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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蒙宇倫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 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二萬元(即上列事件 各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4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其於該判決後之民國111年12月14日始發現94年間出售 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明其 已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於92年 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 ,上訴人尚欠新臺幣60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買賣契約至多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結算前之94年間曾為清償,是縱經斟酌, 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結算後仍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而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提出甲支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符部分,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6-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 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 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 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 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 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3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以 本件訴訟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 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再抗告人之父楊德美及相對人之父 楊增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德美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楊德美與楊增己業於34年(昭和20 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楊德美與楊增己各自取得分得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楊德美 之訴,並於80年2月2日確定。嗣楊德美於84年3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楊增己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1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兼為楊德美繼承人暨受讓其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繼承楊 增己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 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 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 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 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 ,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 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㈡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 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 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 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 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 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 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 ,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 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㈢兩造之先人楊德美與楊增己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 變動之效果,固無疑義。惟楊德美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經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於101 年間對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依 卷附資料所示,嗣再抗告人復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苗栗地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 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 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 兩造共有,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第一審裁定,裁 定駁回抗告,自有適用民法第823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苗栗地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73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呂 幸 真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蕭 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 民國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開立 系爭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系 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授 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由被上訴人 實質控管該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向一銀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帳戶, 斯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485萬3,066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將該款項轉匯他處,阻斷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之掌控。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呂坤達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灝 楊玉輝 葉雪霞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為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S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S部分(下稱S土地)。上訴人未證明占有S土地有 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S房屋及返還S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 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訴外人曾德興非系爭和解契約 中之內12租約承租人,上訴人無從以自曾德興處受讓內12租 約為由,而合法占有S土地。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李 智 修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 儀 隆 李 瑞 珠 李 瑞 娥 李 義 盛 李 國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之先祖李松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為該土地所有人 。李松柏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心火,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2年屆期後,承租人未申 請續訂租約,業經○○區公所為註銷登記。上訴人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耕作,該 土地更自101年12月1日起遭訴外人尹文琪無權占有,而未排 除其侵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訴人 自106年9月15日起未為耕作,任其荒廢,且未積極排除第三 人之占用。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 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並未 違反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敘明 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林振耀 即屬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林介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依禎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其於加拿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浪費系爭匯款,而相對人於國内更有 相當存款、價值1,164萬餘元之投資及不動產,是難認再抗 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1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誼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文誼,有到任資料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工程(包含建築及水電)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 。基於正常教學等考量,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進行。上訴人就 工期展延日數,固得依約定計算式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惟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 務,歷經2次補件始告完備,因此耗費之14日工期,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次,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業依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變更設計 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無由重複請 求。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誤解計費性質,且與主管機關 修法說明相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 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含工程竣工至完成驗收期間之監造 服務。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竣工翌日至第2階段開工前,乃 辦理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驗收之期間。上訴人依約既須指 派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此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即 屬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加給費用。此外 ,上訴人未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 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又未掌握潛在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 換工程對象等資訊,復未覈實審查,而就「棄土處理(含棄 土證明)」工項之估驗計價作業超估新臺幣(下同)1,112 萬9,832元,不符程度達50.12%。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 ,洵屬正當,且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於 應准許範圍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6萬4, 373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暨附件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返還扣抵價金110萬6,259元本息 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僅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然未具體敘述合於各 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2.44人,其判斷當 否,要屬事實認定,不涉及法律見解歧異而應准否許可上訴 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 參系爭契約、條款附件、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義,推認系爭 建築工程二階段間隔之201日,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所 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得否就變更設計展延 之日數請求加給費用,與該日數應否計入工程契約工期,核 屬二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0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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