迄 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112年4月6日為止,該 車殘值亦屬有限。從而,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曾俊銘時,已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且讓曾俊銘相較於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自 有害及原告對曾仙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曾仙智 110年5月31日 未記載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抵押權內容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曾俊銘 登記日期:112年4月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952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1-22

TNDV-113-訴-768-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曾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554-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小育」取走,但均無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 ,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使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住所地(臺 南市)修繕,因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故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607-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至祥即黃苮瑋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至祥即黃苮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235,4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遠東 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5,954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3,400 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侯家消防水電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13年7月至1 13年9月平均薪資約23,400元【計算式:(19,500元+26,000 元+24,7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10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 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等節,有其薪資證明、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1、57至67頁、更 字卷第73至123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2筆、房屋 1棟,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債務人與其餘5名共有人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更字卷第75、129至143頁),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 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是在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3,4 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6,3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雖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還款5,954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455,6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114,075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93頁 、更字卷第145至149頁,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105年、107年出 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 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3,165元 【計算式:(455,699元+114,07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9,119元 【計算式:5,954元+3,16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 額6,32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30-20241120-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塏峻即黃峻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塏峻即黃峻翔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173,9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8號),中信銀 行提供50期、利率8%、每月每期14,262元,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37,594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7, 594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市值估算截圖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25至39頁、更字卷第167至183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堪認為37,594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係112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南市社會 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 字卷第83、93、95、97、103、165頁)。黃○○尚未成年,自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詹姸芳需平均負擔 ,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 5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7,59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0元後,僅餘額12,018元【計算 式:37,594元-17,076元-8,5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 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之5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4,2 6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0,045元,未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5頁);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0,222元,未提供 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3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27,538元,不同 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54期、每月每期應清償9,100 元(見調字卷第57至65頁、更字卷第153頁);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350-20241120-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佳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3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39-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蔡竣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汪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聽聞其女友陳稱:民國112 年3月21日16時許遭原告強制猥褻等語,遂於同日18時17分 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衣領並以腳絆倒原告(下稱系爭 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08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傷害原告沒錯,但伊沒有損害原告任何財物 ,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強制猥褻伊女友,現由法院以OOO年度○ ○字第OO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 處內,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並以腳絆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 傷害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亦自陳:伊有打原告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1日 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見調字卷第19、25頁)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3-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白法薏即白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95年1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386元、利息595元 ,又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1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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