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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 、1561、1562、1563、1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署名,再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弘竣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上址),向林弘 竣出示上開委託書並佯稱:替朋友賣車等語,致林弘竣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戊○○遂在未經丁○○合法授權之前提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署押,並一併交付林弘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 忠,林弘竣並因而當場交付訂金即現金35,000元與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辛○○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偵 三卷第6至7頁反面、偵六卷第59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偵 五卷第8 至10頁、偵四卷第5 頁至6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 反面、偵六卷第8、7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地點」 欄所示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告訴人林泓 峻與被告(暱稱「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 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 單一決意,為佯裝有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以達到向告訴 人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2年9月23日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社會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弘竣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 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 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弘竣受害之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4至 5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大部分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3張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林弘竣收取訂金時,交付告訴人林弘竣持有,均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甲○○,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並有遭冒 名過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1 丁○○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38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己○○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甲○○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甲○○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辛○○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乙○○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5 現金3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6298 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448 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804 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1739 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 審查卷 8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 訴字卷

2024-11-05

PCDM-113-訴-813-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被 告 袁宇奎 具 保 人 藍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袁宇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0萬元,由具保人藍莉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附於偵16809 卷一第213、214頁間,姓名部分誤載為「蘭莉晴」,地址「 齋明街8之8號」部分則誤載為「齊明街88號」)。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6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8份、上開庭期報到單4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 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 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 」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 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 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 」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 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 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 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 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 「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 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 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 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 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 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 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 ,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 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 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 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 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 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

2024-11-05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惟併辦 意旨並未擴張或增加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 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 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 裝上開第一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銓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並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銓之供述。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起訴(送審中),此有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05

PCDM-113-審易-3093-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稜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稜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第9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補充為「及2-(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 13行「以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價格」 ;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 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 ,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 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 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 91至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 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69、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94至19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㈣至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22.64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0.0409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0.6049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0.4874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3.5107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0.1567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1.8382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2.1608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48.5594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0.7409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114.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5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1.38公克 0.85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36公克 1.88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袁稜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底,在基隆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少」之人,以 不詳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 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於112年10月間,透過 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 於112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於112年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人,以3萬5,000元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二)袁稜閎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118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經袁稜閎同意為警進入其內搜索,扣得袁稜閎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2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5 至17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1.38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36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2024-11-05

PCDM-113-審易-2671-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行 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 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藏 鏡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卷內並無被 告之偵查筆錄,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應認定被告已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藏鏡 人」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嗣經被告依「藏鏡人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藏鏡人 」,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藏鏡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後 轉交與「藏鏡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程柏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柏融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停車場,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藏鏡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對李美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中信帳戶。詎程柏融竟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洗 錢之故意,與「藏鏡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藏 鏡人」之指示,於翌日10時7分,在不詳地點,臨櫃自中信 帳戶提領14萬元,轉交予「藏鏡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柏融於審判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中信帳戶及被告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柏融先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 後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藏鏡人」取出前開詐欺取財所涉贓 款,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領過程,乃改變原來幫助之犯 意,升高為洗錢正犯之犯意,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藏 鏡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使用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0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金訴-19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呂瑞晉之同意,擅自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變更遊戲密碼,並破壞被害人呂瑞晉對於本案 遊戲帳號之持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 ,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密碼,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 成累犯之犯行(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而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未經被害人呂瑞晉 同意下,任意更改遊戲密碼並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再企圖 另以詐術向該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幸未得手而未遂,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 3,5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且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武漢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會員「Z0000000000」向呂瑞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若交易後有問題願賠償等語 ,並提供切結書、身分證照片藉以取信呂瑞晉,致呂瑞晉陷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 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惟張武漢將 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呂瑞晉使用後,竟未經呂瑞晉同意 ,於112年5月14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綁定本案遊戲帳 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重新登入該遊 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呂瑞晉因而無 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  ㈡張武漢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時39分許,以社群媒體F acebook暱稱「We HO」向呂瑞晉誆稱:我亦是向張武漢購買 同一遊戲帳號之受騙買家,欲以2,000元代價再轉讓該帳號 ,使帳號物歸原主等語,惟因張武漢拒絕以視訊確認身分後 再行交易,且未提供匯款帳號,呂瑞晉因而識破張武漢詐欺 伎倆而未陷於錯誤,未再向張武漢付款,張武漢因此未得逞 。 二、案經呂瑞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跟別人買的,「We HO」不是我,告訴人的遊戲密碼也不是我改的,我有說要賠他,但告訴人要求1萬元,我賠不出來,我的證件被其他人拿去亂傳,我只有賣帳號給告訴人,其他不是我賣的等語。然有以下事證可佐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瑞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張武漢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與「We HO」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事件描述與協商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交易明細、臉書、Instrgram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 證明: ①本案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112年5月15日本案發生日,均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驗證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③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盜用本案遊戲帳號並願意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自5月9日起至5月13日間,曾多次將本案遊戲帳號假意售予他人,先以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透過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登入遊戲,重新設定密碼,復將遊戲帳號取回並再次轉售之事實。 ⑤被告於5月10日先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另案告訴人洪佑鑫,取得帳號代價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以取回該遊戲帳號,復於5月11日將該遊戲帳號轉售予本案告訴人呂瑞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6163、31897號起訴書。 被告張武漢前曾因販賣遊戲帳號而遭起訴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不知交易人真實姓名之特性,慣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詐欺犯罪之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 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再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5

CHDM-113-簡-20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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