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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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1

CTDM-113-附民-425-202410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1

CTDM-113-附民-463-20241011-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則分別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5人)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 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13年2月27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8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 卷三第291至319頁、本院卷六第435至445頁)。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經 本院給予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審酌依起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認被告丁○○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被 告甲○○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乙○○為同集團 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丙○○則為該洗錢集團之車手,被 告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公司與被 告丁○○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億元)、獲 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 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丁○○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等日後可 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責任之人性,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丁○○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丁○○等5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丁○○等5人均自113年 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其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 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事業在 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丁○○ 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 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 云云。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 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被告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 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因經濟、事業之故偶有工 作之需等,即遽認被告丁○○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4-10-11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011-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呈 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61、63頁)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日1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 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發撞 ,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照其與告訴人施雅倫之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致告訴 人傷勢之結果及程度;兼衡酌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致 告訴人尚未得就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經核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未按約給付賠償等情納入審酌,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未有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等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 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09

CTDM-113-交簡上-71-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 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 星期六下午十時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7,惟被告現已搬遷至其胞兄陳榮昇所有 之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與其胞兄同住,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 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 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07

CTDM-113-原金訴-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 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 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 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 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 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 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 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 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 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 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 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 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 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 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 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 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 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以量刑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是以,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17至11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 ,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 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 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 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理疾病需進行治療,因負擔醫 療費用致經濟能力受迫,不堪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 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簡上-11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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