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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名世 被 告 古嘉偉 假冒豐盛投顧專員「林正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名世以被告古嘉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之,有附件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自-74-2024112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造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聚豐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吳昭瑩、陳美芬、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謝文慶為被告,並 為起訴聲明: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萬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孫世堅、造豐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造豐公 司、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本 息;二、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26萬元本息;三、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卷2第119至12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委託銷售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再 經轉售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追加被告孫世堅本即為聚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孫世堅,變更追加後孫世堅、造豐公司均可利用現有之 訴訟資料,並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為訴訟行為, 並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前揭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 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3 第8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造豐公司所僱用之仲介陳美芬、吳昭瑩自我推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委託造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詎料渠等有以下行為:    ⒈陳美芬、吳昭瑩明知伊所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非但未提供伊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資訊,反而故意隱匿市場行情資訊、數度勸伊降低委託售價、阻擋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已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規定。    ⒉陳美芬、吳昭瑩與謝文慶共謀賺取中間價差及二次買賣之仲介報酬,由謝文慶擔任人頭,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4日與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總價為886萬元,其中36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經謝文慶指定,伊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文慶甫成立之倉和公司名下,謝文慶此舉顯有製造斷點切割之意圖;倉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委託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轉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伊出售價格2倍之16,59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總價為1,576萬元,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人頭謝文慶成功賺取690萬元之差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不能賺取差價」之規定。    ⒊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 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 規定;且倉和公司於第二次買賣係委託造豐公司銷售, 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商號、見證人及開立仲介費發票者卻 為聚豐公司,足見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小章混淆錯 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益徵伊與謝文慶簽約時未有經紀人參與監督,致被告 等人未據實告知實價登錄價格及有上開違法情事。    ⒋孫世堅同時為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芬 、吳昭瑩之雇主,且有換牌簽約等行為,對於前揭不法 行為自是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36萬元仲介服務費之財產權損失、6 90萬元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下稱孫世堅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造豐公司為孫世堅等3人之僱用人,且為經紀業者,爰依民法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造豐公司與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然皆須對伊付全部給付 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造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負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辯稱:   ㈠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    ⒈伊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     ⑴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總 價為1,078萬元,110年5月間轉而委託造豐公司之吳 昭瑩、陳美芬,嗣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陳美芬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價一事,經陳美芬回覆 「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同時提供周邊土地最 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立即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幾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開價1,065萬元,嗣後因銷售情形 不佳,協議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最 終以總價886萬元成交,相當於每坪3.2萬元。     ⑵自110年9月4日前6個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 土地相同地段僅有6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雖有2筆交 易單價高於每坪3.2萬,然或是地理位置較系爭土地 為優,或是親友等特殊關係交易,自不得相與類比, 陳美芬據此告知原告「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 同時提供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業已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行情之情形。     ⑶原告最終出售價格相較周遭土地行情並無不公平,反 而係第二次買賣之價格屬於個案,已高於周遭土地交 易行情,然該價格為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之合意行為,並非伊能左右,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之行情遠高於886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伊阻擋原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 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益照 公司尚未出現,市場機制非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無 理由。    ⒉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否認與謝文慶共謀賺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原告僅憑兩次買賣價格不同即斷言伊賺取價差,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該臆測盡其舉證責任。伊於兩次買賣僅收取仲介費用,包含第一次買賣向賣方即原告收取36萬元、向買方謝文慶收取177,200元,第二次買賣向賣方倉和公司收取630,600元、向買方益照公司收取315,300元,均有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函復及發票可稽,並無原告主張賺取系爭土地買賣價差之情形;且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36萬元,核其比例為總價金4%,並無逾越法定上限6%,亦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⒊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為886萬元,與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記載內容一致,而該合意書即有不動產經紀人汪靜 雯之印文,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文件亦有不動產經紀人 之印文,並不存在原告所言伊故意不讓經紀人參與、懼 怕經紀人發現違法情事之情形。況原告僅以經紀人未於 買賣契約簽章,即推斷出兩次買賣存在違法情事,導致 原告受有726萬元損害之結果,容有舉證未盡及跳躍論 證之情形,諉無足採。    ⒋伊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由造豐公司經紀仲介,並以聚豐公司名義開立仲介費發 票,僅係伊基於申報營業收入之尋常規劃,並無不法。 且稅捐稽徵法乃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所設,商業會計法 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而設,均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前 揭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亦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    ⒌基此,孫世堅等3人並無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造豐公司 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㈡原告片面臆測、空泛指述,卻未能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且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謝文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益照公司之買賣細節,然遲至113年7月9日始追 加造豐公司、同年月23日始追加孫世堅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慶、倉和公司辯稱:   ㈠原告徒以謝文慶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倉和公司名下、倉 和公司透過原仲介公司進行第二次買賣、兩次買賣存在價 差等情,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仲介存在共謀行為,亦未敘明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有 何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未符合一貫性 審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   ㈡伊否認與其餘被告仲介共謀賺取系爭土地價差。伊看好系 爭土地接近中科二林園區,有意購入興建廠房或建案,因 110年9月4日簽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倉和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完畢,故由謝文慶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嗣後指定原告移 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下以利後續開發。伊於110年11月30 日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聯絡建築師洽談規劃、請太陽 能廠商評估建置方案等,嗣後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於110 年12月間再度聯繫伊,表示中科二林園區附近的物件搶手 ,希望伊簽人情委託約予她,增加公司刊登的銷售資訊, 伊雖基於人情同意但並無出售之意,遂將委託銷售金額定 為1,936萬元高價,並持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料111年 1月初林純璿竟表示覓得願出價15,765,000元之買主益照 公司,短期價差獲益對甫成立之倉和公司甚是有利,且斯 時伊已相中另一塊條件更佳之土地,最終決定出售系爭土 地予益照公司,並給付仲介費用630,600元予造豐公司, 並無原告所言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符合行情云云,惟兩次 買賣價格均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無分對錯 ,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一直賣不掉始四度降價求售,且 對比實價登錄資料,兩次買賣價格並無不符合行情;反而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文慶時,隱匿系爭土地埋藏廢 棄物之事實,至伊轉售予益照公司後始發現瑕疵,故原告 出售價格已高於市場行情,前揭紛爭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對伊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不料原告嗣後竟針對該案證人提起偽證罪告發 ,對謝文慶提起背信罪之自訴等,原告為坐擁上百筆不動 產之資產大戶,出售土地時隱匿瑕疵、遭發現後推卸責任 、玩弄司法興訟壓迫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充滿惡 意且有濫訴之虞。   ㈣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日 起即受有損害,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67至3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 院卷1第187至191頁)。並由陳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 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萬元,買方加價超過 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193頁)。  二、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1第195至1 97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1 第199頁)。  三、原告(賣方)與謝文慶(買方)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 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向泛 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1第23至36頁); 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院卷2第45至49頁)。系爭 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過戶於倉和公司名下(本院卷1 第335頁)。  四、新萬合段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卷2 第105頁。  五、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1第201 至203頁)。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5萬元(本院卷1第205頁)。 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 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207頁)。最終於111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6.5萬元(本院卷1第209頁)。  六、倉和公司(賣方)與益照公司(買方)於111年1月10日以 總價1576.5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5.7萬元 ),並向泛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13 至25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630,600元(本院卷2第39至 43頁)。於買賣契約書「經紀公司商號」欄位係用印聚豐 公司大小章(本院卷2第20頁);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賣方、買方營業員簽章」欄位係用印聚豐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2第24頁)。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過戶於 益照公司名下(本院卷1第335頁)。  七、新萬合段110年9月至111年3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2第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因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19條與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第19條規定,無非係以:渠等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有1576萬之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並將一筆交易拆成兩筆以賺取兩 筆服務費,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 害等理由為據。惟: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 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益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孟繁光曾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第二次買賣)1576.5萬元價格是由伊決定,仲介有刊 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時間點如以交易日往前推應該是 一、二個月左右;伊印象中有議價;伊在買的時候,不 知道先前交易多少價格;之所以願意以1576.5萬元購買 ,第一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建築物;第二是因 為伊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土地,基於之前 的經驗,附近蠻空曠的,換算中一坪大概5到6萬元,覺 得系爭土地的交易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89至190 、197頁)。職是依證人孟繁光證述,其初次知悉系爭 土地出售訊息,係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點111年1月 10日往前推算1至2個月,縱寬認以2個月計,充其量為1 10年11月初;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正式過戶予倉和公司 ,但顯然晚於原告與謝文慶合意以886萬元簽訂第一次 買賣契約時間點即110年9月4日。堪信孫世堅等3人於簽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無從得知益照公司願意以1576.5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於第一次買賣成交後,孟繁 光始知悉系爭土地再次出售訊息,並依其過往交易經驗 與商業判斷,願意以前揭金額成立第二次買賣。從而前 揭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 有1576萬交易行情,壓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致原告 受有690萬元價差損害乙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洵 屬無據。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以總價886萬元成交,換算每坪約3.2萬 元,經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萬合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 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 相較,高於其中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 低;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 格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 、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 特殊情誼之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 較之基礎(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1第219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美芬系 爭土地開價意見,而陳美芬則提供萬合段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截圖予原告參考(本院卷1第163頁),並未刻意隱 匿交易資訊。參以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定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內政部亦依 法設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 易資訊;職是原告如欲瞭解系爭土地不同時段周邊成交 價格,或更詳盡之資訊,亦得自行上網查詢獲取必要資 訊後,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出賣及價格之高低。況查原 告名下不動產逾百筆,且原告母親證人陳淑秋當庭證稱 略以:第一次買賣價格由其決定,伊之前有幫兒子處理 過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等語(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 卷2第183、187頁),堪認原告或陳淑秋並非欠缺不動 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如何獲取實價登錄訊息,亦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隱 匿系爭土地萬交易行情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兩次買賣均洽泛太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 一次買賣最終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第二次買賣結 清撥付仲介費則為630,600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經 核均約當各次成交價之4%,亦未逾法令規定;其他存入 履約保證金帳戶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解款匯入出 賣人帳戶(本院卷2第43、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孫世堅等3人除收取仲介費外,亦收取價差或其他報酬 。從而,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 於「不能賺取差價」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本院卷1第32、328頁),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 與簽定買賣契約」規定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為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陳淑秋固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現場僅有陳 美芬、吳昭瑩,未見不動產經紀人汪靜雯等語(本院卷 2第185頁),然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 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此由管理條例第4條 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益可徵斯理,則買賣契約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陳美芬、吳昭瑩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89、91頁),依管理條 例,本可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職務,包括於買賣雙方 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於磋商過程所陸續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均留有經紀人汪靜雯印文(本院卷 1第187至199頁);且於上揭汪靜雯用印之文件中,其 中最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經明確約定,買 賣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二),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重要交易條件 相符。縱汪靜雯最終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亦難認與 原告所謂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以此主張孫世堅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次買賣交易價格,均基於當事人主觀上 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由買賣雙方互相合意訂定。經核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世堅等3人未提供 正確交易資訊,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損 害,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與第 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孫世堅等三人存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援引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關於「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造豐公司身為經紀業者應 與其仲介人員孫世堅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726萬元。  三、原告又主張: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 仲介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揭指摘孫世堅 等三人侵權事實所提出者,大致雷同,均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 小章混淆錯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云云,無論主張是否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謂價 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連帶給付7 2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造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2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重訴-44-20241129-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藍鯨國際 股份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簽立股票轉換證明書(下稱系爭股 票轉換證明書),第1項載明伊先前認購持有再審被告堅美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1905張其中858 張轉換為同張數之藍鯨公司股票,並未含伊於88年7月12日 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0張,伊與再審被告林而宏(下稱林而宏 ,與堅美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林而 宏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即藍鯨公司股票1200 張每張1萬元計算之損失),伊則無償返還其藍鯨公司股票4 8張、堅美公司股票150張(指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2項所 載伊應歸還予借藍鯨公司股票換回他人質押之堅美公司股票 部分),又伊已於101年6月26日交還上開股票與藍鯨公司, 有藍鯨公司簽收文件(下稱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為據, 