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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選物販賣機IC板壹塊、刮刮樂壹張、代 夾物貳個、獎品娃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草莓娃娃屋」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 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牟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及聚眾賭 博,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擺設機 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選物販賣 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 娃娃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羅志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草莓娃娃屋」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 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 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羅志青將代夾物 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 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 代夾物,若夾取之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 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 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 有,羅志青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至前址「草莓娃 娃屋」臨檢,當場查獲羅志青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 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 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 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所得 共計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42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允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 機1支、中信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黃柏允、鍾 承勳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 賭,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 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 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 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各自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柏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黃柏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黃柏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 為使被告黃柏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黃柏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倘被告黃柏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均於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黃柏允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 903號卷第12頁)。被告黃柏允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跟 客戶及下線用現金往來」等語,惟查被告鍾承勳於偵訊時供 稱「轉帳都是轉到我老闆黃柏允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勘 認被告黃柏允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上 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分別 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71萬4244元、7萬2629元等語明確 ,雖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沒有賺到錢 ,我們是對賭,對方並未把款項實際給我們」、「如果我有 收到對賭的錢我會收到抽成,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所以我也 沒有上繳」等語,惟卷內有賭博網站歷史總帳報表可佐,應 認被告黃柏允於113年1月9日及被告鍾承勳於113年1月8日警 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黃柏允之本案犯罪 所得71萬4244元、被告鍾承勳之本案犯罪所得7萬2629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黃柏允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勳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柏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允、鍾承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允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鍾承勳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上開住處內,以其等所有 之行動電話設備,先由黃柏允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xg. tg888.ws)」、「博金(xg1.bkd099.net)」、「KSsport1 688(ag.kal1688.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權限,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復由黃柏允開設上開賭博網站 之代理權限予鍾承勳,並由鍾承勳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 ,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 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 ,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承勳可從中抽取1.5 %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黃柏允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 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黃柏允所有 ,黃柏允、鍾承勳即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 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賭客黃乙修、陳致宇、陳庭國(所涉犯嫌,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其 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犯上 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 為71萬4244元(計算式:295916+407760+10568=714244) ;被告鍾承勳則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為7萬2629 元(計算式:2298+70331=72629),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2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2025-01-02

TPDM-113-易-55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8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9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 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更正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 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 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欺古緯綸,致古緯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 隨即依「劉佳薇」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 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劉佳薇」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 址..』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 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古緯綸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 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與「劉佳薇」為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佳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被告尚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8頁),與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被告 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 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警卷第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申 辦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 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 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 ,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 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緯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劉佳薇」騙我要還債,他說跟別人借錢,然後把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成虛擬貨幣ETH幫他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緯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虛擬貨幣之介面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覆以:「(問:他跟哪 個朋友借錢,轉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有無 見過面?)沒有」、「(問:那她還錢,為何不自己還就好 ?)我有問過她,她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且她說對方 要求以虛擬貨幣來還」、「(問:那你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 ?)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借錢給她的朋友, 為何她朋友不自己用虛擬貨幣幫她還就好了?)答:我不知 道」、「(問:承上,你有問過她為什麼嗎?)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匯進來的人是誰?)沒有」等語 ,堪認被告與所謂的「劉佳薇」素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時間,其與「劉佳薇」僅相識3個月,二人之間 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 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 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 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 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 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衡諸一般情形下,倘若該「劉佳薇」之「友人」願意借款 予「劉佳薇」,幫忙「劉佳薇」還款,何以「劉佳薇」未請 託該「友人」直接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方式還款即可,卻仍要 輾轉透過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換成虛擬貨幣還款,此情顯與 常情不符,惟被告對此迂迴型態之合理性僅僅泛稱「我不知 道」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 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帳戶因詐 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金流等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傳,且於報章雜誌、社群媒體中亦甚為常見,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劉佳薇」稱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所面對之人已存在警示帳戶之問題,卻仍未提 高警覺,仍依「劉佳薇」之指示為洗錢之行為,無不啟人疑 竇。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語,然縱認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當不因此阻卻其有詐欺、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甚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劉佳薇」芳心,而抱 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為上開行為,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情 ,本即為大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常見主張,斷不 能僅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簡-596-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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