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誼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文誼,有到任資料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工程(包含建築及水電)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
。基於正常教學等考量,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進行。上訴人就
工期展延日數,固得依約定計算式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惟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
務,歷經2次補件始告完備,因此耗費之14日工期,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次,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業依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變更設計
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無由重複請
求。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誤解計費性質,且與主管機關
修法說明相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
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含工程竣工至完成驗收期間之監造
服務。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竣工翌日至第2階段開工前,乃
辦理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驗收之期間。上訴人依約既須指
派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此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即
屬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加給費用。此外
,上訴人未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
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又未掌握潛在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
換工程對象等資訊,復未覈實審查,而就「棄土處理(含棄
土證明)」工項之估驗計價作業超估新臺幣(下同)1,112
萬9,832元,不符程度達50.12%。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
,洵屬正當,且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於
應准許範圍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6萬4,
373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暨附件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返還扣抵價金110萬6,259元本息
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僅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然未具體敘述合於各
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2.44人,其判斷當
否,要屬事實認定,不涉及法律見解歧異而應准否許可上訴
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
參系爭契約、條款附件、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義,推認系爭
建築工程二階段間隔之201日,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所
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得否就變更設計展延
之日數請求加給費用,與該日數應否計入工程契約工期,核
屬二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SV-113-台上-200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