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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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代 理 人 高筱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蓮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10日 2,145,227元 SCAA7175548 2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蓮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10日 843,551元 SCAA7174664 3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蓮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10日 517,250元 SCAA7174530

2024-11-29

PCDV-113-除-57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黃偲瑜 被 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訴-34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李雲 相 對 人 潘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 048,000元,情形如下: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13年4月24日 7,000元 現金 2 113年4月26日 1,041,000元 匯款 3 113年5月3日 3,000,000元 匯款 4 113年5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5 113年5月15日 1,000,000元 匯款 6 113年7月3日 600,000元 匯款 7 113年8月1日 400,000元 匯款   確認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0000000 99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3年4月27日

2024-11-28

PCDV-113-抗-20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張裕忠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裕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中風長達10多年,而子女 亦僅有3人,且弟、妹各自有家庭,負擔照顧母親之部分相 當有限,身為無配偶、子嗣的長子自須扛起照顧之責,而母 親中風情形嚴重,甚至有精神方面之問題,已多次更換安養 院,是因安養院及照顧母親所衍生出之費用,自多由聲請人 負擔,在生活已勉力維持之情形下,才有借貸情事而無再負 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水費帳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對話記錄、租車停車line對話截 圖及繳款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債務 人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訃文、日常生活支出統一發票、line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行照、身分證、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菜市場顧攤賣水果,薪資係現金領取,每 月薪資約30,000元至36,000元,高於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投保薪資,是本院暫以33,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1,780元(含房租 26,000元、停車位租金2,500元、3,600元、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金繳納對話記錄、租車停車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紀錄、日常 生活統一發票為證,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個 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為高,且聲請人既欠他人債 務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部分應予剔除,爰以19,680元計算。故本院以該金 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3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30 7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672-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逸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了支 應生活以及待產、生產之花費,而積累債務。聲請人原向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因嗣後離異,獨力扶養尚未滿3歲之幼 兒,故也暫無法回歸職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 人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聲請人親屬切結書、電信費帳單 、健保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保單資料、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 00號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在家育嬰,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切結書、聲請人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 (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99元、日常用品8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 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 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 為69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68-20241128-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旺全 被 上訴人 王新勝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警 訊筆錄自述距前車只有半公尺距離,此為非安全距離,應為 肇事原因,業經上訴人提出陳報狀並轉送覆議,嗣因原審另 一被告黃騰輝(未經上訴,以下逕稱其姓名)未遵期繳交覆 議費用而退回原審,才未受覆議;原審既認黃騰輝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為車禍肇事原因,然其於警訊筆錄中自述與前 車保持3至4公尺,為原審認定有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警 訊筆錄自述與前車只保持半公尺,何以未被判有肇事原因? 此等判決,豈非雙標?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分析有 無缺漏?原審未考慮上情,有失公允,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惟其 所提出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核係就原審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7

PCDV-113-小上-25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瞿幸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陳瑩如,此觀諸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陳瑩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瞿幸安等人因涉嫌詐欺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尚非不得補正,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5,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7,936元。又本院就原告所提供被告莊壁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法查得該員之具體年籍資料,無從確認該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莊壁福(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詳附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原告陳報被告莊壁福資料) 被告莊壁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24-11-27

PCDV-113-金-2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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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雷明璋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74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易鋒 相 對 人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相 對 人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 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 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銘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 原名蔡雅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佳銘 公司自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繳納每月之本金與利息,屢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佳 銘公司應付清償之責,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截至113年9月底,相 對人佳銘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計為2,262,000元, 且有遲延四個月至未滿五個月遲繳紀錄,且已於113年8月26 日廢止,又相對人蔡家銘亦積欠個人信用卡應付帳款未繳, 並轉列呆帳,至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已將近一年,顯見相 對人蔡家銘已無力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更無法負擔公司連 帶保證債務之可能。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 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79,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1,379,047元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 書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 據。堪信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清償 能力已陷入困境,並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 弱之心證,雖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 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1,379, 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債信、收入、財產 狀況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無 從以擔保取代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6

PCDV-113-全-25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鍾長志即鍾秀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長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皆需工作,只好將小孩 送到托嬰中心照顧,但高額的托嬰費用是沉重負擔,加上父 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雖有二位姊姊,惟已出嫁,除年 節紅包外,平時不方便也沒有多餘能力可常拿錢回家分擔父 母家中開銷與扶養,而聲請人為家中長男及唯一男丁,父母 的房租與生活扶養責任也自然全由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就 利用刷卡或是銀行借貸來貼補勉強應付,又於110年時與最 大債權凱基商業銀行做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150期,年息7 %,月繳新臺幣(下同)11,442元方案,嗣因無法負擔而毀 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 號:110 年度司消債核第3837號)、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 履行)通知函、本院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61 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 49號)、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 款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 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2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6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水電費帳單、聲請 人親屬財產資料、本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004號 )、行照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 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成立後,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22年10月10日止, 分150期,每期需清償11,442元,嗣聲請人於112年底毀諾。 又聲請人原在喬毅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別無其他收入或津貼,爰以此作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77,000元(含個人生活費14,000元、分擔房貸14,000 元、父母房租20,000元、父母扶養及醫療費12,000元、托嬰 9,000元、扶養小孩8,000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 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款明細為證,固非無據。惟 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債務人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42,640元(含債務人個人19,680 元+債務人子女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父母19,680 元×2/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聲請人於彼時可處分所得45,8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42,640元,僅餘3,160元後,已有連續三個月低 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 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衡酌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暫以42,640元為適當,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 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00萬元計算(見調解卷),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56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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