故伊尚持有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證據,認定伊僅購得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並已全數轉換為 藍鯨公司股票,且與林而宏依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和解等情, 顯有違誤;㈡伊於88年7月12日與林而宏簽立投資認購堅美公 司股票之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其上林 而宏印文為林而宏所親蓋,且張婉玲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證稱 ,林而宏印章均係林而宏自己保管,關於經濟部國貿局廠商 登記卡之章平常未使用,其另有為對外開票借款之印章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林而宏未使用或借款開票使用之相 關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有違誤,又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堅美公司股 票背面林而宏、張婉玲及堅美公司印文,與系爭保證契約書 、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及堅美公司90年11月29日發文之股票 轉換通知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蓋有林而宏、張婉 玲或堅美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有利伊之事證,逕行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林而宏印章為伊 所持有而自行製作,亦有違誤;㈢另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40 8張部分,伊依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 持有藍鯨公司股票858張,同時向藍鯨公司借150張股票,嗣 94年10月17日藍鯨公司給付伊股息400張,亦有藍鯨公司94 年10月17日出具暫給部分股息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股息證 明書),故伊持有上開藍鯨公司股票共1408張,其後藍鯨公 司於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7萬元共84萬元予伊, 伊乃交付藍鯨公司股票160張抵銷之,嗣藍鯨公司於98年1至 3月按月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予伊,伊乃與林而宏成立系爭 調解紀錄,即由伊歸還藍鯨公司48張股票抵銷上開30萬元, 其餘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由林而宏以每張1萬元共1 200萬元賠償伊,是以伊與林而宏於103年10月31日達成股票 1200張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藍鯨公司股票,並不包含伊持有 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物證,認定 伊僅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且全屬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 ,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自有違誤, 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而宏應給 付再審原告887萬元之本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4億5,266萬6,293元之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大致相同,經原確定判決詳查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屬濫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 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6,153萬6,293元,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 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述於前,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系爭股 息證明書、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等證 據,亦未審酌張婉玲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證人之證述,且均經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闡 述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心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 明:再審原告就其以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及現持有股 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等節,先 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 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難認其確有出資購 得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1955張全部之股票,衡諸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表示再審原告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 等情,應認再審原告至多曾向再審被告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 股票。復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提出 之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 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紀錄表,堪認再審原告於 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林而宏約定將再審原告持有之堅 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再審原告與林而宏於10 1年6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調解紀錄,約定 林而宏賠償再審原告損失1200萬元,再審原告及林而宏復於 103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 萬元完畢等情,足認再審原告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 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至再審原告以其購得堅美公司股票 除部分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外,其仍持有堅美公司股票887 張,非前揭與林而宏和解範圍內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證明上述股票為其出資所購,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 記帳資料以及證人郭維揚證稱:其有將再審原告購買之堅美 公司股票交付再審原告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 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張婉玲證稱:再審原告曾 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難認再審原告現持有 之堅美公司股票,係其向林而宏出資購得,故再審原告主張 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再審被告連 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 57-172頁),已經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調查論斷 ,以及述明不為採認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以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重再-2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如後述之系爭互毆及誣告事件,請求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基於同一互毆及誣告 事件,主張原告亦有侵害其權利,請求原告亦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互毆及爭執事件,兩造互對他造請求 損害賠償,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互毆事件),致原告受有頭 部撞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 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並未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不法情事,仍虛構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之不法情事,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被告上開告訴行為已構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因而受有667,681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我也是受害者,我覺得我真的有被 恐嚇、侮辱及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檢警機關提出 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是 否涉犯刑法,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 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 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7,681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互毆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遭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因系爭互毆事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部分 ,均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並需休養5日,因此受有3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及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等語,就 醫療費用351元部分及需休養5日部分,有衛服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又原 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所得共計為71,809元,此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請假5天,故原告實際上班日為37天,以此計算,原告每 日薪資為1940.78元(71,809元÷37天=1,940.78元),則原告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704元(1,940.78元×5日=9,7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9,70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原告月薪僅有6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 酌,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互毆行 為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0,055元(計算式:35 1元+9,704元+80,000元=90,05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55元,及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 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 因而受有1,790元之醫療費用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反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以暱稱「湧」標記反訴原告之暱稱 「Bill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 人格與名譽,並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 而受有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00,000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2年時效,且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傷害、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 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並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 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二)若無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於111年6月29日前發生之侵權行 為,且反訴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反訴被告,均知之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反訴原告應於2年內即113年6月29日時效完成前行使 其請求權,然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訴訟反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反訴原 告稱113年10月始收受刑事判決,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揆諸 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11年6月29日起算,非以反訴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論有無理由,均已經反訴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為消滅,不論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0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所涉罪名 1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今天你去處理,不然不要來05鬧事 感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你今天去處理,回報游大哥,若你不回報,晚明日我將博翔你剔除cv05a群組 刑法第305條 3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你今天去處理,每處(空白地方)安裝三根PVC管,群組內回報游大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7分 鄭博翔踢出cv05a理由如下三點:煩請鄭博翔於上班日去鴻漢大潭工務所等候辦公室鈞長指派任務 感謝 1.鄭博翔今日於05標出現,未於群組回報游大哥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024-11-28

