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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更正 為「並在恩主公醫院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更正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月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4號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 與顏澤利駕駛、自該處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顏澤利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 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6

PCDM-114-交簡-4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JQ-798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傑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傑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 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同年月26日懸掛於機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6

PCDM-114-簡-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照號碼「EAK-0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吊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隨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盧俊 龍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建安街101巷1弄口處,經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 ,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 車輛,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PCDM-114-簡-45-20250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沛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21)日2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 晨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與永安北路口時 ,不慎與陳柏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並於同(22 )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6

PCDM-114-交簡-2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宸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辜本元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072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9號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至由辜本元擔任店經理、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6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蜂蜜千層蛋糕」1盒(價值99元)、「愛 之味土豆麵筋」2罐(價值72元)、「青葉好吃麵筋花」1罐 (價值為27元)、「台糖甜玉米粒」1組(價值86元)、「 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7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 (價值90元)、「馬修乳蛋白優格」(價值179元),總價 值6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大成溯源紅蛋」1盒(價值105元)、「 辣蚵仔煎分享包」2包(價值72元)、「77乳加」1包(價值 97元)、「濃厚鮮奶布丁」3個(價值為105元),總價值37 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0張。 (四)未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3紙、113年7月17日被告結帳部分商 品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6

PCDM-114-簡-3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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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之罪嫌」更正為「之竊盜罪嫌」;證據部分之「 指紋比對圖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店內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等案件,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衣服及短褲各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麥芽牛奶 一瓶,雖未歸還告訴人徐躍豪,然被告已於犯後至店內結帳 完畢,此據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若再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髮夾,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衣服、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服飾店 」,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色衣服(00 0-00000-0000 F)、短褲(000-000000-000 L)各1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並於該店內直接更換竊得之 衣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盧姵嵐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躍豪所管領之阿華田 營養巧克力麥芽牛奶290ml1罐、Dafuio大髮量鯊魚夾1個( 共價值107元),並於該店內直接飲用完畢上開牛奶並拆封 戴上上開鯊魚夾於頭上而得手,後逃逸步出店外。後徐躍豪 於鄭腕姿在店內時即發覺鄭腕姿形跡可疑,故待鄭腕姿走出 店外後,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鄭腕姿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 16時10分許,徐躍豪於店外又遇到鄭腕姿,隨即上前攔阻, 並請鄭腕姿回店內,後鄭腕姿僅結帳上開牛奶,並將上開鯊 魚夾丟棄在店內表示不要了即再行離開。嗣徐躍豪檢具資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人物照片 、服飾標籤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電子列印發票 、檯帳圖報表各1份、指紋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6

PCDM-114-簡-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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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0日0 時30分許」、第3至4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知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第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971ng/mL)及安非他 命(濃度4,499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乾助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 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刮勺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粉末屬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爰不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0號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知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其因在新北市○○ 區○○街00巷○○號234007號電線桿前,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並經古乾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 U05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6

PCDM-114-交簡-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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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因該 證書非本案施測所用測試器之證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景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未待酒氣退散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遇警攔查仍加 速逃逸,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柯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21)日23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興路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6

PCDM-114-交簡-2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行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林○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 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下稱本 案腳踏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拍賣功能將 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凱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凱翔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3張、證人吳 凱翔之FB個人頁面擷圖1張、FB拍賣頁面擷圖1張、本案腳踏 車照片1張、及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00 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告訴人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路邊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變 賣換取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 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至被告將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轉售牟利,業如上 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行「於同(16)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 53巷,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補充 為「於同(16)日4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 ,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旁之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6)日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4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4

PCDM-114-交簡-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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