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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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