TYDV-113-訴-1468-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 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 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 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 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 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 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 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 :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 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 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 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 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 ?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 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 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 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 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 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 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 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 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 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 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 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 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 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 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 。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 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 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 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 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 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 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 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 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 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 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 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 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 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 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 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 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 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 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 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 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 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 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 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 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 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 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 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 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 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 「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 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 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 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 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 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 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 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 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 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 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 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 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 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 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 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 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 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 」、「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 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 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 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 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 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 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 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 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 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 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 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 ,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 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 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 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 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 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 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 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 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 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 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 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 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 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 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 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 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 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 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 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 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 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 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 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2024-11-28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 稱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 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 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肯認儲備 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 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 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 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 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 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 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受僱 人加保之義務,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難 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 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非屬船 員法第52條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 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 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 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 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 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 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 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 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 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 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 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 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 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 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 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 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 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 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 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 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 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 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 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 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 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 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 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 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 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 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 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 」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 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 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 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 (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 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 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 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 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 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 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 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 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 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 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 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 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 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 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 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 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 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 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 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 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 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 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 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 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 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 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 」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 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 」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 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 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 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 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 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 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 ,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 ,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 ,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 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 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 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 ,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 ,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 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 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 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 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 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備註 1 黃慶華 E54113 輪機長   辦公室人員 2 黃昭勳 E59542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 邱致融 E60177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 王允川 E5503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5 張善承 E60128 大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 林建何 E56084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 向宏幼 E59070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8 郭嘉明 E60953 幹練水手 113/10/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9 蔡洋銘 E60896 木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 陳世傑 E616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1 楊家豪 E57389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 朱浩罕 E5950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 林緯倫 E6104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 沈政遠 E638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5 吳政修 E56126 大副 113/8/31 失蹤 16 賴信銓 E58270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 譚健 E52190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 黃睦森 E6021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 張安德 E5447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 黃盛傑 E63825 二管輪 113/8/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 薛弘基 E5507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 鄭仲宇 E58759 船長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 賴文傑 E5576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 陳威文 E5775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 潘億安 E5791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6 林雲山 E52216 輪機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 陳仁偉 E6166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 劉仁弘 E646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9 林協成 E5492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0 沈騰飛 E51325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31 吳文忠 E5734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2 蕭文翰 E645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33 王傳毅 E60383 木匠 113/7/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4 陸基文 E64666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5 陳澤欣 E61712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6 吳水林 E543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7 謝翰林 E57447 大廚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38 黃錦義 E5489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39 許世力 E6292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0 夏韋翔 E6367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1 郭鴻鵬 E56878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42 黃政惟 E6457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43 陳冠亨 E6147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4 張瑋峻 E55789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45 許志高 E60961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6 許漢琳 E6099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47 徐榮彬 E61464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8 吳俊宏 E59054 大管輪 113/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49 周允剛 E55540 水手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50 鄭尊翰 E60359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51 陸子堯 E59930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52 張峪稱 E6380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3 蔡舜文 E6316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4 洪嘉宏 E59294 大廚 113/10/10 已退保在岸候派 55 邱聖惟 E6250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6 許裕賢 E58767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7 賴建銘 E60045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8 瞿雨辰 E64591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59 莊智傑 E61159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60 陳興忠 E63106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1 黃煒軒 E60136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62 林俊偉 E5926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3 張家榮 E6019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64 楊俊顯 E62405 船長 112/12/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5 葉長海 E5269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66 呂長霖 E6351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7 鍾家閎 E5992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68 謝祐庭 E61118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9 陳福典 E53669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70 張世明 E54089 幹練水手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71 黃榆傑 E6465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2 王壹平 E6388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3 楊曜彰 E57736 輪機長 113/7/2 辦公室人員 74 林嘉偉 E5451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5 陳逢駿 E62348 二副 111/1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76 江武雄 E5528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77 