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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5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柏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他卷第73、101頁 )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加 油站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林柏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 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 行向,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有其 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許洧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林柏愷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洧峻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導致許 洧峻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 軟骨磨損等傷害。嗣林柏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洧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愷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致與告訴人許洧峻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許洧峻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簡-33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 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 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 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 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 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 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 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 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3-家親聲-248-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2-家親聲抗-85-202410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 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 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 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 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 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 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 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30-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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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維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 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 ,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 、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 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 )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 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 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 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 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 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 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 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 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 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 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 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 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 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1-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 :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 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 :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 。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 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 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 、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 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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