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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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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可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可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至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 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依前所述,苟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得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認定其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合計犯 罪所得新臺幣2,259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本案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2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陳久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 行),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幸慧、黃勝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幸慧、黃勝振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 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幸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尚於112 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者非我本 人,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告訴 人陳幸慧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31 分、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下稱新 豐山崎郵局)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前開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再核諸卷內新豐 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 本院卷第121頁),影像中之提款者身型、服裝均有不同,而 提領上開贓款之車手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卷 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提領前開款項之證據,無 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以應認告訴人陳幸慧部分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 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 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陳久久」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 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 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 陳幸慧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乘以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 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許安昇部分),亦與「陳久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安昇,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安昇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許安昇匯 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久久」,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久久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固認 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 許、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告訴人許安昇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共30,000元。惟查,就告訴人許安昇遭詐 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15分許,在新 豐山崎郵局提領匯入款項共3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而與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提領 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另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 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286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 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121頁),上開函文所檢送提領照片中之提領人顯然並非 被告,追加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顯然有所誤會,難認追加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一節為真實。 (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內 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 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 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 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 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非未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 詐欺犯行之階層,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 款狀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安昇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難僅以本案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逕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向陳幸慧佯稱:電腦設定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29,989元 ⒈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3至84、85至87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⒊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勝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向黃勝振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⒈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16、117至11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勝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2、169至177頁)。 1,859元(計算式:92,973×2%=1,85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陳幸慧 2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00元 黃勝振 3 112年5月18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20,000元 4 112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同上 9,000元 5 112年5月18日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20,000元 6 112年5月18日0時33分許 同上 10,000元 7 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向許安昇佯稱: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分許、29,98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⒉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至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1、55至57頁)。 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10,000元

2024-10-22

TPHM-113-上訴-317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文榮(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及 行為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並參酌抗告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受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法律所規範,故法官裁量權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原裁定雖未違背法令,然對抗告人累進處遇影響甚大。抗 告人所觸犯之律法並非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原審裁量 之刑顯有過苛之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 和為6年3月,依法學月刊102期黃榮堅教授意見,定應執行 刑應以0.69數值方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重 新裁量範圍低於6年,抗告人均可接受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7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 ,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 援引學說理論之執行刑計算方式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 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難統一計算標準;另所引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441號、24年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亦與本 案情形無關,本院自無從參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16時許 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0月1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76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2024-10-18

TPHM-113-抗-206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 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 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 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 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 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 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 ,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 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 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 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 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 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 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 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 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 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且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偽造之相關印文均沒 收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 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茲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坦承其獲得告訴人陳柯幸吟遭詐 騙部分贓款之供詞,審認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然告訴人陳柯幸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 解成立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 揭卷證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 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 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 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3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永裕、黃唯宸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 未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扣案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 不諱,迨原審審理時,廖永裕自白犯行,而黃唯宸經合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 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 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等亦上訴聲明 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 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 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7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隆 輔 佐 人 唐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6號),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坤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坤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一盒告訴人莊小嫻置於神桌上、價值約400元之果凍 禮盒,又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6,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 成之損失、素行(無財產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身心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1頁)及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 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 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 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 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 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之犯行,係竊得果凍禮盒1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 頁)附卷為佐,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5

TPDM-113-簡-3765-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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