李鎧廷 E6264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8 張文勤 E580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79 許程泰 E6424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80 黃建舜 E63494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1 李仁忠 E58775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82 朱台華 E54535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3 陳秋男 E6398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84 杜繼聖 E6098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85 翁自忠 E6105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86 蔡議興 E53958 船長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87 陳玉順 E6408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8 李格豪 E5300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9 郭昱廷 E6062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90 許瑋軒 E6059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91 王呈澧 E64054 輪機長 113/8/3 已退保在岸候派 92 楊建隆 E63379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93 潘宗漢 E59039 機匠長 113/9/26 已退保在岸候派 94 張建興 E5623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95 鐘瑋琳 E5985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96 葉永盛 E59112 水手長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97 許世明 E60268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98 李仁甫 E60821 二副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99 戴裕展 E55987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0 朱翎 E60524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01 俞德順 E55417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2 夏明仁 E5499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3 陳忠陽 E549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4 黃俊智 E55847 船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5 黃明良 E54170 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6 洪聚鴻 E6426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07 張文逸 E56548 水手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8 何宗慶 E519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9 吳讚成 E55342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0 顏春生 E5088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1 陳家豪 E6391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12 潘覺先 E64443 二管輪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3 蔡雲翔 E60888 大廚 113/7/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4 龔博文 E52778 輪機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5 楊士賢 E55300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6 李致賢 E615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17 蕭輔昌 E5471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8 陳子博 E6542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19 邵世偉 E6110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20 劉仁謀 E5745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1 范紀傑 E63783 二副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2 黃昱家 E64401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3 許瑞永 E5655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4 沈岳 E60235 大副 113/8/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5 李綦諺 E6083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26 歐榮利 E58791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7 陳以恩 E64609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8 曹建章 E60300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9 顏劭宇 E6581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0 許程貿 E6284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31 張家良 E58627 幹練水手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2 曹健清 E5891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3 吳家益 E6347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4 李威毅 E6375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5 林億儒 E65655 機匠 113/8/2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6 翁承揚 E5976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37 邱浩正 E61886 大副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8 哀文斌 E661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9 陳吉德 E5968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40 林哲弘 E62561 二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1 蔡耀斌 E6546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2 許尉德 E65960 大廚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3 鄭育仁 E63502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4 吳天晟 E5250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5 李政倫 E5995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6 林世鴻 E5605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7 陳金雁飛 E5839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8 張明瑜 E65606 三副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9 夏朝正 E61076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0 潘展昌 E5589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1 李朝富 E65374 機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52 宋建宏 E6340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3 吳煜森 E6153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4 洪鼎捷 E6530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55 鍾佳霖 E583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6 簡得晉 E6529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7 段永進 E51960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58 謝晉銘 E64849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9 李文雄 E5566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0 陳冠樺 E61084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1 王柏文 E6366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62 曾君豪 E65648 幹練水手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3 魯基強 E649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64 許富榮 E5887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5 陳威助 E63155 大管輪 113/8/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6 蘇辰泰 E574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7 陳俊偉 E54857 船長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8 陳冠甫 E65507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9 柯銘峻 E582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0 黃昱通 E6523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1 洪明和 E52729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2 李丁在 E53909 輪機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3 林志鴻 E64534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74 謝明典 E5547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5 黃仁遠 E5943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6 蘇孟麟 E66109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7 吳宗穎 E54154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8 楊舜仁 E62728 大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9 蘇子軒 E60052 二管輪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0 邵士軒 E5970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1 洪龍生 E6025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82 李鴻帆 E60276 大廚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3 許鴻裕 E62751 二管輪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4 趙銘德 E56746 機匠長 113/7/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5 陳金偉 E62959 機匠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6 戴俊彥 E5998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87 呂坤霖 E58643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8 顏順保 E54261 木匠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9 洪武男 E62314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0 廖福基 E66026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1 吳宜興 E6411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2 許銘全 E5790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3 景裕家 E66141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4 許文宏 E56647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95 錢韋綱 E6540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6 蕭展順 E6646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7 高雲鵬 E66414 幹練水手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8 鄭哲誠 E6611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9 陳孔成 E5871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0 吳樹明 E5462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1 孫銘駿 E66299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02 鄭堯 E6485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3 歐俊志 E65226 