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600部分(每日1,800元,共7
日),被告擬制自認,應為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有約定利
率,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
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TDS-3019 107年6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4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623元 23,698元 2,370元 14,993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98×0.438=1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98-10,380=13,318
第2年折舊值 13,318×0.438=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8-5,833=7,485
第3年折舊值 7,485×0.438=3,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5-3,278=4,207
第4年折舊值 4,207×0.438=1,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7-1,843=2,3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2131-20250210-1