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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吳政蓉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簡附民-333-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 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 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 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 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 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 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 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2024-10-14

TCDM-113-金簡-55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彬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永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有誤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14號(編號1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86號(編號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0-14

TCDM-113-聲-2861-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淑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謂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被告林淑真)間具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想要給另案被告 林淑真之女兒茶葉蛋吃,即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為監護宣告,又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多起竊盜前科經起訴、判決(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91元(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茶葉蛋7顆係其犯 罪所得,然而其已支付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91元予 告訴人,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8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與林淑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搭乘由林淑 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亞洲門市 前,由簡豪偉下車進入超商內,以食物夾夾取置於貨架上電 鍋內之茶葉蛋7顆(價值新臺幣91元),並置入塑膠袋內而 竊取得手,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莉涓發 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莉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共犯林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超商,被告進入超商內竊取茶葉蛋等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林淑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竊取之上開茶葉蛋,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14

TCDM-113-中簡-2449-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構成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本應更加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 性、其與許家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其飲酒時間與駕駛時間之間隔等;再衡量被告於 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陳明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 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美勤北路,飲用雞 尾酒約2至3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前某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許家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366-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昆河之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被告曾于汶與『陳家 慶』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法條 部分為求完整引用不省略)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 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然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顯然較舊法更為嚴苛; 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自稱「陳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婉鈴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 轉帳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 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五)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3萬元予告訴人,而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而並未依 約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然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調解後均未給付款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因偵 、審程序而習得教訓,並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出租帳戶之報酬係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將有將前述3萬元之調解金額歸還 予告訴人,而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款項3萬元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 所得,而有前開過苛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且告訴人轉帳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曾于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汶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家慶」之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陳家慶」每月支付曾于汶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向曾于汶承租金融帳戶,曾于汶遂於民國111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阿罩霧 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陳家慶」而容任「陳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曾于汶事後陸續取得「陳家慶」 所支付共計4萬元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婉鈴行騙,致許婉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于 汶上開帳戶內。嗣許婉鈴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婉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婉鈴(提出告訴) ①111年7月7日13時13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14分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昆河(警另報告偵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7月7日13時15分、1萬8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3時16分、50萬元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1萬元

2024-10-14

TCDM-113-金簡-49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CHAKKAPHONG(中文姓名:佳卡朋) JAIRACH SOPON(中文姓名:索朋) BOONKON PONGSAKORN(中文姓名:沙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CHAKKAPH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JAIRACH SOPO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BOONKON PONGSAKOR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CHAKKAPHONG(下稱佳卡朋)、JAIRACH SOPON(下稱 索朋)、BOONKON PONGSAKORN(下稱沙克)等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五 路口,因何家豪懷疑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佳卡朋、索朋、沙克3人之友人敲擊,而與佳卡朋 、索朋、沙克3人發生爭執;佳卡朋、索朋、沙克均明知上 開路口係公共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何家豪,致使何家豪受有頭部、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家豪撤回 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佳卡朋、索朋、沙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豪、證人邱信叡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3人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 3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3 人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等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是就被 告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訴-34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 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 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 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 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 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 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 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 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 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 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 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 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 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 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 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 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 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 ,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 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 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 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 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 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 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 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 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 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 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 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 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 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 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 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 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 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 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 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 :「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 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 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 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 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 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 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 ,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 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 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 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1871-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 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 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 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 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 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 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 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 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 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 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 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 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 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 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 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 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 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 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 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 ),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 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 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 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 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 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 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 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 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 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 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 ,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 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 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 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 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 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 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 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 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 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 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 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 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 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 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 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2-侵訴-113-20241004-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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