二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4 朱文田 E56217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5 萬志平 E59336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06 陳河池 E6693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7 楊紘箖 E665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08 莊永滐 E55466 船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9 梁子軒 E56951 輪機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0 賴宗鼎 E5715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1 龔翊豪 E64963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2 張家銘 E59534 木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3 陳瑞明 E6703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14 張世杰 E5898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5 施景發 E6020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6 范姜勤展 E6376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7 陳弘祥 E67172 三副 111/8/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8 羅峻承 E67214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9 龔士翔 E67222 三副 113/7/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0 傅威程 E67263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21 陳義坤 E6727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2 陳滿財 E67016 大管輪 113/9/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3 洪展平 E65788 木匠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4 郭愛平 E5388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25 許智凱 E57629 船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6 謝國梁 E57090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7 郭克謙 E51259 輪機長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8 陳柏霖 E6659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29 劉玉傑 E67412 幹練水手 112/7/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0 洪駿瀚 E67420 木匠 113/9/2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1 黃柏翔 E674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32 林強 E67503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33 李金水 E6751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4 陳炳榮 E57363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5 鍾承緯 E6625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6 林汗元 E50863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7 陳志全 E6658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38 潘威廷 E6434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9 戴久翔 E58619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0 李明峰 E6357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1 賴宗麟 E5525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42 陳俊維 E6617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3 陳冠竹 E59377 三副 113/1/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4 張君佑 E63585 三副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5 林承毅 E65069 幹練水手 112/12/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6 許宗權 E66059 機匠 113/10/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7 夏銘志 E5520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48 蔡宇翔 E6679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9 李捷明 E52687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0 許智勇 E62132 大副 113/9/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1 秦傑 E60672 輪機長 113/10/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2 洪憲豪 E6494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3 洪正宏 E5966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54 王啓哲 E65978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5 李佳隆 E6732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56 趙國程 E6630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7 侯弘政 E64906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8 李韋易 E57223 船長 113/8/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9 謝明逢 E5783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0 許勝龍 E5737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1 許倢睿 E58536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2 李以哲 E6645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3 劉利意 E5349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4 賓世勇 E63718 大廚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5 夏韶陽 E56704 水手長 113/1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6 蘇俊豪 E5599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7 羅嘉煌 E6447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8 鍾享鈞 E6481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9 張嘉瑋 E653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0 曹英展 E58197 副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1 葉宗豫 E6676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2 馬孝文 E57991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3 林火順 E5834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4 王俊凱 E65390 二管輪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5 吳承淵 E6527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6 李志豐 E67230 機匠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7 王凱希 E5915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8 傅志豪 E676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79 邵柏翰 E6644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0 方盈彬 E5753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1 温洪鈞 E61837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2 洪温良 E64864 三管輪 113/10/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3 利彥君 E6624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284 曾冠銘 E67826 大副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5 林政廷 E6794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6 張閎涵 E6783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7 張廷傑 E652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88 李坤融 E50491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9 高敬山 E66570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90 王星博 E68709 大副 113/9/2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1 黃彥智 E66695 機匠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2 何建明 E6822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93 周建均 E67289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94 吳哲瑋 E684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95 任武華 E5442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退休或離職 1 郭思毅 E63742 二副 111/9/6 離職 2 劉克勤 E52745 二管輪 111/7/13 退休 3 王村文 E52653 水手長 111/8/15 退休 4 劉書成 E55805 船長 112/8/23 離職 5 劉雄楓 E56480 幹練水手 113/10/1 離職 6 李志剛 E52786 大副 112/9/15 退休 7 楊朝富 E55482 船長 110/5/25 離職 8 賴敏雄 E55219 幹練水手 112/7/17 退休 9 高志豪 E64278 大管輪 109/12/8 離職 10 鍾明智 E64633 輪機長 110/7/16 離職 11 林義有 E58882 水手長 112/6/28 離職 12 王雄辰 E52935 幹練水手 111/8/19 退休 13 楊志光 E57876 大副 112/7/26 離職 14 郭朝陽 E63296 船長 110/3/5 離職 15 高正堂 E53701 船長 110/1/29 退休 16 林巍欣 E56142 木匠 112/2/16 離職 17 王臺順 E53651 幹練水手 112/9/2 退休 18 蔡岱言 E64617 三管輪 111/4/1 離職 19 蔡能玄 E59419 二副 112/7/11 離職 20 涂兆偉 E56191 輪機長 112/3/7 離職 21 紀均澄 E60482 大管輪 111/1/4 離職 22 許順添 E59047 大廚 113/5/22 離職 23 葉翰霖 E61068 機匠 110/2/24 離職 24 楊豐榮 E56738 大副 110/1/8 離職 25 許福慶 E50582 木匠 113/4/30 退休 26 卞樂清 E63031 船長 111/6/2 離職 27 鄭天斌 E51143 大副 112/5/24 退休 28 黃紹正 E59906 二副 111/12/1 離職 29 陳耀泰 E56340 水手長 111/4/28 離職 30 許泉得 E63429 幹練水手 112/1/31 離職 31 林峻懋 E59823 大管輪 111/3/28 離職 32 陳吉志 E57512 機匠長 110/4/22 離職 33 許善從 E51630 機匠長 113/3/21 退休 34 謝慶霖 E57207 大管輪 112/7/26 離職 35 陳亦亨 E60243 輪機長 111/4/12 離職 36 張勤民 E53263 木匠 110/9/15 離職 37 鐘文宏 E63023 船長 111/2/16 離職 38 徐傳豪 E51705 輪機長 111/7/22 退休 39 尤炳雄 E52828 機匠 110/2/19 退休 40 連泳鈞 E57645 幹練水手 110/2/17 離職 41 郭忠勇 E54360 幹練水手 110/3/31 退休 42 謝絢宇 E64732 幹練水手 112/6/12 離職 43 孫誌駿 E63387 大廚 113/3/22 離職 44 陳正和 E57678 水手長 112/3/23 離職 45 陳吉聰 E56886 大副 109/12/9 離職 46 張明山 E54493 輪機長 111/3/31 離職 47 李汶彥 E60565 船長 110/3/24 離職 48 蔡東勳 E59484 三管輪 111/12/26 離職 49 蘇永財 E59799 大副 111/3/22 離職 50 龔輝倫 E63692 大廚 112/4/7 離職 51 李奎縉 E55755 船長 111/7/5 離職 52 鄞志恭 E65176 水手長 113/10/7 離職 53 馬台綠 E56506 幹練水手 110/9/27 離職 54 謝翔任 E65531 三副 110/3/12 離職 55 蔡維育 E59195 機匠 110/1/22 離職 56 陳韋智 E60425 二副 112/9/13 離職 57 黃仁齡 E54709 二管輪 110/7/10 退休 58 簡秉信 E55953 船長 109/12/14 離職 59 張智皓 E60466 三管輪 110/8/27 離職 60 吳文專 E54303 水手長 113/8/9 離職 61 黃驛翔 E65325 二管輪 113/7/2 離職 62 鄭道強 E51192 二副 112/10/17 退休 63 莊承翰 E63361 二副 111/4/12 離職 64 林瑞彬 E56662 機匠長 111/12/21 離職 65 蔡仁崇 E54675 大管輪 112/7/18 離職 66 李俊璋 E63304 二副 111/7/19 離職 67 吳仲偉 E62231 木匠 112/4/12 離職 68 任政權 E61795 大廚 112/11/30 離職 69 陳王興 E51606 機匠長 112/9/8 退休 70 吳松南 E51754 水手長 112/12/27 退休 71 黃順發 E50566 船長 111/2/16 