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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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石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於案發路段逆向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到 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及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1萬元,並當 場付訖,其後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40、55-56頁)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斟酌被告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 為水電師傅,現因年老沒有工作,無收入,生活仰賴國民年 金,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一人獨居,無須扶 養他人,家境不好(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訴字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上 訴字69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上字3033號駁回 上訴確定,然經送監執行,於7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並且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黃石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陣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夜間22時52分,騎乘其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適邱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人閃避不及,黃石陣機車車頭 與邱建邦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石陣、邱建邦因該碰撞而均 當場人車倒地,邱建邦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黃石陣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邱建邦告訴)。詎黃石陣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已倒 地之邱建邦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邱建邦,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避逆向 行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邱建邦見狀旋即報警,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石 陣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警詢中坦承:伊當下很緊張,就直接離開等語(若被告於 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3月6日警訊「全程」 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邦於警詢時、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 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石陣曾有竊盜、賭博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 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邱建邦而逃逸離去,枉 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 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並避免被告 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請依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另若被告黃石陣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18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 百八十二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 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訴-882-20241125-2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聖賢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被告辜韋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重附民-2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 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 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 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 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 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 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 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 )、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 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 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 (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 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 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 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 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 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愛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五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韓愛琴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韓愛琴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1 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告訴人邱元花當庭辱罵聲請人 ,聲請人擬確認邱元花所述,作為至地檢署提告邱元花之證 據,爰聲請交付該案準備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案件之被告,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茲聲請人因上開事由欲確認開庭錄音 ,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 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48號案件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136-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增加「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並均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 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3年11月1日發生效力,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彰院毓刑火113聲 1162字第113002698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情,衡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16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附表編號3「物品及數量」欄關於 「現金新臺幣13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3萬 1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9月 26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第7頁第17行已記 載「13萬100元」,然判決書附表附表編號3「物品及數量」 欄卻記載「現金新臺幣13萬1000元」,顯然有誤載之情事,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訴-168-2024112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翠珍 被 告 李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母親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8月16日、113 年10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黃翠 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尚具悔意,並斟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被告已提起 上訴等情,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 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 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213-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之素食麵店用餐,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素食麵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 回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 路與00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HDM-113-交簡-15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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