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JQ-798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傑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傑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
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同年月26日懸掛於機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