退休 72 湯至正 E57181 大副 111/2/21 離職 73 黃子秀 E53750 船長 111/2/14 離職 74 黃恩義 E54378 船長 110/2/22 退休 75 鄒承翰 E62876 木匠 113/7/2 離職 76 陳植泓 E58155 幹練水手 112/6/26 離職 77 劉源興 E57686 機匠長 112/2/6 退休 78 楊鎔銓 E66125 三管輪 111/7/13 離職 79 宋易達 E61365 大廚 111/6/2 離職 80 蔡政宏 E64286 三副 109/12/15 離職 81 邱建銘 E64195 三副 112/4/12 離職 82 蕭伯晉 E64583 木匠 111/6/15 離職 83 簡佑任 E65663 三副 110/3/23 離職 84 黃維農 E58783 二管輪 110/5/3 離職 85 林樹龍 E64914 三副 112/11/30 離職 86 邱柏銘 E66224 木匠 112/5/3 離職 87 王瓏勳 E59401 二副 112/3/20 離職 88 霍中璟 E62421 二副 111/2/8 離職 89 畢忠旋 E50780 大管輪 111/2/14 退休 90 侯政廷 E64310 二管輪 112/1/16 離職 91 吳文淇 E56423 大管輪 111/11/25 離職 92 夏英隆 E58114 幹練水手 112/4/26 離職 93 翁祖頡 E66166 三管輪 112/4/6 離職 94 董慶代 E52281 船長 111/6/21 退休 95 盧科利 E66281 大廚 111/4/18 離職 96 陳一夫 E65168 三管輪 110/10/19 離職 97 謝居恩 E65572 二管輪 111/4/26 離職 98 許志良 E61779 二管輪 112/1/4 離職 99 周子翔 E66182 三管輪 111/12/9 離職 100 王晢傑 E63650 二管輪 113/9/15 離職 101 石瑋恩 E65671 大管輪 112/11/30 離職 102 孫翊倫 E66679 三管輪 110/1/15 離職 103 陳文寬 E65457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04 李智偉 E66406 木匠 112/2/9 離職 105 張志豪 E63973 幹練水手 111/12/31 離職 106 彭建評 E67008 三管輪 111/2/15 離職 107 姜宗宏 E55730 大副 111/8/22 離職 108 劉維琮 E67206 二管輪 111/8/2 離職 109 張振偉 E66265 木匠 111/4/12 離職 110 尤自吉 E56977 船長 112/3/22 離職 111 馬志承 E65499 三管輪 109/12/10 離職 112 蘇盈易 E66232 大廚 112/5/12 離職 113 梁涵超 E67461 二副 110/3/10 離職 114 陳振平 E67479 三副 112/6/27 離職 115 林彥呈 E67529 三管輪 112/4/7 離職 116 陳柏彰 E67537 機匠 112/3/24 離職 117 彭志中 E57488 三管輪 112/2/1 離職 118 劉倫銘 E66984 三管輪 113/7/15 離職 119 許秉閎 E63221 二副 113/6/18 離職 120 楊曜宇 E66208 二副 112/2/1 離職 121 彭賢祥 E61035 機匠長 111/7/20 離職 122 魏聖達 E65143 幹練水手 112/6/15 離職 123 陳昭仁 E63684 幹練水手 112/11/22 離職 124 黃凱煜 E65515 三管輪 113/7/2 離職 125 范曉峰 E66356 大廚 111/10/18 離職 126 張啓芳 E62868 木匠 110/12/10 離職 127 謝靖源 E65218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28 李俊杰 E67602 見習大副 110/8/24 離職 129 吳恩豪 E65200 三管輪 111/7/5 離職 130 劉國平 E54824 大廚 110/2/19 離職 131 關松屏 E50160 輪機長 111/8/12 退休 132 莊添友 E61233 三管輪 109/12/21 離職 133 黃明森 E56332 二副 112/8/10 離職 134 李易叡 E67891 二管輪 113/1/30 離職 135 楊漢傑 E61548 三副 111/11/28 離職 136 楊承璋 E65283 三管輪 111/3/28 離職 137 李曙佑 E56787 船長 111/11/29 離職 138 陳澤平 E52083 船長 111/5/31 退休 139 孫清華 E67628 大廚 111/7/22 離職 140 王東原 E54329 幹練水手 111/12/12 離職 141 潘再傳 E52976 輪機長 111/10/27 退休 142 賴錦源 E67842 三管輪 113/6/19 離職 143 畢孝銓 E67545 木匠 113/1/15 離職 144 沈潛琛 E50038 船長 112/10/24 退休 145 詹皓閔 E66075 三副 111/6/2 離職 146 虞先鳴 E50913 船長 110/2/19 退休 147 黃朝尉 E68113 大廚 110/4/20 離職 148 陳昱彬 E68063 大廚 113/3/8 離職 149 陳旭燊 E68121 大廚 112/6/9 離職 150 施名鴻 E68170 幹練水手 111/8/22 離職 151 鄭皓天 E68196 機匠 113/8/27 離職 152 曾克雄 E54683 水手長 111/9/27 退休 153 鄭建政 E51903 大管輪 112/11/30 退休 154 黃國晉 E67354 大管輪 112/2/2 離職 155 林靖倫 E62603 二副 111/2/22 離職 156 葉耀澎 E65622 大副 112/4/18 離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更一-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 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 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 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 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 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 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 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 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 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 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 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 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 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 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 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 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 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 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 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 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 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 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 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 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 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 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 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 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 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 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 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 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 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 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 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 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 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 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 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 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 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 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 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 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 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 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 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 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 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 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 、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 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 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 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 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 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 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 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 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 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 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 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 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 -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 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 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 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 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 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 「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 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 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 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 ,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 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 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 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 。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 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 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 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 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 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 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 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 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 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 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 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 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 「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 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 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 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 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 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 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 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 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 、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 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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