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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雅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雅柔繳納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雅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雅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為聲請人日常接 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之用,久未行駛持續扣押,價值恐 大幅減損,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本案小客車為高階車 款,維修費甚鉅、折舊比例較高、二手市場需求非廣。又本 案小客車為民國111年購買,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又未能提出聲請 人有脫產之虞,僅因本案小客車具流動性而為扣押,難謂兼 顧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 車,並衡量本案小客車為109年3月出廠之原價為新臺幣(下 同)237萬元,折舊後僅餘271,740元,故聲請人願供271,740 元為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認本案小客車之 鑑定價格為210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意 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及 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10萬元為 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車 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60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598-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交重附民-35-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4月初某日 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暱稱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由高聖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暱稱之人 使用,高聖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該不詳暱稱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000號「 興嘉公園」內,並於翌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朋友住所內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不詳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 ,致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匯款紀錄表。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6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4月 20日至5月21日之交易明細、IP位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行 騙者詐騙告訴人3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及造成告訴人3人 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而卷附證 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廖雨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廖雨樊因不實貸款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謝逸璇」向告訴人廖雨樊佯稱:貸款已匯進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惟因輸入帳戶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廖雨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5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廖雨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 譚潔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譚潔安因不實社群軟體Instagram 購物抽獎活動而聯繫之機會,以Instagram 帳號「鴻運坊」向告訴人譚潔安佯稱:已中獎惟須匯款核實金2萬元方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譚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3萬1,031元(不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譚潔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3 曾鈴鈞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鈴鈞刊登販售二手擠乳器文章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買家、「全家好賣+客服」與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曾鈴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曾鈴鈞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曾鈴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57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⑴告訴人曾鈴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昭片各1份 113年5月1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19元

2024-12-16

CYDM-113-金簡-266-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並住在同一處所,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因機車融資積 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乙○○索討金錢不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5 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6樓之6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我車被收走那天 這垃圾家我一定放瓦斯炸掉  操 妳等著 垃圾」等文字予乙○○,並於同年8月26日晚 上將廚房瓦斯桶搬至置放個人物品之房間內,使乙○○心生畏 懼,而於翌日(27日)搬去友人家暫住;甲○○復於同年8月28 日0時41分許、5時47分許,在上址,以LINE傳送「我一定會 讓妳今天躲避的行為 付出極大的代價」、「這關沒過也不 用活了」等文字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並住在同一處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 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㈢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因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 紛爭之道,率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08-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9月 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藥 品仿單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 檢字第104476號函。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被告聲 明異議,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停 止執行,並於同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且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506-202412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賢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 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267.1公里之路口處,欲穿越 該路口繼續直行前,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黃燈交通 號誌指示,先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當時行駛在上揭路口 處之東西向無名道路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 之虞後,再行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對向車道因塞車致車輛大排 長龍緩慢行進,致當時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人 車動態因而被上述車陣中之排列車輛車身遮蔽,竟仍未減速 慢行確認該路口左右來車動態及距離,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 口,適此同時,張春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揭鄉間無名道路由西向東穿越上揭路口,當其車身 甫駛入台3線北向道路時,與黃賢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張春志因此失控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膝臏前滑囊炎及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6

CYDM-113-交易-244-202412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附民-369-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 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 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 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 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 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 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 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 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 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 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 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 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 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 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火龍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呂韋治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廣告,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聯繫後遭以收款投資為由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呂韋治,呂韋 治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12號 的麥當勞嘉義吳鳳店之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韋治 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9號鑑定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收受車資、其他開銷費用及報酬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警卷第49至95、112 至1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裡有「可樂」、「火龍果」,還有一個暱稱「龍」即陳龍昇之人以及我,「可樂」、「火龍果」、「陳龍昇」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龍昇」、「可樂」、「火龍果」及群組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表示其擔任本案 車手獲利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警卷第56頁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用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 張)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金訴-4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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